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16 点击量:1498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玉。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玉及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30分许,在鲁姚路方城县城关镇占军烩面城门前,高留文驾驶豫R5896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挂,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2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留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527.64元,原告要求赔偿3313.6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8g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孙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因豫R58969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高留文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1528.88元,并撤回了对高留文和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1、原告孙某某生于2001年9月4日,属城镇居民。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原告孙某某共住院治疗13天(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650元(13天×50元/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60元(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60元(13天×20元/天=260元)。4、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0%的残疾赔偿指数×20年=44796.06元),原告要求赔偿40885.24元。5、为鉴定原告伤情,原告支出了鉴定费用1000元。6、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全费320元。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高留文驾驶的豫R5896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印证,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并当庭出示了李桂林、刘文建对事故主要证人袁某某、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形式仍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当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当庭出示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该事故发生后,我队经调查做出了方公交认字【2013】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我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宗内容能够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起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又因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主张不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313.64元;2、护理费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4、营养费260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六项四舍五入合计为4836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鉴定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8369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240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允许被上诉人对司机及运输公司撤诉系程序错误;2、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保险车辆之间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交警队根据现场及相关事实作出的判断,不是靠驾驶人自己说明情况来确定的。高留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其驾驶证载明的住址与实际住址不符,经多方努力均无法确定高留文的具体住址,在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撤回了对高留文的起诉,但是事故认定书对高留文肇事事实的认定是非常清楚的。既然豫R58969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公交认字【2013】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虽然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方公交认字【2013】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被撤销、仍为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原审中撤回了对高留文和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起诉,因该撤诉行为系其自愿对其自身权益做出的处分,原审予以准许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