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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22 点击量:1745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

  委托代理人尹秀华,系如东县总工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店。

  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楼宇飞。

  上诉人李君因与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店(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君原系如东供销大厦劳动合同制工人,2001年9月16日,因如东供销大厦企业改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月,李君进入农工商超市工作,担任理货员。根据如东供销大厦与农工商超市(集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李君从2003年1月起被正式录用为农工商超市员工,并由农工商超市为李君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9年12月9日,李君上班时在单位楼梯上跌倒受伤,所受伤害经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7日,农工商超市为李君申报工伤。2010年6月3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君骶椎骨(S4)骨折、右侧气胸为工伤。2011年9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101第125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李君工伤医疗期延长至2011年年底。2012年4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2)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君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0年3月30日,李君因工资待遇等问题诉至法院。2010年5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鉴于李君目前的身体状况和家庭特殊情况,农工商超市给予李君七个月休息(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在此期间,农工商超市给付李君每月工资858元,计6006元(含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李君、农工商超市间再无拖欠工资(含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任何争议,双方不得再为此产生纠葛。农工商超市协助李君申报工伤。

  因追索医疗费、拖欠工资等争议,李君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农工商超市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30元支付李君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君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农工商超市承担。李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工伤待遇由农工商超市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如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由李君承担,与农工商超市无关。

  2011年5月12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补足工资、支付赔偿金、补签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诉讼请求。李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08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君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定,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李君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合同应顺延,依据通劳鉴1101第125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李君工伤医疗期延长至2011年年底。农工商超市告知李君劳动合同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君主张的其他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理由缺乏依据,其主张补签劳动合同,并确认顺延劳动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2年1月5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与农工商超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农工商超市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赔偿医疗费损失等。2012年11月13日,因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2年2月2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法定医疗期、农工商超市支付住房公积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等。2012年11月13日,因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2年6月8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工资、社会保险费、病假工资等。2012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6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君各项诉讼请求。李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22日,李君以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38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护理费、工资、医疗费、监护费等。后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

  2013年5月13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工资、给付医疗费结报差额、办理退出工会手续、申报工伤。由于庭审时,李君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法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

  2013年7月1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2013年6月19日的午间加班费35.64元。2013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诉讼请求。李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3日,李君以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42项诉讼请求,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社会保险费、误岗损失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李君为向农工商超市追索经济补偿金、工资、工伤待遇等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432号仲裁裁决书:农工商超市给付李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6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君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工商超市支付并赔偿:1、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5月4日克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48元及1倍赔偿金8296元;2、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拖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941元;3、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31日克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99.34元;4、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及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二倍工资及1倍赔偿金44301元;5、工伤医疗费待遇11473.51元;6、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30日的疾病工资、救济费8864元及1倍赔偿金,合计17728元,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个人保险均应由农工商超市承担;7、2011年的年终奖1781.48元,并赔偿3562.96元;8、农工商超市未按照0675号调解书替其申报工伤,应赔偿9000元并承担监护、护理费18000元;9、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赔偿金3149元;10、伤残金16033.32元、医疗补助金60926元、就业补助金29720元,合计106679.32元;11、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60000元;12、慢性疾病医疗补助金21377.76元;13、2012年2月至11月因迟延移交档案,每月应支付2倍最低工资24328元;14、双倍经济补偿金42755.52元,扣除2412.55元,为40342.97元;15、补足2001年9月18日至今的住房公积金;16、补签2009年1月至其退休时2025年9月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按1297元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止的二倍工资15564元及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止的二倍工资15564元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止的二倍工资15564元和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30日的二倍工资9079元,累计四个可补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段43个月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0583元;17、赔偿金25627.56元;18、耽搁工伤医疗期1年的损失费11160元;19、确认其工伤法定医疗期始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农工商超市应承担医疗期工资待遇8864元,并为其缴纳2012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6295元;20、房租60000元,补足2001年9月至2006年12月、2011年3月至2012年的住房公积金9310元及利息3800元;21、以2009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197元的60%支付其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854.8元、1倍赔偿金26854.8元、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3000元、年终奖2400元,合计5400元;22、其本可享受的精神分裂症等慢性病医疗期可延1年的80%病假工资10560元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3、其工伤医疗期外所建立的23天事实劳动关系的1个月经济补偿金1918.2元,及1倍赔偿金1918.2元;24、以国企标准补偿其生活困难补助费69055元及安家补助费65000元,合计134055元;25、其骨折卧休100天,住院13天陪护费90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9060元;26、加班改补休的赔偿金13193元,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本金及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33193元;27、监护费、后续医疗费、维持药费、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合计390000元;28、再次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29、违反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金2000元;30、退还其11473.51元或票据;31、自2001年9月至2009年12月少发的节日加班费4000元,且应赔偿4000元,共计8000元。

  另查明,农工商超市在李君发生工伤之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一直缴纳至2011年12月底。

  原审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原审法院、本院乃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李君仍然重复主张,属滥用诉权,系对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对法律尊严的极度漠视。

  首先,李君、农工商超市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至2011年12月31日结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作出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

  其次,(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0675号调解书于2010年5月5日生效,按照调解书约定,自该日起双方再无拖欠工资(含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任何争议。本案中涉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均为重复诉讼;376号仲裁调解书于2011年11月1日生效,双方对李君因工伤所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约定,李君在本案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重复诉讼。且在该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李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工伤待遇由农工商超市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如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由李君承担,与农工商超市无关。李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亦属于重复诉讼。

  最后,针对李君的各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第一、二、三项李君主张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或者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李君曾在原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案件中主张过上述时间段中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时间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额,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李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维持。李君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为:按照(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上述争议已经处理完毕,故原判决未支持李君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现李君无视调解书及原审法院、本院的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再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起诉讼,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2、第四项李君主张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及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李君曾在原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案件中主张过上述时间段中2011年2月往后三、四个月的二倍工资,该主张已经被驳回,理由详见第一条。现李君增加时间段后,再次提起诉讼,不仅违背(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的约定,也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故对李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第五项李君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待遇,根据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的约定,经过依法申报后,如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由李君承担,与农工商超市无关,该争议亦已解决,李君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4、第六项李君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30日的疾病工资、救济费及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李君主张的该类费用发生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与农工商超市无涉,不予支持。5、第七项李君主张2011年年终奖并赔偿损失,李君曾在原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案件中主张过2010年度的年终奖,该主张已经被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认定该类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李君再次对2011年年度的年终奖提起诉讼,无视法院判决,系恶意诉讼,不予支持。6、第八项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未按照(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替李君申报工伤,应赔偿李君9000元并承担监护、护理费,该项主张一是与事实不符,农工商超市已经于2010年1月7日为李君申报工伤,二是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第九项李君主张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赔偿金,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8、第十项李君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支付,不应由农工商超市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审查认定,由农工商超市支付李君26296元(2010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287元/月×九级伤残8个月)。9、第十一项李君主张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该项主张已经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李君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10、第十二项李君主张慢性疾病医疗补助金,第十三项因迟延移交档案,每月应支付李君2倍最低工资,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第十四项李君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12、第十五项李君主张补足2001年9月18日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3、第十六项李君主张补签2009年1月至退休时2025年9月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及支付二倍工资,无论是原审法院的(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还是本院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1082号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都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李君的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14、第十七项李君主张赔偿金,农工商超市不存在错误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君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5、第十八项李君主张耽搁工伤医疗期1年的损失费,农工商超市不存在耽搁李君工伤医疗期情形,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6、第十九项李君请求确认工伤法定医疗期、主张医疗期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2012年1月1日开始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李君也未能提供能够再次顺延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李君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7、第二十项李君主张房租公积金及利息,用人单位承担房租无法律依据,公积金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8、第二十一项李君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年终奖,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理由详见第1、5条。19、第二十二项李君主张慢性病病假工资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工资待遇问题已在(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处理,系重复主张,且未能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0、第二十三项李君主张经济补偿金及1倍赔偿金,李君未能提供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1年年底后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条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1、第二十四项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以国企标准补偿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安家补助费,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2、第二十五项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承担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23、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七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4、第二十八项李君主张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该项诉讼请求已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25、第二十九项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农工商超市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6、第三十项退还李君11473.51元或票据,医疗费票据已经按照双方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由农工商超市交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核,李君要求农工商超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7、第三十一项李君主张节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工资待遇问题已在(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李君属重复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农工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6元。二、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不合法的调解书作为裁判依据;原审程序不当,未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其与农工商超市之间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律具有续签性,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服务期违约金,而农工商超市租赁期20年,即双方自2001年9月18日起约定期限为20年的服务期,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且双方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之双方存在因工伤而产生的保障性、依靠性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农工商超市应承担用人单位相应的义务、责任;原审在未收取5元诉讼费的情况下审理本案,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李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工商超市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农工商超市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2、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民(行)监(2014)32062300010号通知书,决定受理其对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的监督申请,以证明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农工商超市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工商超市作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上述通知非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李君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李君主张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上述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其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及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其主张2011年2月后三、四个月的二倍工资,在原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案件中已被驳回,现其增加时间段后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亦违背(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工伤医疗费待遇,已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解决,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30日的疾病工资、救济费及赔偿金,因李君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2011年年终奖并赔偿损失,其曾在原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案件中主张过2010年度的年终奖,该主张被驳回,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该类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未替其申报工伤,应赔偿9000元并承担监护、护理费,但农工商超市已于2010年1月7日为其申报工伤,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支付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赔偿金,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李君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支付,不应由农工商超市承担,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26296元,该认定正确。李君主张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该主张已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慢性疾病医疗补助金,要求农工商超市移交档案、每月支付2倍最低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补足2001年9月18日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李君主张补签2009年1月至退休时2025年9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1082号判决书,李君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该主张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耽搁工伤医疗期1年的损失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请求确认2012年至2013年的工伤法定医疗期、主张医疗期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房租公积金及利息,用人单位承担房租无法律依据,公积金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慢性病病假工资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该主张已在(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处理完毕,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工伤医疗期外建立的23天事实劳动关系的1个月经济补偿金1918.2元及1倍赔偿金191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以国企标准补偿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安家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该主张已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处理完毕,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加班改补休的赔偿金13193元,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本金及利息损失,并主张监护费、后续医疗费、维持药费、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返还11473.51元或票据,根据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相关票据已由农工商超市交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李君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节日加班费及相应赔偿金,相关工资待遇问题已在(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李君在本案中大部分上诉请求,已经仲裁机构、一二审法院乃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但李君仍然重复诉讼,滥用诉权,系对法律尊严的极度漠视。综上,李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