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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希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11 点击量:1924次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四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

  委托代理人侯德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华。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希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侯德印,被上诉人陈希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与陈希华经营的呼市金川绥远钢模板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款,首次付款金山电梯厂工地四层封顶60%,以后春节前付到总额80%,剩余款项在2005年5月底付清,租赁价格以提货单为准;计费从提货之日算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35天者按35天计费;用货超过一个月以上者,必须在下一个月前5日内到出租方结清租赁费;产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照原值120%赔偿;不按时支付租金,超出一个月者(包括一个月)交付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不按时退还租赁物的,按标准物原值10%支付违约金等。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王润锁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自2004年7月14日至2004年10月18日将合同项下的钢模板、角膜、钢架管、扣件、顶丝、U型卡、阴角等租赁物,由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雇佣的材料员池忠连、王佩、杨东升、要广生、刘刚、池中华、牛和平陆续提到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施工的金山电梯厂工地及政协工地。2004年11月13日至2005年5月9日陆续将租赁物退还陈希华,期间有部分租赁物因丢失未能退还。2004年—2005年金山电梯厂工地欠租赁费294683元,政协工地欠2006年租赁费141293元。

  2006年2月10日呼市金川绥远钢模板租赁站业主陈希华(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蓝天钢模板租赁站业主尹庆祯(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原登记的呼市金川绥远钢模板租赁站从即日起作废,甲方以该租赁站租赁的材料和租赁费均以乙方蓝天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办理,收回的材料及租赁费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甲方未收回材料及租赁费的任何责任。第4条约定,甲方在以蓝天钢模板租赁站经营期间,凡对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及法院的诉讼等,均由甲方个人负责办理,乙方不参与任何与该活动有关的活动,甲方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处理,不得涉及乙方。

  2006年4月1日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又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蓝天钢模板租赁站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原2004年7月11日的合同一致。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将租赁物运至其施工的家和工地及日报社工地。2007年6月2日王润锁在回民区蓝天钢模板租赁站于2006年4月14日出具的一份收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2006年4月—11月欠家和工地租赁费270015.03元,2006年9月—2006年11月欠日报社工地租赁费9922.5元,合计279936元”。2007年6月2日王润锁又在回民区蓝天钢模板租赁站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一份收料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结算单载明:“2006年欠蓝天钢模板租赁站的租赁物明细以及该明细中的租赁物由家和工地转入大华工地,租赁费从2007年4月1日起计取”。2007年9月12日王润锁向陈希华出具便函,内容为:“小陈,请给陈大姐将租赁费及短缺的货物对一下帐,并且签字确认,同时将陈大姐的租赁工具还有多少未退货”。2008年4月1日又向陈希华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欠陈大姐租赁工具承诺在2008年5月—6月底还清”。大华工地租赁物的租赁费自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为1040053元。以上租赁费总计1755965元(294683元+141293元+279936元+1040053元)。经陈希华索要,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雇佣的人员池中华于2009年5月17日向陈希华支付租赁费1万元,2009年7月2日支付12000元,现尚欠租赁费1733965元。

  租货期间金山工地丢失的租赁物有:各种型号钢模板1610块,架子管2米的629根、3米的97根、3.5米的30根、4米的207根、6米的609根,十字扣件9971个,U型卡子1655个,顶丝362根,丢失物价值300012元;大华工地丢失的租赁物有:各种型号钢模板7333块,架子管1米的329根、2米的595根、2.5米的962根、3米的249根、4米的450根、6米的2532根,扣件(十字14428个、转2574个、接3990个)、U型卡子12730个,顶丝3152根,角膜93根,阴角5根,丢失物价值1114112元。以上物品总价值1414124元。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0)玉民二初字第259号案卷的询问笔录中,尹庆祯承认与陈希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真实的,对陈希华诉蒙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呼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9日,王润锁被任命为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其于2010年7月28日被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在该判决中对于王润锁以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因缺乏证据证实王润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相关指控未予支持。蒙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王润锁为蒙建公司股东。

  2011年5月4日蒙建公司就王润锁以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呼和浩特市金川绥远钢模板租赁站之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向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11日立案侦查,2013年3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此案证据不足的回复函。2013年6月18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陈希华诉蒙建公司租赁合同案作出(2012)玉民二初字第354号及355号民事裁定,以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王润锁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陈希华的起诉,并将此案的相关证据移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呼民二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希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于一审法院移送的材料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王润锁涉嫌合同诈骗,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将相关材料退回该院。

  因索要租赁费未果,陈希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蒙建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1696343元;3、蒙建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模板租金3412092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希华经营的呼市金川绥远钢模板租赁站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蓝天钢模板租赁站与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陈希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成立分公司的上级公司承担。因此,蒙建公司应承担支付陈希华租赁费1733965元的责任及自2010年12月1日起(陈希华诉请主张权利时)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蒙建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即价值1414124元租赁物的120%的赔偿金1696948.8元,以陈希华诉请的1696343元为限予以支持。对陈希华诉请的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由于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王润锁已承诺租赁物在2008年5月—6月底还清,陈希华也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租赁物仍在大华工地继续使用,表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故该院对于此期间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对于蒙建公司提出的:1、陈希华的主体问题,由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蓝天钢模板租赁站的负责人尹庆祯明确表示,其合伙人陈希华的对外行为由其自行主张权利,与尹庆祯无关,故陈希华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蒙建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陈希华与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一个连续性的租赁行为,可以合并审理,程序合法;3、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移交公安机关的问题,本案在2012年的诉讼中,已向公安机关移送过案件,因未能提供王润锁涉嫌犯罪的证据被退回,本次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新的能够证明王润锁涉嫌犯罪的证据,故蒙建公司要求再次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蒙建公司也可以自己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以维护自身的权益;4、陈希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陈希华与蒙建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延续,且2009年7月2日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向陈希华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表明陈希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010年11月陈希华即向该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5、关于蒙建公司提出的陈希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问题,因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于2008年6月底终止,故无需判决解除;6、关于蒙建公司提出的陈希华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蒙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陈希华在租赁关系中存在过错,蒙建公司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陈希华与王润锁存在恶意串通,故蒙建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希华租赁费人民币17339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希华丢失租赁物的损失人民币1696343元;三、驳回原告陈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87元,由原告陈希华负担10745元,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42元。

  蒙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希华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陈希华起诉的依据是两份《租赁合同》,分别以呼市金川绥远钢模板租赁站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蓝天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没有证据证明陈希华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蓝天钢模板租赁站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在金山电梯厂工地施工,池忠连等人也不是我公司材料员,原审判决认定的丢失租赁物及租赁费计算方法均无证据支持;三、陈希华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属于经济犯罪,应先行移送公安机关,不应作为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来审理;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引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希华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蒙建公司申请对陈希华提交的2004年、2006年的《租赁合同》中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希华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判决蒙建公司支付陈希华租赁费1733965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应先行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陈希华起诉依据的是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2004年7月11日签订,承租方为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出租方为呼市金川绥远钢模板租赁站,签约人陈希华,陈希华作为绥远钢模板租赁站业主,有权提起诉讼。另一份是2006年4月1日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出租方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蓝天钢模板租赁站,签约人陈希华。一审期间,蓝天租赁站负责人尹庆祯明确表示,其与陈希华系合伙关系,同意陈希华以蓝天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进行租赁业务,陈希华的对外行为由其自行主张权利,与尹庆祯无关,故陈希华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认定事实部分,因2004年7月11日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按月付款,首次付款金山电梯厂工地四层封顶60%,且一审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在第一监狱给蒙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王润锁作调查笔录时,王润锁自认陈希华的租赁物主要用于金山电梯厂综合楼工地,认可池忠连(驰中连)、池中华(驰中华)等人系其聘用的材料员,丢失的租赁物及价款有提货单、退货单以及《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故蒙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诉讼时效,因2007年至2009年期间蒙建公司屡次给陈希华出具“便函”、“承诺书”并支付部分租金,陈希华于2010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在2012年诉讼中已向公安机关移交,因证据不足被退回,至今也没有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故蒙建公司要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纳;

  五、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关于蒙建公司要求对《租赁合同》上该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从陈希华起诉至今长达四年的时间里,蒙建公司始终未对公章提出异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蒙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芳

审判员 伏 春

审判员 徐金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