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平与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12 点击量:1804次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常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兴家,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樊启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雯雯。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
上诉人李红平诉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兴家,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雯雯、李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建设西路的“索菲亚”酒吧经营者鲁兴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遂于2014年1月7日将酒吧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了房东文美翠,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当日文美翠付款35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鲁兴所欠债务的债权人知情后,在向鲁兴讨债未果的情况下,随即多次前往“索菲亚”酒吧采取不适当的手段催讨债权,影响了酒吧的正常经营,被告亦曾多次出警劝止。2014年1月24日,桃源县漳江镇人民政府就鲁兴的债务召开了协调会(鲁兴本人未到场),协调会的主持人漳江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在会上明确了文美翠对“索菲亚”酒吧享有合法产权,文美翠在协调会上表示只要鲁兴同意不要其余款15万元,各位债权人可以拆卸各自在酒吧内安装的设施,协调会最终因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李红平作为债权人参加协调后(主张债权120000元),见协调未果,遂于当晚22时许,伙同肖新才、李新建等人在“索菲亚”酒吧内强行拆卸了各自赊销给鲁兴的相关酒吧设施。文美翠知情后随即向桃源县公安局报警,桃源县公安局下属二里岗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李红平及其他人员反复劝阻无效,桃源县公安局即将李红平等人传唤至二里岗派出所进行询问。2014年1月25日,桃源县公安局依法对李红平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桃公(二)决字(2014)第0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肖新才、李新建亦分别作出了相同的行政处罚。李红平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与肖新才、李新建一并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常德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常公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李红平不服,遂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管理及行政处罚权,其行政主体适格。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桃源县公安局所履行的执法程序,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虽然在相关程序中存在瑕疵,但未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予认定为合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所调取的证据充分合法,查明的违法事实客观清晰,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的“定性为哄抢”即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红平在向鲁兴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理应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权,但李红平却在明知债务人已将酒吧资产整体转让给文美翠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伙同他人强行拆卸了文美翠受让经营的酒吧资产,意图收归己有抵偿债务;虽然文美翠曾口头允许债权人可以拆卸货物,但文美翠的许诺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即用货物抵付所欠鲁兴15万元的转让款,在鲁兴没有到场认可的情况下,所附条件未成立,应视为文美翠没有同意拆卸酒吧设施;且李红平不听现场民警反复劝阻,其行为显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桃源县公安局认为李红平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聚众强行夺取文美翠合法取得的资产的违法事实清楚,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红平的行为属于哄抢,其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且桃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有效的制止了文美翠就此多次受到不法干扰的行为进一步发生,社会效果明显,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桃源县公安局在法律赋予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内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属于显失公正,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故,本院对李红平要求撤销桃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红平要求责令桃源县公安局对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桃源县公安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红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桃源县公安局2014年1月25日对李红平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桃公(二)决字(2014)第0077号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李红平要求桃源县公安局对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红平负担。
判决后,李红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李红平构成哄抢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桃公(二)字(2014)第0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应向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红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适当,程序上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李红平的上诉。
本院在二审开庭时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桃源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秩序行使管理职权。故桃源县公安局作为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其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红平虽与鲁兴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24日,相关部门就鲁兴欠下的债务召开了有关债权人的协调会,协调会上,主持人桃源县漳江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各当事人鲁兴已经将“索菲亚”酒吧转让给房东文美翠。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红平等人便强行拆卸了赊销给鲁兴的相关酒吧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红平的行为属于哄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治安秩序的主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依法查明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对其陈述与申辩的理由进行复核。本案中,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仅在询问李红平之后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其履行的执法程序,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在相关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原审认定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红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宏庆
审 判 员 杨名夏
审 判 员 王继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