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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解决之私力救济

发布日期:2012-07-12 点击量:2702次

    前一篇文章中本人介绍了公司僵局的表现及事前防范的方法,那些防范措施一般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各发起股东之间预先在发起协议或公司章程之中埋设下相关解决公司僵局的制度。但是,现实中还有很多公司在发起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在发起阶段就在发起协议或章程中预设相应的解决制度,直到出现公司僵局时才来咨询律师。

    对于在发起阶段未在章程中预设相应解决制度,而后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公司僵局,其处理难度会较发起阶段预设制度更大。在此情况下,一般而言,有以下种措施。

一、公司股份回收

    一般而言,我国公司法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法也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但实践中异议股东真正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常会遇到两个主要障碍:1、大股东故意不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通知异议股东,致使异议股东无法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进而给异议股东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制造人为障碍。2、“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异议股东之所以未能在股东会上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根本原因是因为未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异议股东对此并没有过错,如以此为由驳回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则显失公平,且即便该异议股东转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3规定,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为由,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则在重新召开的股东会上,该异议股东依然会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该异议股东也必然会再次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规定,再次向公司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如此以来,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会增加该异议股东的维权成本。故对前一个问题,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时,不应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作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前置必备条件。其次,关于股份回购的合理价格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实践中往往采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回购股份进行价值评估的方法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评估时既要考虑到公司已往的盈利情况,也要考虑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力,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也规定了相应的股份回购,其中关于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情形,仅限于: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二、股份转让

    由于公司法规定的限制,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仅限于有限的几种,但是在公司运营的实践中,可能存在许多种不同情形下的异议股东。因此,对于超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不可能请求公司回购其手中的股份,而应采取其他的股权转让手段来破解公司僵局。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上市公司,其股份转让会比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得多,因此,本文限于篇幅所限,仅以有限责任为例进行介绍。

    股份转让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另一种为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相主体。一般而言,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的限制较少,仅需看章程约定,只要章程无限制性规定,相应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

    但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条件更多,因此,需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需注意公司章程的规定,看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有所限制或规定了其他需满足的条件,股权转让需在不违背章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

    2、内部股东的意见。按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内部股东对于本公司的股权转让有优先权,因此,若公司股东欲对外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时,应先征得本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后方可转让。

    3、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时,应将股权转让给相应股东。

 

 责任编辑: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