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荣与叶素贞等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18 点击量:2021次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丽商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荣。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素贞。
委托代理人:吴孚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申。
委托代理人:陈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如友。
上诉人杨华荣为与被上诉人叶素贞、李申、张理旭、管如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翁王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叶素贞向四川省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土石方施工工程,被告叶素贞与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合伙协议,后经多次退、入伙,最终的合伙体成员为原、被告五人,合伙投资股份分别为叶素贞占总股本45%、投资额81万元;杨华荣占总股本22.5%、投资额40.5万元;李申占总股本22.5%、投资额40.4万元;管如友占总股本5%、投资额9万元;张理旭占总股本5%,投资额9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杨华荣提供挖掘机、运输工程车进行施工,相应款项并未结算。2006年8月2日,原、被告五人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受到甲方宜宾华信建司资金不能到位等影响,内部租用(神钢挖机、现代挖机、临工铲车)的设备和运费一直没有结算,根据目前的情况,为了便于和华信建司的结算,经股东同意,暂时对外开出结算票据,按外部车辆运输价格核算,但不能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待整体运行结束后,全体股东根据经营情况最终协商。此出据只是便于对外结算及法律诉讼。”两年8月2日、9月2日、10月11日,由合伙体聘用的财务人员吴忠丁向原告出具5份欠条,共计结欠挖机台班费、土石方运费计人民币778387元。2007年2月28日,原告杨华荣向合伙体领取该工程挖机油费、汽车油费、驾驶员工资等176398元。
杨华荣在原审起诉称:2005年6月18日,被告叶素贞与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土石方施工合同》,承包土石方施工工程,因被告叶素贞无经济能力履行该合同,最终由原、被告五人合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相关的合伙协议,为挖运土石方,原告应第一被告等人的要求,除投资股份款项外,又派出挖掘机、工程车进行施工。2006年经多次结算,共计结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工程车运输费用778387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油费、工资176398元,尚欠原告601989元。2009年5月,原告曾为此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体问题被法院驳回起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判令四被告按合伙合同的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项6019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2日起算至今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叶素贞、张理旭、管如友在一审答辩称:双方合伙进行土石方施工工程属实,但合伙帐目尚未进行清算,本案应在合伙清算中进行,另合伙体所聘用的财务人员吴中丁所出具的数张欠条系因原告称与转包公司有关系,为便于催讨工程款而出具不能作为合伙体内部结算的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土石方施工工程并签订了相应的合伙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原告又为合伙体承建的土石方施工工程提供挖掘机、运输车辆进行施工,就该费用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持有的五份欠条是否能作为其向合伙体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2006年8月2日由原告杨华荣在内全体合伙人签名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持有的五份欠条系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或之后由合伙体聘用的财务人员为了便于和转包方结算暂时出具,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的结算尚需在整体运输结束后由全体合伙人根据经营情况最终协商,该协议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不能作为合伙体内部结算的依据,原告仅凭上述欠条向其他合伙人即各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内部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申、管如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020元,由原告杨华荣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华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2006年8月2日的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叶素贞、李申等人在四川宜宾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伪造的,长宁县人民法院诉讼时根本没有,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份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和上诉人的签名进行鉴定。2、本案五张“欠条”的形成是依据车辆运土石方单据和挖机台班单据回收后出具的,以低于当地价格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真实、客观的依据,而不是对外结算的凭据,向外结算只有被上诉人叶素贞才具有主体资格。3、因《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叶素贞个人名义与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叶素贞于2008年就与该公司结算完。上诉人已多次要求叶素贞进行结算,但叶素贞均未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叶素贞到庭进行结算。4、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违法,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于2014年5月20日审结,请二审法院查明是否有超审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叶素贞承担。
被上诉人叶素贞口头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审理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就补充协议的问题,该协议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原审也曾问过上诉人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也当庭承认系其本人所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理旭口头答辩称:补充协议经过(2011)宜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认可,没有必要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管如友口头答辩称:与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申未作答辩。
在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华荣曾以叶素贞、案外人吴忠丁(系合伙人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案外人宜宾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以吴忠丁出具的五张欠条作为主要凭证,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欠款余额601989元。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判令叶素贞支付杨华荣601989元及利息,驳回杨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叶素贞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各合伙人就合伙事务未经结算、本案债务应在合伙清算中一并解决,以及基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暂时对外开出的结算票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为由,作出(2011)宜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前述一审判决,驳回杨华荣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杨华荣曾就本案纠纷,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现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理由,仅仅更换了部分当事人,又重新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前述案件的审理中,杨华荣曾与合伙体的主要负责人叶素贞就欠条的性质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实质的争议,在被当地人民法院驳回诉请的情况下,又将其他合伙人增加列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显然有悖诚信原则。如其认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有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上诉人杨华荣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杨华荣在一审中对2006年8月2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又申请就该协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华荣提出的原审审理期限违法的上诉请求,由于李申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一审法院还办理了相关审限的延长报批手续,其审理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杨华荣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上诉人杨华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岳平
审 判 员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