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红兵与高淳区淳溪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水面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20 点击量:3621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兵。
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淳区淳溪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三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荣。
委托代理人姜兴旺。
上诉人姜红兵因与被上诉人高淳区淳溪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家村委)农村水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荣、被上诉人姜家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姜三爱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姜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家村委原审诉称,姜家村委、姜红兵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姜红兵承包姜家村委所有的位于大丰圩内水面约200亩,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承包期已届满,虽经姜家村委两次书面催告,姜红兵仍拒将承包水面交付姜家村委,已影响姜家村委对该水面的正常发包,侵犯了姜家村委的合法权益。据此,姜家村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姜红兵将承包水面交付姜家村委;二、姜红兵支付姜家村委违约金10000元;三、姜红兵赔偿姜家村委因迟延交付水面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四、姜红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姜红兵原审辩称,姜红兵于2011年1月在淳溪镇大丰圩承包了二块水面进行水产养殖,一块是大丰圩局所属的水面,一块是本案姜家村委所属的水面,当时签订的承包期为三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由于连续干旱,承包户亏损严重,承包户向水面单位的上级淳溪镇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减免当年的承包费和将承包期顺延1年,淳溪镇镇政府同意了承包户的申请,大丰圩局根据镇政府批示,及时与承包户办理承包费的减免和承包期顺延1年的手续。但姜家村委迟迟未表态,直到2013年12月28日突然书面通知姜红兵终止承包合同,要求姜红兵三天后交付承包水面,姜家村委的这种行为,违背水产养殖的客观实际,无视养殖户的实际利益,这是没有人性化和极不负责任的行为。
此外,姜家村委、姜红兵双方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水面或养殖经营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完全显失公平,是发包方的霸王条款,因为承包户在承包期间,无论遭受了何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造成亏损,发包方仍坐收承包费,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姜红兵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根据农村水面承包养殖的特点和自然灾害给姜红兵造成的亏损,要求姜家村委减免2011年的承包费并将承包期顺延一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家村委、姜红兵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姜红兵承包姜家村委所有的位于淳溪镇大丰圩内水面约200亩,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51元,三年共计150100元,承包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水面或养殖经营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承包期届满前,姜家村委于2013年12月28日和31日两次书面通知姜红兵,要求姜红兵将承包水面交付姜家村委,遭姜红兵拒绝,引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天气干旱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年天气的干旱程度(即同期降雨量、与正常年份降雨偏少的程度等),以及干旱导致水产养殖损失的多少,姜红兵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姜红兵所承包的水面圩内建有抗旱排涝设施,且目前的科学技术能对天气作出一定期限的预报,姜红兵可提前做好抗旱工作,以降低干旱带来的损失。综上,2011年天气干旱不属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姜家村委、姜红兵双方自愿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合同承包期已经届满,姜红兵应按合同约定将承包水面交还姜家村委,姜红兵不及时交还所承包的水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姜家村委要求姜红兵交付承包水面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姜红兵因迟延交付水面,导致姜家村委不能及时发包,给姜家村委造成了损失,姜家村委主张参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姜红兵赔偿一年承包费损失即赔偿50000元,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红兵迟延交付水面所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每年承包费50000元,从合同到期次日即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姜红兵实际交付承包水面之日止。姜红兵提出的要求减免2011年的承包费并将承包期顺延一年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姜红兵将承包水面(位于大丰圩内,约200亩)交付姜家村委;二、姜红兵支付姜家村委违约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姜红兵赔偿姜家村委损失(计算方法:以年租金50000元,折算为每日137元,自2014年1月1日算至实际交付承包水面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四、驳回姜家村委的其它诉讼请求。
姜红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水面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将承包的水面交还给被上诉人,是由于2011年高淳区遭遇了百年不遇的干旱,上诉人承包的水面由于石臼湖干旱而干涸,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2011年高淳区干旱属不可抗力情形。上诉人另在高淳区大丰圩局承包部分水面养殖,大丰圩局的上级高淳区淳溪镇减免了一年承包费并延长一年承包期,上诉人也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要求减免上诉人一年承包费并延期一年,被上诉人不同意减免一年承包费,但口头同意延长一年承包期。二、即使是上诉人的承包到期,上诉人也享有优先承包权,故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在水面才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将水面交给被上诉人。三、2013年上半年,上诉人在成立家庭农场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家庭农场承包的水面面积不得低于300亩,经营期限不得低于5年。鉴于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家庭农场的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要求收回上诉人承包水面明显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为止,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姜家村委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承包的水面因2011年干旱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所承包的水面位于大丰圩中最底处,是水源的汇聚地,水源充沛,受干旱的影响小。二、上诉人称大丰圩局对其承包的水面减免1年的承包费并延长了1年承包期,被上诉人应当减免1年的承包费并延长1年承包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同意对上诉人减免1年的承包费并延长1年承包期。三、上诉人称其对承包水面有优先承包权,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回承包水面是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在我村村民中造成恶劣的影响,引起部分村民上访。现已有部分村民多次到高淳区人民政府、淳溪镇人民政府上访,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承包的水面,进行公开招标,竞价承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充分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南京市高淳区气象台出具的高淳区2011年降水水量与常年降水量的对比;两份谈话笔录,第一份笔录是上诉人同大丰圩局主任的谈话笔录。第二份笔录是上诉人同南京市高淳区戴村村民许来顺谈话笔录;高淳区大丰圩局向淳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高淳区遭受特大干旱,上诉人主张的水面承包合同期间2011年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南京市高淳区气象台出具的高淳区2011年降水水量与常年降水量的对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旱情对上诉人的造成的损失;对两份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对高淳区大丰圩局向淳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称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姜家村委与姜红兵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承包期届满后,上诉人姜红兵理应按约将承包水面交还姜家村委。上诉人以其享有优先承包权为由,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拒绝将承包水面交还给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姜红兵称由于2011年高淳区干旱,要求被上诉人减免其一年承包费并将承包期延期一年,但是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干旱遭受较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亦未同意对上诉人减免1年的承包费并延长1年承包期,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减免2011年的承包费并将承包期顺延一年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南京市高淳区气象台出具的高淳区2011年降水水量与常年降水量的对比等材料,要求被上诉人减免其一年承包费并将承包期延期一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2013年其申请成立家庭农场时被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要求收回上诉人承包水面明显违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姜红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
审 判 员 舒晓艺
代理审判员 吴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程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