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银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苏州苏冶齐力机械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21 点击量:2803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银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菊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斌龙,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泉(曾用名李少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冶齐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国光。
上诉人苏州市银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李菊泉与被上诉人苏州苏冶齐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冶公司)、奚国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通公司、李菊泉一审诉称:其与苏冶公司、奚国光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委托买卖东泰沂科技(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东泰沂公司)股权、土地、厂房看房协议书,同日其陪同苏冶公司、奚国光看房,经其多次努力促成了苏冶公司、奚国光与第三方的交易。在2012年12月12日,奚国光与陈友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此时银通公司、李菊泉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苏冶公司、奚国光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佣金。事后,银通公司、李菊泉多次催告苏冶公司、奚国光支付佣金,但对方一直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苏冶公司、奚国光支付银通公司、李菊泉佣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冶公司、奚国光承担。
奚国光一审辩称:对与银通公司、李菊泉签订的看房确认单予以认可。奚国光通过银通公司、李菊泉认识了第三方陈友法,并在银通公司、李菊泉的见证下就吴江东泰沂公司的转让事宜与陈友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奚国光向陈友法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银通公司、李菊泉曾表示愿意协助其向银行贷款,但并没有兑现。现苏冶公司、奚国光与第三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第三方的股权并没有转让至奚国光一方,且陈友法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银通公司、李菊泉的居间义务并未完成,奚国光无需支付佣金。
苏冶公司一审辩称:对与银通公司、李菊泉签订的看房确认单予以认可。但是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奚国光本人和银通公司、李菊泉,所以银通公司、李菊泉起诉苏冶公司并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苏冶公司、奚国光(委托方,甲方)与银通公司、李少鹏(受托方,乙方)签订了苏州市银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看房确认单一份。看房确认单明确,受托方提供如下物业,物业名称:厂房、土地、股权,物业地址:吴江经济开发区,GF编号:江国用(2006)第2600289号,建筑面积:27909.22平方米,售价或租金3600万元,其他:萨摩亚东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摩亚东泰沂公司)名下股权或吴江东泰沂公司股权。看房确认单适用于物业的租赁、买卖或公司股权收购,看房时委托方不应与业主交换名片和联系方式,若有任何要求,应和受托方联络,由受托方出面商谈。看房确认单对服务佣金约定:物业买卖的服务佣金为(风险代理)买卖双方不成交不收费,如买卖成交买方一次性支付佣金100万元;上述服务佣金委托方应在与交易对象签订书面合同或交付定金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看房确认单同时约定:鉴于受托方已付出的劳动,为保障受托方工作利益,委托方同意自看房之日起,如果委托方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何种价格,在未通过受托方的情况下与受托方曾经介绍的交易对象交易成功,则受托方居间义务完成,受托方有权向委托方主张两倍服务费,作为对受托方的补偿;逾期支付佣金按逾期额日万分之六收取利息。奚国光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银通公司、李菊泉(以李少鹏姓名)在乙方处盖章签名。
2012年12月12日,陈友法(转让方、甲方)与奚国光(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鉴于陈友法拥有萨摩亚东泰沂公司100%股权,吴江东泰沂公司为萨摩亚东泰沂科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现陈友法自愿将持有的该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将其所持有的萨摩亚东泰沂公司100%的股权以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其中包括萨摩亚东泰沂公司持有吴江东泰沂公司100%的股权及其名下所有不动产。受让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具体付款如下: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支付转让款60万元,在2012年12月20日前受让方先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吴江东泰沂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做担保抵押给受让方指定的公司贷款,受让方指定两家公司对转让方的抵押土地和房产(即未付转让款)进行担保;受让方指定的公司抵押贷款完成后汇入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印鉴加陈友法的印章方可使用该笔款项,该款项由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共同提取支付给转让方,金额为2240万元;转让方收到款项后,再进行吴江东泰沂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余额在规定的180天期限内受让方付清给转让方后,再进行萨摩亚东泰沂公司的法人变更;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由银通公司李少鹏(曾用名)见证。陈友法在甲方处、奚国光在乙方处分别签名,银通公司、李菊泉(以李少鹏姓名)在见证人处盖章、签名。2013年1月22日,银通公司向苏冶公司、奚国光发出催告函,要求苏冶公司、奚国光支付佣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萨摩亚东泰沂公司系台湾东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东泰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注册地在萨摩亚国,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蔡荣宽,后变更为陈友法。吴江东泰沂公司为萨摩亚东泰沂科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投资人及股东(发起人)为萨摩亚东泰沂科公司,吴江东泰沂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蔡荣宽,现变更为焦慧敏,陈友法为该公司董事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银通公司、李菊泉与苏冶公司、奚国光签订的看房确认单属于居间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促成合同成立,应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合同未生效、无效或可撤销,均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
本案中,从看房确认单的内容可以确定,银通公司、李菊泉介绍苏冶公司、奚国光与第三方签订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萨摩亚东泰沂公司股权或吴江东泰沂公司股权。虽然银通公司、李菊泉在居间合同签订后,提供服务促使苏冶公司、奚国光(受让方)与第三方陈友法(转让方)就萨摩亚东泰沂公司100%股权(包括吴江东泰沂公司100%股权及其名下不动产)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友法为萨摩亚东泰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吴江东泰沂公司的董事之一,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将萨摩亚东泰沂公司及吴江东泰沂公司的全部股权一并处分。况且吴江东泰沂公司属于外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近一步明确,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及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即使陈友法有权与苏冶公司、奚国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亦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现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过审批机关批准,故不能认定已生效。
综上,银通公司、李菊泉与苏冶公司、奚国光签订居间合同后,因苏冶公司、奚国光与陈友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因此不能认定银通公司、李菊泉已促成合同成立从而完成了居间义务,现银通公司、李菊泉要求苏冶公司、奚国光支付报酬的条件尚不成就,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市银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菊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苏州市银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菊泉负担。
银通公司、李菊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萨摩亚东泰沂公司持有吴江东泰沂公司100%的股权,台湾东泰沂公司持有萨摩亚东泰沂公司100%的股权,陈友法作为台湾东泰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分萨摩亚东泰沂公司的股权,其又作为萨摩亚东泰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分吴江东泰沂公司的股权,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实施其处分吴江东泰沂公司不动产的间接处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萨摩亚东泰沂公司的股权变更适用萨摩亚法律”,且该协议中转让的是台湾东泰沂公司及萨摩亚东泰沂公司持有的股权,原审直接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要求就股权转让由中国大陆国家机关审批既不现实也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居间合同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支付了定金,按照看房确认单的约定,属居间报酬付款条件成就。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合同仅为未生效,而非无效。现苏冶公司、奚国光已是吴江东泰沂公司厂房、土地实际使用人,从中受益,所以苏冶公司、奚国光应按约支付居间报酬。4、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一审审理时间超出审理期限且未作出合法说明,原审原合议庭已经庭审调查、辩论,再变更新合议庭判决,也未作出合法说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苏冶公司、奚国光连带支付居间报酬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冶公司、奚国光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通公司、李菊泉与苏冶公司、奚国光之间居间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签约后,虽然奚国光与陈友法就居间合同所涉的萨摩亚东泰沂公司、吴江东泰沂公司的股权及吴江东泰沂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友法拥有处分上述标的的权利,银通公司、李菊泉就此未尽到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如实告知义务,该协议也未依法经审批机关批准,故不能认定该股权转让已经成交,银通公司、李菊泉上诉认为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已成就,缺乏事实依据,其无权要求苏冶公司、奚国光支付居间报酬即服务佣金100万元。银通公司、李菊泉上诉还认为陈友法作为台湾东泰沂公司、萨摩亚东泰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分萨摩亚东泰沂公司及吴江东泰沂公司的股权,但陈友法系以个人名义,作为萨摩亚东泰沂公司的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未有证据证明陈友法个人拥有萨摩亚东泰沂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陈友法有权以个人名义转让萨摩亚东泰沂公司股权。本案居间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涉及吴江东泰沂公司的股权转让,因该公司系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所以股权转让协议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适用我国法律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审理存在程序问题,也没有依据,无法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银通公司、李菊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银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菊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秋荣
审判员 管丰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