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富贵门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0-24 点击量:1531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贵门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武,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容方,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永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
委托代理人:赵惠兵,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富贵门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皇城恒隆广场商场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由乙方承揽开荒保洁清洗工程事宜,承包开荒范围为沈阳皇城恒隆广场地下1层商场内至地上4层地面、立面、公共设施及附属物的整体、全面彻底清洁、保养服务(包括4层屋顶平台清洁)、(不包括商场内3层至4层高空钢结构外报铝合金部位、广场顶部采光玻璃和采光百叶帘);开荒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31天。付款方式为以上服务费必须提供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因保洁服务费发生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购设备款人民币145,390元,因与保洁服务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保洁设备及物品三方购买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惠心日用杂货服务社为丙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购买保洁设备及保洁用品,产品的名称为:加重翻新机10台、高压水枪(连水管)6台、手推垃圾车10台、(大)环保垃圾桶25个、电线盘及线6卷、擦手纸30箱、卷筒纸11箱、大垃圾袋1000个,货款145,390元。交货方法为丙方自运或代办托运,货款结算为甲方于交货日三天内与乙方共同验收物品,如物品符合标准则由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于丙方。并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甲方未签字盖章。二、《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书补充说明》一份,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因皇城恒隆广场需要赶工期,甲方于开荒现场指示乙方代购设备及耗材,产品名称及数量同上。本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甲方未盖公章,在说明后面右下角有被告方保洁人员“陈洋”签字。三、2010年7月12日接收单一份,内容为: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收到沈阳富贵门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代购的设备,产品名称及数量同上,右下角代购人方有金荣签字,接收人方有被告方保洁人员刘勇慧签字。四、原告提供、购买设备及耗材的发票17张,证明购买代购设备的单价及总价145,390元,该发票未填写单位名称。
另查明,被告单位2010年6月26日正式开业,2012年7月6日,原告撤场时带走单叉机20台(加重翻新机)、高压水枪6台等设备。原被告关于履行《皇城恒隆广场商场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书》发生的保洁服务纠纷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保洁设备及物品三方购买合同》及《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书补充说明》、接收单、发票,被告提供《皇城恒隆广场商场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物品出门单等证据,其中《皇城恒隆广场商场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物品出门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洁设备及物品三方购买合同》及《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书补充说明》均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虽然补充说明中有被告方保洁人员陈洋签字,但该证据没有形成时间,签字的位置不能证明代购的事实存在,且没有被告单位追认的证明,故上述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接收单有被告方保洁人员刘勇慧签字,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代购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为同年5月末或6月初,原告当庭陈述与上述提供的证据时间不相符合,且2010年6月26日被告单位已正式开业,开荒保洁工作已经结束,原告撤场时已拉走部分相同的设备,鉴于双方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事实存在,故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代购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代购设备为哪方代购、由谁使用、货款已实际垫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富贵门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3.5元,由原告沈阳富贵门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富贵门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补充说明》、《接收单》足以证明代购事实的存在及被上诉人收到代购设备的事实,《补充说明》系在完工后由被上诉人物业部负责人陈洋签字对代购的事实进行确认,陈洋在该《补充说明》上部另行写明“待老板来定,请财务确定”只是说明具体付款应由老板签字后财务支付,《接收单》是于2012年7月12日补签的,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为哪方代购、由谁使用、货款已实际垫付”的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代购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购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保洁工作,对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的职务和身份是清楚的,不具备相应职务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洁设备及物品三方购买合同》及《开荒保洁承包合同书补充说明》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及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虽然在《补充说明》中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洋的签字,但并没有被上诉人的认可及追认,该份《补充说明》的内容及标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代购的事实,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实际垫付代购货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代购设备款145,390元的依据不足,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上诉人沈阳富贵门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