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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祖大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13 点击量:1609次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业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大峰。
  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为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肥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称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祖大峰、易军、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称亳州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亳州供电公司将营销计量楼主体及附属工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1日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变更为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后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合肥建筑安装公司。随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易军,易军于2012年5月16日又将其工程承揽范围内的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的屋面保温材料、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祖大峰,并签订了《屋面提供保温材料、外墙外保温包工包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祖大峰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12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祖大峰多次向易军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均未果,后在2014年春节前夕,经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协调,易军向祖大峰支付了十五万元的工程款后,剩余994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
  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止,亳州供电公司与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尚有6266365元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止,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与二建安装公司尚有512295.50元工程款未结算。易军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未结算。祖大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军、亳州供电公司、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9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祖大峰对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的屋面提供保温材料、外墙外保温包工包料工程外部装修进行施工完工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亳州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能源安徽电建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易军,亳州供电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均从中获得利益,致使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未能给付,均有一定过错,应与易军对所欠祖大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辩称,我们与祖大峰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该工程款清偿责任,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亳州供电公司辩称,亳州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祖大峰工程款99400元。二、亳州供电公司、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共同对易军应付祖大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易军、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担。
  合肥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其与祖大峰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任何承揽合同。易军与祖大峰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对合肥建筑安装公司不具有约束性,该合同未经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认可,视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祖大峰是实际施工人无依据,祖大峰与易军签订的合同未予证实,祖大峰因涉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未能参加庭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祖大峰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上诉称: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与祖大峰、易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仅与亳州供电公司以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中,祖大峰与易军之间的合同未予证实,且系双方个人行为,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对此不知情,风险应由祖大峰自负。一审中,祖大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未得到证实,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已就该工程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了结算与支付义务,不应重复履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祖大峰、易军、亳州供电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易军与祖大峰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祖大峰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二)祖大峰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能源安徽电建公司是否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了结算义务;(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易军与祖大峰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祖大峰是否是实际施工人。
  一审祖大峰提供了其与易军签订的屋面保温材料、外墙外保温包工包料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其与易军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易军的询问笔录中,易军对该合同不持异议,故易军与祖大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本案工程系亳州供电公司发包给能源安徽电建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易军,易军将工程中的屋面保温材料、外墙外保温包工包料工程转包祖大峰,故祖大峰系该工程屋面保温材料、外墙外保温包工包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祖大峰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祖大峰系与易军签订的转包合同,故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祖大峰系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亳州供电公司的工程经层层分包、转包,由祖大峰实际施工屋面保温材料、外墙外保温包工包料工程。故依据上述规定,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能源安徽电建公司是否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了结算义务。
  能源安徽电建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和支付说明证明其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结算,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合肥建筑安装公司一审质证认为支付说明系单方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因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仅下欠质保金,故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
  (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审对易军公告送达后,开庭时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后知晓易军被羁押后,又对易军进行了询问,核实有关事实。故一审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易军对次未提起上诉,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各负担2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苏维丽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