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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效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21 点击量:1968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商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效良。

  委托代理人王影、王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蒋旭。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文瑶,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泓丞(曾用名周保金)。

  原审被告李凯。

  上诉人张效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周泓丞、原审被告李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效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影、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泓丞、原审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8日,李凯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于制动不及,撞上马香宝的车辆尾部,造成马香宝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李凯负全部责任。马香宝在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经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与马香宝共同核查定损,确认马香宝的实际损失为168950元。现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已赔付了马香宝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取得对李凯的追偿权。经交警部门核查,李凯在事故发生时无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李凯驾驶的车辆系张效良所有。根据张效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周泓丞与张效良之间签订有委托经营协议,周泓丞与张效良在共同经营苏A×××××号车,张效良通过周泓丞将车辆出租牟利。张效良与周泓丞共同将车辆出租给李凯使用,收取租金,但不审查李凯是否有驾驶执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应当与李凯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凯、张效良和周泓丞共同支付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赔偿款168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李凯、张效良和周泓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效良一审辩称:张效良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苏A×××××号车转让给了周泓丞,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起诉张效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效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2年9月10日,张效良与周泓丞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张效良以38万元的价格将苏A×××××号车转让给周泓丞,并于2012年9月16日将该车交付给周泓丞。协议还明确约定,该车成交后出现交通意外,有违法、违规行为均由周泓丞承担。由于交付车辆当天是星期天,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周泓丞还有大部分购车款未付,所以当日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周泓丞将该车租赁给李凯,2012年9月18日,李凯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效良认为,根据《机动车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规定,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并不影响车辆转让协议的生效,更不影响买受人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效良已将苏A×××××号车转让给周泓丞且已交付,此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周泓丞。张效良作为原登记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效良仅是因为诸多因素未将车辆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张效良对本案所涉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对张效良的诉讼请求。

  李凯、周泓丞一审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陈强荣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徐韵)沿常州市龙江路高架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棕榈路出口北侧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右侧与道路右侧混凝土护栏发生碰擦,车辆失控后又与道路左侧混凝土护栏发生碰擦后停车,致苏D×××××号轿车受损,陈强荣与徐韵二人受伤,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张伟驾驶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龙江路高驾中间车道同向驶来,张伟遇此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在其同车道后方同向行驶的马香宝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随之采取制动措施,紧随马香宝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方同向行驶的李凯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管江超)制动不及,苏A×××××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撞后,前部又撞上前方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三车受损,李凯、张伟、马香宝与管江超四人受伤,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凯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效良。事发后,李凯为逃避法律追究,未承认驾车发生事故,且寻人顶包。该起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由陈强荣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由李凯负全部责任。

  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马香宝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788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后,马香宝于2013年1月24日将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诉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天宁区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7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马香宝自愿放弃了依照交强险规定应由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及苏A×××××号小型轿车赔偿的1050元的部分。常州天宁区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支付马香宝保险理赔款168950元。2013年2月22日,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通过常州天宁区法院将上述168950元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马香宝。2013年5月7日,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就本案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效良提供签署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为张效良自愿将苏A×××××号车转让给周泓丞,转让价格为380000元,车辆过户等一切手续均由周泓丞全权办理,过户费由周泓丞承担,张效良预收周泓丞定金50000元,车辆过户完毕,周泓丞一次性付清余款330000元等。该协议还约定“该车成交前的一切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违规行为由张效良承担。成交后出现交通意外,有违法、违规行为均由周泓丞承担。”但该协议未约定车辆过户时间。协议备注处还注明“2012.9.16前违章是甲方(张效良)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凯对造成马香宝所有的苏D×××××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凯作为苏A×××××号车的使用人,应当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效良作为苏A×××××号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李凯使用,对上述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向马香宝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8950元,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向李凯、张效良请求赔偿,要求李凯、张效良共同支付其赔偿款1689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该款利息,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向李凯、张效良主张权利,故应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算。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主张苏A×××××号车系由周泓丞与张效良共同经营,出租牟利,仅是其对张效良提供的证据的主观意见,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周泓丞与李凯、张效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效良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周泓丞就苏A×××××号车的买卖于2012年9月10日达成了协议,不能证明2012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买卖已经完成,苏A×××××号车已经交付给周泓丞,其要求驳回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凯、张效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689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68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诉讼保全费136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024元,由李凯、张效良负担(李凯、张效良应负担的诉讼费,其中5724元已由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预交,李凯、张效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

  判决后,张效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对张效良的诉请,由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张效良与周泓丞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成立生效,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2012年8月份左右,周泓丞有买车意向,案外人夏承君是周泓丞和张效良的朋友,知道后作为介绍人,联系周泓丞与张效良认识,后周泓丞与张效良达成转让车辆协议,2012年9月10日,张效良与周泓丞在南京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张效良将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Z4车辆转让给周泓丞,车辆转让价格38万元,交付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车辆成交后出现交通意外,有违法、违规行为均由周泓丞承担。由于交付车辆当日是星期天,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周泓丞还有大部分车辆款未付,所以当日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登记过户是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成立生效。2、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车辆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车辆转让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更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并非过户,只是一个习惯说法而已。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并不影响车辆转让协议的生效,更不影响买受人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二、张效良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苏A×××××号车辆转让给周泓丞且已交付,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周泓丞。车辆转让协议、录音、短信、话费回单、夏承君的笔录等证据已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李凯驾驶苏A×××××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张效良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A×××××号车辆转让给周泓丞,且已完成交付。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车辆所有权从车辆交付起转移。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买方周泓丞因车辆已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原登记所有人张效良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买受人周泓丞已经在事实上占有、支配了车辆,并获取车辆因出租、营运等方式取得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买受人周泓丞也将必然承担因该车运行所带来的相应的风险、责任。本案是因侵权而引起的纠纷,张效良既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使用管理控制者,更不享有任何收益,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车辆未过户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张效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具有任何过错。综上,张效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效良为支持其上诉,提供以下证据:常州市高架交巡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和租车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张效良已将车辆出卖给周泓丞,且已完成交付。事故车辆已由周泓丞租给李凯使用,车辆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有大量尾款未付清。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查明没有错误,认定张效良与周泓丞之间买卖合同已达成协议,但是不能证明车辆买卖已完成。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张效良和李凯共同向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张效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效良、周保金称还有20万元没有付清,所以还没有过户,两人所述和一审中的陈述不符。两份笔录应是张效良和周保金两人为应对交警调查而做的陈述,并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车辆权属情况,两人回答一致,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于租车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该单是周保金提供给交警的,交警对其真实性是否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不清楚。张效良于2012年9月16日在南京将车交给周保金,当天就在常州租给了李凯,交易应没有这么快达成。

  被上诉人周泓丞、原审被告李凯未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两份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制作形成,且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租车单来源于交警部门,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效良、周泓丞在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0月9日至常州市高架道路交巡警大队接受询问,张效良陈述:其将涉案车辆于2012年9月初卖给周保金,价格38万元,钱款没有付清,还欠20万元,车就没有过户,不知道事故时车辆的驾驶员是谁。张效良和周泓丞签了买卖协议。周保金陈述:其2012年9月初从张效良花38万元买下事故车辆,因还有20万元车款没付清,所以就没有过户,行驶证上的车主还是张效良,车辆买回后就放在自己开的租赁公司即常州市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租给客户用,2012年9月16日租给李凯,当时约定租期6天,2012年9月19日早晨李凯发短信给周泓丞说车在高架撞了,然后周泓丞打电话给李凯,李凯说车子不伤,周泓丞也没有重视。当天晚上周泓丞在电视上看到这个车出事故的新闻,周泓丞就打电话给李凯,李凯说会帮助解决,后来电话联系不上了。周泓丞和张效良签了买卖协议。

  周泓丞向常州市高架道路交巡警大队提供一份租车单,租车单显示:承租方李凯,取车时间2012年9月16日,还车时间2012年9月21日,出租方鼎顺汽车租赁湖塘店,租金9000元,车辆宝马红色Z4,车牌号码:苏A×××××。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效良的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无实际出售交付给周泓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效良与周泓丞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张效良自愿将苏A×××××车辆转让给周泓丞。事故发生后,张效良与周泓丞均向交警部门陈述两人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周泓丞。租车单显示周泓丞所在的鼎顺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将该车辆租赁给李凯,李凯在2012年9月18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买卖协议、询问笔录和租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张效良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出售并已交付给周泓丞,周泓丞以鼎顺公司名义将车辆租赁给李凯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李凯,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泓丞作为受让车辆的一方,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理赔给事故受害人马香宝后,有权向事故的责任方李凯、周泓丞要求追偿。综上,张效良上诉主张其将车辆转让给周泓丞,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效良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出现变化,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二、李凯、周泓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689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68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保全费136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024元,由李凯、周泓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周泓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