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国华与被上诉人安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17 点击量:1760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丽。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国华与被上诉人安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上诉人安丽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建、金叶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安丽将租赁他人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0号院3号楼1层附5号商铺的一部分出租给李国华。当日,安丽向李国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国华交来租赁房屋转让费10万元。同日,李国华、安丽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安丽将阿卡迪亚门面房A3-5出租给李国华,租赁用途以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不得擅自改行或者超出经营范围;租用期限三年即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租金为每年20万元(第一、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按房租的10%增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房租20万元,以后按年向安丽交付房租,房租到期提前一个月交付房租;李国华向安丽交付租房保证金10000元,如对房屋结构造成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追究其责任。
合同签订后,安丽将阿卡迪亚门面房A3-5号三间房中的一间交付李国华,李国华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营业,经营海产、进口橄榄油、红酒等产品。2013年5月10日,安丽向李国华出具收据两份,载明安丽收到李国华交付房屋押金1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房租20万元。
2013年10月29日,李国华向安丽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安丽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未将租赁房屋全部交付给李国华使用,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自安丽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2013年11月11日,李国华诉至法院。
庭审后,李国华、安丽双方仍不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鉴于李国华仍坚持解除租赁合同,且已从该租赁房屋中搬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原审法院释明,安丽同意自2013年12月20日始有权对外出租该房屋,李国华也有权对外出租该房屋。但安丽认为其对外出租并不代表其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华于2013年4月16日向安丽交付租赁房屋转让费用后,安丽将阿卡迪亚门面房A3-5号三间房屋中的一间交付李国华,李国华又依约于2013年5月10日向安丽交付房屋押金及一年的房租,且对该间房屋进行装修又已正常经营,应视为李国华对安丽所交付房屋大小及数量无异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A3-5号房屋实为其部分,而非房产登记中所登记的全部房屋,李国华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李国华、安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李国华、安丽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李国华于2013年10月29日以安丽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未将租赁房屋全部交付给李国华使用、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安丽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安丽予以拒绝,理由正当,安丽无过错,李国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庭审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李国华仍坚持不再租赁该房屋,客观上也未再使用该房屋,经原审法院释明,安丽同意自2013年12月20日始对外招租该房屋。但安丽对外招租,李国华应给予其合理的招租期限,综合本案情形,原审法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合理期限到期之日为李国华、安丽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之前所有损失由李国华自行承担,之后所有损失由安丽自行承担。综上,李国华诉请安丽返还其租金15万元、转让费用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李国华向安丽交付租房保证金1万元,如对房屋结构造成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追究其责任,安丽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国华对房屋结构造成损失,且庭审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李国华坚持不再租赁该房屋,客观上也未再使用该房屋,其租房保证金10000元应予退还,故李国华诉请安丽退还保证金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国华租房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李国华负担5050元,安丽负担150元。
李国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安丽将阿卡迪亚A3——5出租给李国华,凭借一般常识及人之常情,可以得出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租赁阿卡迪亚A3——5号门面房的全部而非小部分。合同签订后,李国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安丽没有交付阿卡迪亚A3——5房屋的全部而只交付了小部分(一间),并称:“其余部分过两周就腾出来”。由于安丽长达6个月部分履行,完全打乱了李国华的经营计划且损失较大,直接导致李国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国华当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安丽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解除合同的效力确定有效。合同既然解除,安丽基于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丽答辩称:李国华在一审主张的租赁房屋是阿卡迪亚门面房A3——5中的两间,认为安丽只交付了其中一间,而上诉却改口称应交付三间,前后说辞矛盾。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安丽已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李国华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因李国华单方解除合同,安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丽在对外出租阿卡迪亚门面房A3——5之前,已将该门面房分割成独立的三间房屋,李国华租用的是其中北边一间,南边一间在此之前已出租,中间一间安丽自用。对租赁房屋的坐落位置及房屋大小布局,李国华当时明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华与安丽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安丽依据该合同约定将阿卡迪亚门面房A3——5号三间中的一间交付给李国华经营,李国华支付了房屋押金及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房租20万元。由于交付时,该门面房已被分割成独立的三间房屋,对租赁房屋的坐落位置及房屋大小布局,李国华当时明知。所以应认定李国华租用的是其中北边一间。且李国华若认为应交付该门面房的全部,那么交付时应提出异议,所以在经营6个月后提出异议,并称系此原因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国华上诉称应交付该门面房的全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李国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李国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 启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