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万礼与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20 点击量:1748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万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光。
上诉人陆万礼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强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陆万礼、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松、被上诉人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陆万礼就其与地华公司、华强公司、第三人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地华公司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2、地华公司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地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4、地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5、地华公司支付赔偿金160000元;6、地华公司加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96000元;7、地华公司赔偿因故意不缴、拒缴“五险一金”而带来的损失800000元;8、地华公司返还2002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1489.02元,并加付赔偿金245956.08元;9、确认其与华强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进行变更或撤销;10、地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管辖异议上诉费、交通费、查询费共计212元;11、地华公司为其出具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终止的证明,并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审理过程中,华强公司表示,自愿承担陆万礼主张的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5313.95元。2012年4月16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认定陆万礼与华强公司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向关联企业地华公司和雨润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并不导致其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判令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陆万礼医疗费5313.95元,驳回陆万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陆万礼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陆万礼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陆万礼的再审申请。
2013年5月6日,陆万礼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强公司、地华公司: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支付工资每月4559.42元(按职工平均工资,自2012年9月至出具证明日止);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要求补缴五险一金至出具证明日止。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三项请求中第一、三项已经由(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并已生效,第二项请求不在劳动仲裁处理范围内,故终止本案审理活动。陆万礼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陆万礼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被扣克的工资61489.02元,并支付赔偿金30745.1元;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六条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宁雨劳仲定字(2013)第1017号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决定书、(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申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与陆万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身份证号××、2010年11月1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1、针对陆万礼要求地华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请,已经经过法院一、二审实体处理,且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陆万礼再次对地华公司主张权利属重复诉讼,依法予以驳回。2、针对陆万礼要求华强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并因此要求支付工资4559.42元/月(按职工平均工资,自2012年9月至出具证明日止),要求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六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陆万礼已从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查询到华强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其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已办理,陆万礼仅以没有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要求华强公司、地华公司承担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3、针对返还被克扣的工资61489.02元,并支付赔偿金30745.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0年11月15日,陆万礼与华强公司、地华公司及雨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表明,无论陆万礼与三家企业中的那一家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均已通过该协议就解除法律关系及相关的工资、赔偿、档案转移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协议已得到履行,故对陆万礼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针对陆万礼要求从2002年7月至出具证明日止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万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陆万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地华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段事实漏审。2、上诉人要求华强公司出具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华强公司已经出具相应的转移手续,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3、由于华强公司、地华公司至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相关手续,本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找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华强公司、地华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2、华强公司、地华公司支付工资4559.42元/月(按职工平均工资,自2012年9月至出具证明日止);3、华强公司、地华公司返还被克扣的工资61489.02元,并支付赔偿金245956元;4、华强公司、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5、华强公司、地华公司补缴五险一金(自2002年7月至出具证明日止)。
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地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陆万礼、华强公司、地华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强公司、地华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的关于与陆万礼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档案证明专用章。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针对本案部分起诉作出裁定,驳回陆万礼要求华强公司、地华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的起诉。陆万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关于陆万礼主张华强公司、地华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和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上诉请求。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陆万礼与华强公司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与华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向关联企业地华公司和雨润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并不导致其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11月15日,陆万礼的档案已从华强公司转出,现档案包括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处于自由状态,可以随时转入新的用人单位。故陆万礼主张华强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万礼主张地华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已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实体处理过,该判决已经生效,陆万礼不得就该主张再次起诉地华公司。陆万礼主张华强公司、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依据是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华强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给陆万礼,协助陆万礼办理档案及相关关系转移手续。如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华强公司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陆万礼主张华强公司、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万礼主张华强公司、地华公司支付工资4559.42元/月(按职工平均工资,自2012年9月至出具证明日止)的上诉请求。陆万礼该项上诉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华强公司已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向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提供,尽管华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直接交付给陆万礼,但是,陆万礼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未能取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存在及因果关系,故陆万礼主张华强公司、地华公司支付工资4559.42元/月(按职工平均工资,自2012年9月至出具证明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万礼主张华强公司、地华公司返还被克扣的工资61489.02元并支付赔偿金245956元的上诉请求。陆万礼主张地华公司返还被克扣的工资61489.02元,已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实体处理过,该判决已经生效,陆万礼不得就该主张再次起诉地华公司。同时,华强公司已履行了2010年11月15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陆万礼支付了473000元,该数额中含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陆万礼主张返还被扣克的工资61489.02元并支付赔偿金24595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万礼主张华强公司、地华公司补缴五险一金(自2002年7月至出具证明日止)的上诉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陆万礼主张华强公司、地华公司补缴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陆万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干
审判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