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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15 点击量:1352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新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盟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盟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被上诉人天马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天马装饰公司、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就郑州坤业时尚百货商场的室内装修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总价款为2800000元;天马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后10天内,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向天马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水电隐蔽工程、防水工程、入口及门厅工程、泥作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45%,油漆工、地面瓷砖铺贴工程完工,工程整体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向天马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5%。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02642元。2012年11月6日,天马装饰公司、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实,将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934484元。天马装饰公司施工结束,并在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给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坤业时尚百货试营业。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2052834元。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天马装饰公司工程款1950192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847242元,剩余102950元尚未支付。天马装饰公司多次催要,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天马装饰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天马装饰公司工程款102950元、退还质保金102642元、违约金56000元,共计261592元;2、诉讼费由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飞鹏变更为袁飞思。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马装饰公司、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马装饰公司为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履行了装饰工程义务,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天马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拖欠天马装饰公司工程款不予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天马装饰公司、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双方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涉案装饰工程质保期为竣工后2年,该条款应为附条件约定,现天马装饰公司请求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02642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天马装饰公司应待履行条件成就后另案解决,故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天马装饰公司、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双方就本案装饰工程的交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天马装饰公司以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为由主张违约金56000元,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关于天马装饰公司违约在先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纳。因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飞鹏变更为袁飞思,故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50元;二、驳回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郑州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24元,由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商盟百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竣工日期的认定失实,天马装饰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承认“2013年3月20日工程已经峻工……”,属于对事实的自认,法院应该采纳;二审中商盟百货公司将有新证据证实峻工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由于天马装饰公司延期交工,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过相互抵销后,商盟百货公司无需向天马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马装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天马装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马装饰公司答辩称:天马装饰公司在原审诉状中“2013年3月20日工程已经峻工……”的表述是援引《工程竣工验收单》的记载日期而已,而该日期并非实际竣工日期;天马装饰公司二审中也有新证据证实工程峻工日期是2013年1月1日以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盟百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马施工需维修项目清单一份,拟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结算申请及分部工程验收单三份,拟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

  天马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验收单是工程完工后索要工程款时补写的,隐蔽工程和表面工程不可能同一天验收;工程质量问题押有质保金,天马公司负责包修。

  天马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郑黄证经字第2098号公证书;2、坤业时尚百货商铺联营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商场于2013年1月1日开业,按照常理,在此之前工程已经竣工。

  商盟百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开业时间予以认可,开业和装修完工是两个概念;商铺联营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商盟百货公司与天马装饰公司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具体的竣工日期及天马装饰公司是否延期交工,商盟百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分部工程验收单用以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经审核,工程验收单上记载的“室内装修线路铺设及灯具安装”、“装修吊顶及乳胶漆工程”及“地板砖铺贴”均在2013年3月20日验收,这与工程装修的基本常识不相符合,且该商场于2013年1月1日开业,故商盟百货公司提交的分部工程验收单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商盟百货公司与天马装饰公司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的竣工日期,无法确定天马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故商盟百货公司关于以天马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的延迟交工违约金抵销商盟百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