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谷俊河旅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22 点击量:1582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俊河。
委托代理人毛绍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园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俊河、原审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红,被上诉人谷俊河的委托代理人毛绍娟、李园园,原审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俊河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2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谷俊河等33人委托郝亭迢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等提供旅游服务,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日;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等。2013年4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为其安排的范新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豫AD2222号宇通客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鹤段101KM+86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由许艳中驾驶的豫J513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D2222号宇通客车乘坐人员谷俊河受伤。2013年4月10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3)第7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艳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该院治疗,住院105天;出院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9193.53元,第三人已经垫付9183.93元。原告谷俊河为郑州市管城区智德家电商行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2013年度旅游用车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第三人应按被告要求提供车辆,所提供的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规定的一级车况等级要求,具备一定的实力能够完成人身损害赔偿事项,运营手续完备;第三人必须足额购买机动车各项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如遇索赔,被告应积极配合第三人,由第三人先行赔付索赔方后再按保险条例履行相关赔付事宜等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旅游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第三人称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9193.53元,第三人已经垫付9183.93元,下余9.6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5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间为130天,依据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6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83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69.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297.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除第三人垫付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890.1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俊河各项费用共计三万零八百九十元一角。二、驳回原告谷俊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减半收取七百四十元五角,由原告谷俊河负担四百四十元五角,由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
宣判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近3个月的工资领取单据证明,一审认定其工资为每月3200元,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05天,误工时间应当为105天,一审支持其误工费160天共11130元不当;2、被上诉人营养费也应当计算其住院期间,一审支持130天无依据;3、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3987.1元。
被上诉人谷俊河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上诉人因伤情严重,住院105天,出院医嘱显示被上诉人需继续巩固治疗,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16833元误工损失合理合法;2、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酌定支持被上诉人130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系被上诉人为治疗、复查等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1000元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次事故中所有伤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均由原审第三人支付,计算被上诉人出院后的交通费,营养费应当以住院期间为限。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出院医嘱,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酌定计算被上诉人160天误工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营养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05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5日营养费,亦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双膝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伤情及治疗需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客观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