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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破解之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12-07-11 点击量:2433次

    当公司僵局出现后,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相应的解决机制,同时各股东之间又无法形成合意,异议股东本人又无法寻找到合适的外部投资者收购其手中的股份时,我国公司法针对此种情形设定了解散公司之诉的司法救济途径。

一、公司解散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受理条件

    1、请求的主体须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以上的股东

    确立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是保持公司经营处于稳定状态的需要,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多数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1)关于原告的主体条件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主体必需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根据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必须是“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当然,对于单个股东持有表决权不足10%的,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股东的股份表决权超过10%,起诉时就应当视为具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此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股东的股份额应保持在10%以上不变,不得转让或出售。换言之,即使部分转让或出售,原告股东的股份至少应保持在10%以上。否则,法院将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

    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低于10%的股东,有权在特定事由发生时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股东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为据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我们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有理由得到尊重。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在公司章程并无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照的,如果公司章程中对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低于“表决权百分之十”的特别规定,应当视为约定有效,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被告主体

    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只能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可用为第三人。

    2、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司法实务中,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下列情形被视为僵局: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必须注意的是,上述条件中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内容是指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

    3、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利益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一般认为,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预期,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包括表决权、查询和监督等共益权。

    4、该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我们认为,司法实务中,下列三种具体情形应视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一是控制股东严重压制、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后者无合适退出渠道,其二是公司股东形成僵局无其他打破僵局的渠道,其三是一方严重违反章程致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又无其他合适的退出渠道。

 二、受理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现行司法解释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三、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问题

    管辖问题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对于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理。但是,对于级别管辖,现实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我们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类诉讼可以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该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即可依据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的级别相应予以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此外,如果公司章程特别约定了公司僵局纠纷诉讼管辖法院的,股东应当受公司章程规制,在因公司僵局引发解散公司诉讼时,应由章程约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责任编辑: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