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11 点击量:1657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辉,系南通开发区中兴街道通辉百货商店业主,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上海路富安新居1-12号。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诉称:本公司系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商标及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均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经我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六神”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六神”系列商品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影响力。经调查,施辉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六神”商标的花露水,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请求法院判令施辉:1、立即停止侵犯“六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2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施辉一审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化妆品、熏料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化妆品、花露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8月8日,在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方婧的监督下,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在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的“千佰惠超市”(营业执照:南通开发区中兴街道通辉百货商店,施辉)购买花露水两瓶,支付价款18元,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对所购商品、票据拍照,并将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2013年8月15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为公证购买的六神花露水是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37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超市门头照片、所购物品照片及鉴别书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195ml花露水两瓶,其瓶颈、瓶身的标贴均标注有“六神?”标识,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理由是:正品瓶贴纸质如同纸钞,手感较为粗糙不反光,瓶贴上有“六神”水印,防伪线下有矩形或LS标识,摸上去有明显凹凸感,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
施辉于2006年7月25日设立字号为南通开发区中兴街道通辉百货商店,经营场所登记面积30平方米,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对两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施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和经营场所内存放的营业执照,系施辉经营的南通开发区中兴街道通辉百货商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施辉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为“六神”牌花露水,与六神正品花露水在瓶贴、纸质、水印、防伪线上存在显著区别,应认定涉案花露水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施辉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施辉因侵权所获利益和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上海家化公司请求法定赔偿,予以照准。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有1000元系支付给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的调查费用,未就此提供合法票据,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施辉经营地点及规模、涉案商品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结合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因施辉系小微经营者,经营规模及辐射范围相当有限,且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施辉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施辉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施辉负担。
上海家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施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施辉的经营地点、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等确定赔偿额,而不考虑我公司“六神”商标的价值和市场影响力,明显不恰当。2、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必然要支付相应的调查费用,并已提交了受托人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审法院驳回我公司调查费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施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家化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适当。
首先,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由于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及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上海家化公司明确请求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施辉经营地点及规模、涉案商品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结合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3500元并无明显失当。上海家化公司认为赔偿额过低的主要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未考虑涉案商标的价值和市场影响力;二是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必然产生调查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明显错误。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已经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而商标的知名度涵盖了商标的价值和市场影响力,故上海家化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该因素的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有1000元系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调查取证的服务费,其仅提供了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收到每件1000元的“暂收调查费凭证”,未提供与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及正式票据等证据,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最终酌定的3500元包含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并不能认为一审法院在酌定该数额时未考虑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等相关因素,上海家化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上海家化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或造成不良影响,施辉经营的百货商店登记面积30平方米,资金数额2万元,属于小微经营者,其销售侵权商品对上海家化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亦十分有限,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施辉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