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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21 点击量:1974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乐萍。

  委托代理人庄道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蒋福元,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明。

  上诉人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与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拇指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年底,其与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2份,由其租赁车塘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各25平方米各设立广告牌1座,租用期均暂定1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续签,年租金均为52000元/座。大拇指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即将租金104000元汇至车塘村经济合作社指定账户。大拇指公司另投入广告牌建造成本45万余元,承揽发布客户广告。2011年5月初,客户投诉反应其发布的广告被毁,连牌体材料也不见踪影,要求大拇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大拇指公司即与车塘村经济合作社交涉,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称其系根据上级要求拆除了大拇指公司的广告牌,但并未及时通知大拇指公司,程序瑕疵,表示愿意协商补偿事宜。但双方至今仍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车塘村经济合作社建议大拇指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大拇指公司起诉要求:1、车塘村经济合作社退还租金104000元;2、车塘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大拇指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3、诉讼费由车塘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车塘村经济合作社一审辩称:广告牌并非其拆除,所以不应由车塘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大拇指公司与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2份,约定由大拇指公司租赁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界内的沪宁高速公路南侧土地各25平方米,用于各设立广告牌1座,租用期均为1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均为52000元/座。协议签订后,大拇指公司按约将2座广告牌的租金104000元支付给车塘村经济合作社。2011年5月,大拇指公司设立的2座广告牌被人拆除。

  一审庭审中,大拇指公司提供了一份录音记录,说明在2011年7、8月份,大拇指公司找原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村书记唐某交涉过。唐某在回答大拇指公司关于“走法律程序的话,要知道到底是哪个部门拆的?”时,回答“创建办,他是政府机构”;在回答大拇指公司关于“但具体实施拆的是哪个?拆违办?”时,回答“地方上找人,陆家镇委托建管所---”。在大拇指公司提供的录音整理记录中,并没有唐某有关广告牌是该村拆除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大拇指公司与车塘村经济合作社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大拇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车塘村经济合作社拆除了广告牌,且也未得到车塘村经济合作社认可,故大拇指公司以车塘村经济合作社拆除广告牌为由要求车塘村经济合作社退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0元,由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大拇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广告牌被拆除的事实客观存在。大拇指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广告牌被拆、损失发生的事实,对方反驳我方诉讼请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方迫于政府压力向大拇指公司隐瞒并配合参与广告牌的拆除,过错责任明显。2、无论广告牌被拆的背景如何,本案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事实,至少合同剩余期间的租金应返还,合理赔偿也在情理中。双方也就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对方表示应赔偿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如此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不利于纠纷的解决。3、一审审理历时一年多,严重超审限,影响公正裁判。原审判决书中未记载举证、质证意见,认证过程欠缺,推理不严密,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车塘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车塘村经济合作社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广告牌不是我方拆除的,请求二审驳回大拇指公司的上诉。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大拇指公司与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2份《协议书》中还约定:在租用期内大拇指公司的广告牌如遇沪宁高速公路、镇以上规划影响,车塘村经济合作社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大拇指公司,大拇指公司须无条件拆除,车塘村经济合作社不再负责异地安置,车塘村经济合作社将扣除起算日至拆除日的租金后将余额退还给大拇指公司。

  二审中,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称:本案所涉的大拇指公司的两块广告牌并非其所拆,据了解是昆山市政府根据上级的要求指定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因情况发生突然,其也无法提前两个月通知大拇指公司;广告牌拆除后,其依据合同向大拇指公司出租的土地就闲置了,故2011年大拇指公司实际租用该土地仅4个半月左右;就剩余7个半月的租金,一审中其法定代表人曾答应退还大拇指公司,后因该法定代表人生病住院,未进一步解决,现车塘村经济合作社代理人与车塘村相关人员沟通,村里称拆除后7个半月的租金应退还给对方。

  大拇指公司称:认可2011年实际租用土地时间为4个半月;其主张的损失包括两块广告牌的建造成本共计30万元(已计算折旧)、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向其客户赔偿损失27万元,加上剩余的租金部分;建造成本的确定是参照其他企业建造广告牌的成本,客户损失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客户的合同,但相关的付款凭证尚不能提供,因没有完全落实到位。

  本院认为:车塘村经济合作社与大拇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车塘村经济合作社向大拇指公司出租土地用于竖立广告牌,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广告牌因第三方原因被拆除,且从双方的陈述看,也无法再竖立,即合同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此终止。鉴于大拇指公司已向车塘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全年的租赁费104000元,而实际租赁时间仅4个半月,故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理应向大拇指公司退回剩余7个半月的的租金65000元,大拇指公司要求返还剩余租金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拇指公司要求车塘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系出租土地以供大拇指公司竖立广告牌,合同中并未约定车塘村经济合作社有维护广告牌的义务,现大拇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告牌被拆系车塘村经济合作社的责任,就损失的发生,大拇指公司也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如建造成本、赔款凭证等加以证明,因此其要求车塘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损失9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拇指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全部驳回大拇指公司关于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租金65000元。

  三、驳回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元,由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197元,由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经济合作社负担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元,由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197元,由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经济合作社负担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秋荣

审判员  管丰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