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曹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16 点击量:1627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加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华。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曹加玲、陈静华,原审被告杜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曹加玲、陈静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原审被告杜娟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1时20分左右,原告曹加玲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R761J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S103省道189公里+808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武建功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T5733号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均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加玲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建功及乘坐人陈静华、龙义洗无责任。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加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并需二期手术费用约9000元;原告陈静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损伤影响日常活动能力属于十级伤残;经本院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曹加玲实际所有的豫R761J9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9530元。事故发生时,豫RT5733号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方城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城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另查明,1、原告曹加玲现年28岁,其户籍地为方城县独树镇焦庄村段庄71号,但常年在方城县独树镇经商居住;原告陈静华现年30岁,其户籍地为方城县独树镇焦庄村段庄1号,但常年在方城县县城务工并租房居住。2、原告曹加玲与妻子李琳琳于2011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某,现年3岁,需抚养年限为1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陈静华与妻子贾彦丽于201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年4岁,需抚养年限为14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4、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加玲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花费医疗费用11571.85元;原告陈静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花费医疗费用6089.77元。5、原告曹加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571.85元;(2)护理费4400元(曹加玲住院治疗14天×50元/天/人×2人=1400元;出院后需石膏固定2个月,按1人护理,60天×50元/天/人=3000元,两项费用合计4400元);(3)误工费73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曹加玲受伤之日至2014年4月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50元/天=7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曹加玲共住院14天×20元/天=280元);(5)营养费280元(曹加玲共住院14天×20元/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49016.8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加玲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再计算20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20年×10%的伤残赔偿指数=44796.06元;曹加玲需再扶养其子曹某某15年,曹某某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15年÷2人×10%的伤残赔偿指数=4220.8元,该部分费用亦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费用合并后共计49016.86元);(7)二期手术费9000元;(8)交通费1440元;(9)车辆损失费19530元;(10)施救费1400元。以上十项共计104219元(四舍五入)。原告陈静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89.77元;(2)护理费3500元(陈静华住院治疗14天×50元/天/人×2人=1400元,出院后需石膏固定6周,按1人护理,42天×50元/天/人=2100元,以上两项合计3500元);(3)误工费73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陈静华受伤之日至2014年4月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46天×50元/天=7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陈静华共住院14天×20元/天=1400元);(5)营养费280元(陈静华共住院14天×20元/天=1400元);(6)残疾赔偿金48735.4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静华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再计算20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20年×10%的伤残赔偿指数=44796.06元;陈静华需再扶养其子陈某某14年,陈某某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14年÷2人×10%的伤残赔偿指数=3939.4元,该部分费用亦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费用合并后共计48735.46元);(7)交通费960元。以上七项共计67145元(四舍五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静华乘坐原告曹加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杜娟所有的在被告方城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RT5733号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均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既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又是对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限制。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强制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便捷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社会保障,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属性。本案中,原告陈静华乘坐原告曹加玲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静华无责任,原告曹加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静华和曹加玲的人身和财产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杜娟所有的豫RT5733号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方城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被告方城县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加玲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并综合考虑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曹加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陈静华在本次事故中也造成十级伤残,作为本次事故的无责当事人,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陈静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的该项损失亦应由被告方城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曹加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6219元(104219元+2000元=106219元);原告陈静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72145元(67145元+5000元=72145元)。被告方城人保财险辩称,仅应依据交强险条例和相关规定赔付二原告最高不超过12100元的损失,因其所依据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与交强险自身的公益属性相悖,也与交强险制度在交通事故中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不符,故被告方城人保财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娟辩称原告曹加玲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由曹加玲本人负担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方城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考虑到原告陈静华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无责当事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被告方城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陈静华赔付保险理赔款72145元;对原告曹加玲的损失,应由被告方城人保财险以交强险限额内下余的49855元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获赔偿部分,由曹加玲自行承担。又因原告曹加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均应当由其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总限额内向原告曹加玲支付保险理赔款49855元、向原告陈静华支付保险理赔款72145元。二、驳回原告曹加玲、陈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用4500元,共计7240元,由原告曹加玲负担。
方城人保财险不服原判,上诉称:曹加玲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上诉人的赔偿总限额应为121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曹加玲、陈静华121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曹加玲、陈静华共同答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23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分项是正确的。而且道交法76条也未规定交强险分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杜娟答辩称:本案杜娟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杜娟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曹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曹加玲故意造成,故原审支持其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上诉人的赔偿问题,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是不划分责任的,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方城人保财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无责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