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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消法

发布日期:2014-10-30 点击量:1750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王嘉明

 

众所周知,在2014年3月15日,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下简称“《新消法》”)已经实施,它取代的是在1994年颁布的旧消法。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百姓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面对着更加多元、复杂的消费环境下,旧消法对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已显得力不从心,消费者的维权之路也显得举步维艰。故此次新消法的修改引起了民众很大的关注,其中也不乏诸多亮点,笔者就对其中的一些重点进行解读。

一、消费者享有7日的无理由退货权

根据《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在互联网普及的今天,大多数人都会有网购的经历,但对不少网店卖家来说,如果不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只是消费者认为该物品用不了等其他原因想要退货,基本上卖家不会同意。

但《新消法》的实施让消费者在七日内可以自由选择,赋予了消费者在一定时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在国际惯例上称之为“反悔权”,这对一些冲动的买家来说是个利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若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且法条明确规定了四类商品不适用上述规则:1、消费者定做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这里笔者提醒大家注意,这里所说的七日是自然日,而非工作日,要注意退货时间的限制。

二、经营者的保密义务

在日常生活中,民众经常收到房产广告、保险信息和诈骗电话等,甚至会严重影响我们的工作生活,这些都和个人信息的泄露有关。而作为消费者,相信都有办理会员卡的经历,这其实也在无形中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一些不法经营者便利用这些信息推销产品或服务,甚至倒卖该信息给其他经营者获取不法收益。但消费者很难知道信息到底是被谁泄露,且旧消法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维权存在很大难度。

而根据《新消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这是新消法首次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倘若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泄露其信息,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是在该条款中并未对赔偿的项目、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中相关规定执行。

三、部分产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众所周知,“谁主张,谁举证”历来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规则,只有少数,且在某些证明对象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例如环境污染致损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也只是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上实行倒置。

而在《新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为在对耐用、高技术型的商品上,消费者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依据的就是产品质量的鉴定意见,而该笔鉴定费需要先由消费者承担,无疑也增加了诉讼成本,使得维权难以落到实处。故本次《新消法》将上述商品在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应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并非瑕疵,或瑕疵是在销售后造成的,实属亮点。

四、提高赔偿限额,增设惩罚性赔偿

在此次消法的修改上,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笔者认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深远意义。在形式上,《新消法》是继《侵权责任法》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法律,这无疑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从内容上,《新消法》第55条提高了赔偿额度,变双倍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市场行为。

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首先是对旧条款的升级,变双倍为三倍,且用500元作为赔偿的最低标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出售的某些商品的单价很低,双倍赔偿对其根本没有威慑力度,而此次将五百元作为最低标准,能够很好的规范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新消法》该条第二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进一步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扩大其适用客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适用的客体是有缺陷的产品,而《新消法》该款适用的客体还包括有缺陷的服务;第二,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度。《侵权责任法》中仅仅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无具体确定数额的方法,而《新消法》中则明确规定为“损失的二倍”以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缺陷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所受损失的两倍以内。

五、定位网络平台的责任

在电子商务覆盖人们生活各个方面的今天,网购成了大家日常生活消费的一部分,但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这在此次《新消法》上做出了规定。一是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是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网购毕竟与普通购物方式不同,消费者无法真实的了解商家的信息、信誉及联系方式,甚至对商品的质量也不能有最为直观的认识。为此,此次《新消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楚的定位,无疑将有利的维护消费者权益,更加规范电商的进货行为,为创造一个市场环境迈出坚实的一步。

   当然,在此次的《新消法》中还包括限制卖家霸王条款、明确产品召回制度、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等等亮点,这些都体现出我们国家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上所取得的进步,能根据新形式、新情况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为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