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林等诉杨景舜等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04 点击量:1623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林。
委托代理人李合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舜。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发现。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金领。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喜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合欣;被上诉人杨景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上诉人杜发现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宁留彬;原审第三人李金领委托代理人徐子玉、徐玉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2013年农历初六),原告在第三人李金领家建房施工过程中,被由被告操作的吊车灰斗从一楼屋顶撞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住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227.98元。后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原告补助8996.05元,其余医疗费用24231.93元均系原告自费。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2013年11月1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取出右肱骨、右股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放射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自带拌灰设备、被告自带吊车和灰斗,二人均以包工包设备的方式为第三人李金领家建房,并直接从李金领处领取报酬。原被告双方均与第三人杜发现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提供起重机械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资质证书。原告有二女一子,二女现已成年,儿子杨新峥10岁(2003年5月20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吊车作业人员,因过失操作致使吊车灰斗将原告从一楼屋顶撞下摔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资质证书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起重机械,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楼顶施工期间,对施工环境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李金领、杜发现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人,又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故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24231.93元;二、护理费1251.57元。依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18天=1251.5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天×18天=540元;四、营养费180元,即10元/天×18天=180元;五、误工费5525.16元。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标准依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自本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伤残鉴定前一天(2013年11月9日止),即7524.94元/年÷365天×268天=5525.16元;六、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即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57元。即5032.14元/年×8年÷2人×30%=6038.57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24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4456.87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即66119.81元(94456.8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因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损失63119.8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放射费各项损失共计66119.81元。二、第三人李金领、杜发现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承担2135元,由原告承担915元。
上诉人李喜林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80号。2、要求杨景舜,归还当时住院借我的叁仟元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5日下午3时左右,被上诉人自己不慎从自家房顶上摔下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得知情况,借给被上诉人现金叁仟元,现金用于其住院治疗,谁知被上诉人却与其它人恶意串通、编造、谎言、欺骗法庭诬赖我,说是我用吊车将其撞伤,将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让我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等相关费用。结果许昌县法院尚集法庭作出了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费用6万多元,请问连被上诉人在县医院医生询问时,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司南君都承认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慎而从房上摔下受伤,所以对许昌县法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杨景舜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全是瞎话,我不是从自家房子上掉下来的,是120急救车把我从工地上拉走的。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发现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李喜林及被上诉人杨景舜均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金领答辩称:我与被上诉人杨景舜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景舜是从自己的房上掉下,还是被上诉人的吊车撞下。上诉人李喜林对被上诉人杨景舜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李喜林提交新证据一份:住院证明。用于证明杨景舜是在自己家房子上摔下的。
被上诉人杨景舜就、杜发现及原审第三人李金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住院证明不是新证据,该证明只是单方陈述。
被上诉人杨景舜、杜发现及原审第三人李金领均没有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喜林作为吊车作业人员,因过失操作致使吊车灰斗将被上诉人杨景舜从一楼屋顶撞下摔伤,事实清楚。现上诉人李喜林上诉称是被上诉人杨景舜自己从自家房上掉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担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35元由上诉人李喜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