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马建民诉周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10 点击量:2116次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民。

  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军。

  原审被告王艳。

  原审被告吕存福。

  上诉人马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周万军、原审被告王艳、吕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周万军,吕存福到庭参加诉讼。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底,马建民向周万军借款38万元。因该借款未偿还,2014年1月5日周万军与马建民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建民向周万军借款380000元,借款人自2014年1月起每月偿付贷款人周万军20000元,直至全部偿还完毕借款本金时止。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时宁夏黄河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借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如借款人、担保人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由借款人马建民及为借款人马建民作担保人的吕存福签字按印,王艳与马建民的父亲马某某虽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但王艳与马某某实际为见证人。同日马建民又向出具“今借到周万军现金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借款人马建民,2014年1月5日,附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还款不计付任何利息,借款人马建民”的借条一份。后由于马建民至今亦未履行合同,周万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合同,马建民一次性返还借款38万元;二、马建民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三、马建民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共计7360元;四、吕存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建民于2012年向周万军借款380000元,2014年1月5日又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但马建民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马建民的行为已实际表明不愿履行合同,明显构成违约,现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马建民返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万军要求马建民支付借款利息7360元、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相加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现周万军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利息736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27285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马建民与王艳系夫妻,借款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艳应与马建民共同向周万军返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周万军主张要求吕存福对马建民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吕存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吕存福抗辩的主债务不存在,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万军与马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马建民、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万军借款38万元、违约金27285元,合计407285元;三、逾期由吕存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吕存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建民追偿。案件受理费7118元,减半收取3809元,由周万军负担50元,由马建民、王艳、吕存福负担3759元。

  马建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周万军无证据证实2012年马建民向周万军借款38万元。事实是2012年马建民向周万军借款30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返还周万军借款本息38万元。2014年马建民与周万军签订借款合同,打了借条后,周万军没有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万军的诉讼请求。

  周万军辩称,本案争议的借款38万元,系周万军于2012年年底出借给马建民,其中3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到三个月。2013年9月底马建民未返还38万元借款。经周万军多次催要双方协商,由吕存福担保,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故该笔借款是2012年12月底的借款。马建民认为周万军未履行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理由不成立;本案之前,马建民与周万军就有借贷往来,马建民返还的38万元系2012年与周万军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如马建民未欠周万军借款38万元,做为一个成年人,其也不可能在2014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及出具其本人书写的借据,并由担保人进行担保,增强合同履行力。另外,在2014年的借款合同第二页附有“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去马建民单位”。尽一步证明周万军所述属实。马建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存福陈述,2014年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王艳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4年1月5日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

  二审期间马建民向本院提交银行的存款凭据、取款凭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7月10日马建民返还周万军2012年12月的借款及利息38万元。周万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返还的另一笔借款。吕存福对证据无异议。

  周万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辩解:

  证据一、银行小票三份,证明一张。证实2012年4月马建民向周万军借款50万元,马建民还款38万元是还返此笔借款。马建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实马建民于2013年7月已将此借款全部还清。

  证据二、银行存取款回单各一份、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12月31日马建民向周万军借款38万元,一直未返还。2013年9月30日重新给周万军出具借条仍未返还,2014年1月5日,又重新给周万军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数额为38万元。马建民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中银行存取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就是双方在原审中所述的30万元。但马建军于2013年7月10日已将此借款本息全部返还。证据二中的借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是马建民亲笔书写。

  吕存福质证认为,对银行小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是马建民书写。吕存福只知道其担保的借款,对其他借款不知道。

  证据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马建民原来欠周万军借款本息40多万元,马建民未能返还,就找吕存福担保,经协商借款数额降为38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当时陈某某、还有马建民的父亲和妻子均在场并且签字。

  马建民质证认为,证人和周万军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吕存福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

  吕存福、王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马建民提交的证据,周万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周万军提交的证据,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交易习惯,应当返还在先的借款,马建民返还的38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返还2012年4月向周万军的借款50万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周万军提供的证据一,马建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达到周万军的证明目的。周万军提供的证据二中银行存取款回单,马建民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达到周万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借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周万军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所涉借款系马建民于2012年12月31日向周万军的借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建民于2012年4月向周万军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又向周万军借款,马建民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周万军返还借款数额为38万元,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认定马建民返还的是2012年4月的借款,2012年12月的借款未返还。针对2012年12月的借款,马建民与周万军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马建民出具借条一张。因此马建民上诉认为2014年1月的借款未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存福陈述主债务不存在,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王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上诉人马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  魏聪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紫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