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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慕英才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10 点击量:1813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英才。

    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沃航天公司)与原审被告慕英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三沃航天公司、慕英才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沃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日旭,上诉人慕英才的委托代理人慕英才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在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15日间向原告借款尚有103478.10元未偿还。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业务借款103478.10元。

    被告慕英才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向原告公司借款时均向其说明了款项的用途,并由公司领导进行批示后才到财务部门进行领取。领取的借款均用于公务支出,所以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后续签劳动合同时间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其张仁淑(被告的妻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27,147.76元。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应当按照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予以处理,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借(预付)款单34张、电子转账凭证4张、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公司员工说明1张,用以证实在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15日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3,760.71元。原告提供的34张借(预付)款单中,有五张借款单分别为2010年7月22日(业务费1,000元)、2010年7月27日(信息费2500元)、2012年2月28日(青岛运输费3300元银行付讫)、2012年7月2日(青岛库房建设费3000元)及2012年7月20日(借款3000元)上盖有“现金付讫”的印章,但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表示2012年2月28日的3300元系打入被告姐姐账户,2012年7月2日的借款3000元系打入被告个人账户,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3000元系打入仲绍华账户。其他借(预付)款单上均盖有“现金付讫”的印章,在印章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其中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4795元中注明“支付合肥仓库2795元,个人预借2000元”、2012年4月24日借款1500元中注明“处理海尔质量问题”、2012年6月18日借款289.61元中注明“补交公司工资2012年5月份、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32700元中注明“青岛房租”、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700元中注明“青岛退不良品、托盘人工费”、2012年7月2日的借款3000元中注明“青岛库房建设费”,剩余借款单上均标注为业务费或信息费。另外,原告提供被告在2012年12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单据封面》44张,上边均盖有“现金付讫”的印章,在印章上均有被告的签字,证实被告工作期间产生的出差费用已经向公司报销。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60282.61元,剩余103478.10元没有偿还。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单据封面上显示的借款均充抵之前被告的借款,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开展业务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后应凭借有效票据向原告公司进行报销。被告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办理工作交接,同时被告应将剩余没有使用的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共借款163760.71元,但其中有两笔款项共6300元并非转入被告账户,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共借款157460.71元。其中被告共偿还借款60282.61元,借(预付)款单上标注的非业务费和信息费的借款共40984.61元(2795元+1500元+289.61元+32700元+700元+3000元),以上共计101267.22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剩余56193.49元(157460.71元-101267.22元)被告应当凭借有效票据进行报销,不能报销的未使用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现针对上述款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陈述已经申请原告公司予以报销,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公司开展业务,所以应当将上述剩余借款返还原告。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任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亦陈述被告因未返还业务借款才诉至法院,所以考虑到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工作过程中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业务费用,该业务费用被告可能无法提供单据,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英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的理由(含答辩内容)及请求是:三沃航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中,员工因业务原因向公司的借款,应当根据员工的实际花费凭票报销,慕英才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向上诉人借款163760.71元,但只提供了花费60282.61元的费用凭证,三沃航天公司已经将有凭证的费用予以扣除,余额103478.1元。慕英才有义务将未使用的费用向三沃航天公司全额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全额返还未使用借款103478.1元。

  慕英才上诉的理由(含答辩内容)及请求是:慕英才作为三沃航天公司销售人员,为三沃航天公司推销产品,开发客户,慕英才在三沃航天公司处所借每笔款项均是三沃航天公司业务支出,慕英才的每笔借项均在请款时注明款项用途,并经过三沃航天公司负责人(汪群和李祥群)批准,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三沃航天公司也确认在预知款中注明“业务费、信息费”的用途,即是用于客户开发、维护。而这些费用慕英才显然无法提供报销凭证;慕英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预支款均已按请款用途支出,并得到三沃航天公司确认;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沃航天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导致本案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三沃航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慕英才是上诉人三沃航天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为开展业务需要向单位预支款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凭借有效票据到公司财务报销结算。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慕英才在上诉人三沃航天公司工作期间尚有56193.49元预支款项未结算,上诉人慕英才应当凭借有效票据进行报销,不能报销的或未使用的预支款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返还。上诉人慕英才提出,其预支款项是用于上诉人三沃航天公司的客户开发、维护,而这些费用无法提供报销凭证,公司应根据往日惯例予以报销。本院认为上诉人慕英才的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三沃航天公司认为没有支出凭据就无法确认预支款项用于义务支出的主张,符合企业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慕英才因工作需要,在工作过程中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业务费用,酌定判决上诉人慕英才返还预支款40000元虽有不当之处,但符合企业营销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作改动。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事实依据不充分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