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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敏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13 点击量:1797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婧、吴雪梅、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5时35分,吴雪梅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世贸广场国际影城前东西向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在事发路口由北向南进入无名道路左转弯由张敏婧驾驶的昆KS117915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擦,造成张敏婧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吴雪梅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事发路口,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过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张敏婧驾驶昆KS117915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吴雪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敏婧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雪梅驾驶的苏E×××××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各一份,另外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8月21日),张敏婧即到宗仁卿纪念医院进行诊疗,治疗期间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31日出院。2014年3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敏婧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张敏婧在未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机过早,故要求张敏婧在取出内固定后再行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吴雪梅通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付给张敏婧5000元。 最后查明:2011年4月1日,张敏婧与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敏婧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省昆山市,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4月1日。张敏婧的父亲张复建,出生于1954年1月4日;其母亲梁东霞,出生于1955年4月7日,张复建夫妇共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证明、劳动合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张敏婧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0672.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120.2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19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吴雪梅驾驶的苏E×××××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敏婧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因吴雪梅、张敏婧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吴雪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张敏婧自负35%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吴雪梅、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吴雪梅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吴雪梅系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张敏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雪梅非系职务行为,故确定吴雪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张敏婧的内固定无需取出,庭审中张敏婧也陈述不再取出内固定,且取出内固定也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备程序,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张敏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扣除张敏婧提供的复印费11.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显示医疗费用共计20658.1元,因2013年12月3日的三份医疗费票据显示已由医保统筹支付66.4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故认定医疗费为20591.7元(20658.1元-6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为198元(18元/天×11天)。 3、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给予张敏婧补充营养期限二个月,以20元/天,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30天/月×2个月)。 4、误工费,根据张敏婧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0.67元,伤后6个月实际获得工资为9780.75元,故认定张敏婧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7803.27元(2930.67元×6个月-9780.75元)。 5、护理费,原审法院以45元/天的标准,依照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支持护理费为2700元(45元/天×30天×2个月)。 6、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敏婧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其伤前在昆山市工作居住满一年,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敏婧的父亲张复建出生于1954年1月4日,于事发时59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梁东霞出生于1955年4月7日,于事发时58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扶养年限计算20年,扶养人数4人,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85.5元(20371元/年×20年/4人×0.1)。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5261.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敏婧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张敏婧主张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和处理事故的实际,合理认定400元。 9、鉴定费,张敏婧主张2520元有相应单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10、停车费,张敏婧主张190元,但仅提供了40元的发票,因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票据,原审法院认定40元。 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15714.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1164.77元(系误工费7803.27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261.5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和),合计应当赔偿101164.77元。张敏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549.7元(115714.47元-101164.77元),由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9457.3元(14549.7元×65%)。 另外,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现张敏婧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予准许。张敏婧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10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40元,合计14549.7元,其中鉴定费和停车费不纳入理赔项目。审理中,吴雪梅、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部分扣除20%,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基于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591.7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200元)×65%=6416.38元。关于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扣除商业三者险金额,实际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敏婧3040.92元(9457.3元-6416.38元)。因事故发生后,吴雪梅先行垫付5000元,此款应当由张敏婧返还。 审理中,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敏婧表示同意。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决定一并处理。根据张敏婧与吴雪梅的责任比例,确定由张敏婧赔偿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00元。故最终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敏婧234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敏婧损失10758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敏婧的指定账户,户名:张敏婧,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前进支行,账号:62×××90)。 二、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张敏婧损失234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敏婧指定账户,户名:张敏婧,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前进支行,账号:62×××90)。 三、张敏婧返还吴雪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张敏婧负担176元,由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9元。此款张敏婧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张敏婧。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被上诉人张敏婧左肩锁关节部位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其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内固定无需取出的诊断证明书,故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尚不具备。一审中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2、张敏婧的母亲梁东霞虽然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敏婧辩称:我方在出院时医生建议内固定无需取出,我方也同意该建议,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我的母亲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雪梅、昆山兆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判决对张敏婧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2、张敏婧母亲梁东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敏婧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其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敏婧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内固定无需取出的诊断证明书,其也明确表示今后不会再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及主张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敏婧的母亲梁东霞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视为丧失了劳动能力,保险公司及侵权方均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东 代理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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