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磊与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0-24 点击量:2473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磊。
委托代理人:杨崇锋,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强。
委托代理人:于南南。
上诉人郭磊与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磊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索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强、于南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存在承揽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原料罐的上料工作,原告雇佣工人上料,由工人从原料库运至原料罐,并倒入罐内。被告每吨给付原告8元酬金。对已给付的酬金汇入原告丈夫帐号内。现尚欠2013年3月、4月及5月1日至10日的酬金166,495.12元没有给付。原告郭磊曾于2013年5月26日书写起诉状,在该起诉状写有:2013年4月14日再次发生工亡事故,被告以发生工亡,原告存在责任为由,扣押了原告3月份、4月份的承包费不给。在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中写有: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接受郭磊委托,就贵公司距今累计拖欠郭磊2个半月承包费(金额20余万元)一事致贵公司。被告在庭审时承认拖欠原告2013年3月、4月及5月1日至10日承包费。
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单位统计表载明,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上料数量为2812.75吨,承包费为22,502元。2013年4月8日,由被告单位统计表载明,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上料数量为9121.2吨,承包费为72,969.6元。2013年5月9日,由被告单位统计表载明,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上料数量为8877.94吨,承包费为71,023.5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统计表、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上料工作,由原告雇佣工人从事具体劳务,根据原告上料数量,由被告每吨给付原告8元报酬,原、被告间应存在承揽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后,被告也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所要求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报酬是否支持的问题。在另一案件的起诉状中及律师函中,写明是扣押两个月或两个半月的承包费没有给付。因此,被告实际所欠酬金为2013年3月、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酬金。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已通知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应给付酬金,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给付酬金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沈阳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被告提供是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即由原告雇佣工人,酬金由被告汇入原告丈夫的帐号内。因此,应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磊酬金人民币166,495.12元;二、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郭磊酬金人民币166,495.12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郭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1元,由原告承担4,646.2元,由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3,929.9元,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郭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曾经的起诉状和律师函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拖欠承包费的时间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2、上诉人现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包价钱更改协议和2012年5月-9月用料明细、实发工资二份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拖欠2012年5月-9月的承包费一直没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索坤公司承担。
上诉人索坤公司针对上诉人郭磊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索坤公司与郭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约定,郭磊无权向索坤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法院应驳回郭磊的所有诉讼请求。2、索坤公司是与沈阳市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郭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上诉人索坤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索坤公司有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为郭磊垫付90万元,因此索坤公司扣回郭磊的承包费166,495.12元,是完全正当合法的,郭磊还欠索坤公司733,505元。2、索坤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替郭磊垫付工人工资10.8万元,郭磊还欠索坤公司10.8万元。
上诉人郭磊针对上诉人索坤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索坤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提过,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索坤公司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不存在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索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法庭审理中,上诉人郭磊提交一份于2012年10月1日与索坤公司签订的承包价钱更改协议,该协议内容:甲方: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乙方:郭磊(承包人)。一、承包人郭磊于2012年5月-9月在索坤承包上料工作,我索坤窑炉一直处于冷修状态,无法承担拾壹万叁的承包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2年10月开始以吨计算承包费。(每吨8元)先前2012年5月—2012年9月承包差额费在解除承包时一次性结清。差额共计叁拾捌万捌仟柒佰捌拾玖元三角六分(388,789.36元)。二、协议变更:1、本协议生效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得随意变更。2、如有纠纷先协商解决,在协商达不成时可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由纪军林签字并加盖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由郭磊签字。上诉人索坤公司未在本院给其核实的限期内对上诉人郭磊提交的承包价钱更改协议中索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索坤公司与沈阳市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件。
另,在本院法庭审理中,上诉人郭磊自认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484,573.92元是从2012年6月份计算到2013年5月份,少计算了2012年5月份的承包费76,376.56元。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费的问题,按照上诉人郭磊在本院法庭审理中提交的郭磊与索坤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价钱更改协议,郭磊与索坤公司已经确认2012年5月—2012年9月承包差额费在解除承包时一次性结清,差额共计叁拾捌万捌仟柒佰捌拾玖元三角六分(388,789.36元)。而上诉人索坤公司在本院要求其核实承包价钱更改协议中索坤公司公章真实性的限期内并未提出异议,所以,索坤公司实际所欠的酬金除2013年3月、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酬金人民币166,495.12元外,还应有2012年5月—2012年9月的承包差额费人民币388,789.36元,但因上诉人郭磊自认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484,573.92元,是从2012年6月份计算到2013年5月份的,没有计算2012年5月份的承包费76,376.56元。故本院对2012年5月份的承包费76,376.56元不予审理,上诉人郭磊可另行主张。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索坤公司虽然主张是与沈阳市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但因索坤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郭磊又予以否认,而索坤公司在本院要求其提交索坤公司与沈阳市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件的限期内并未提交,所以,应由索坤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在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价钱更改协议中也载明乙方为郭磊(承包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中也是由郭磊雇佣工人,酬金由索坤公司汇入郭磊丈夫的帐号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郭磊与索坤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索坤公司主张为郭磊垫付其他款项的问题,因本案郭磊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索坤公司给付承包费,郭磊与索坤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索坤公司主张为郭磊垫付其他款项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亦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上诉人郭磊酬金人民币478,907.92元(166,495.12元+388,789.36元-76,376.56元)。
三、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上诉人郭磊酬金人民币478,907.92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6.1元,由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222.3元,由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