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郭书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4-11-04 点击量:1487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河南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书云。
委托代理人杨永昌。
郭书云与河南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17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张金顺,郭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9日,郭书云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返还拖欠的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160410元;案件受理费由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承担。
郭书云与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7日尚欠郭书云借款本金120000元、前期所欠利息178400元,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负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6033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再审人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其通过中间人杨永昌向郭书云借款,并通过杨永昌向郭书云还款,因对账中杨永昌隐瞒了2011年11月6日代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向郭书云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凭证,导致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误以为该笔还款被杨永昌截留而尚未偿还郭书云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故原调解书非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郭书云辩称:2011年12月6日,郭书云收到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偿还的200000元,并向杨永昌出具了证明,该笔还款是两笔合起来的,2011年12月2日的100000元和2011年12月6日的99000元,杨永昌自己垫付了1000元,凑够200000元的整数给了郭书云。2011年12月6日证明条上的日期之所以有更改,是当时郭书云书写时笔误,写成了2011年11月6日,又立即更改为2011年12月6日。原审程序中对该笔200000元已予对账,故不存在杨永昌隐瞒2011年11月6日向郭书云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通过中间人杨永昌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间向郭书云借款五次,并通过杨永昌向郭书云还款。根据三方的资金往来习惯,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将还给郭书云的钱交给杨永昌时,杨永昌给公司出具收条,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不能提供其于2011年11月6日向杨永昌支付200000元的凭证及手续,不能证明其向杨永昌支付该200000元的事实,故恒有源科技发展公司关于其是在误以为该笔款项被杨永昌截留而未交付郭书云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民事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河南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