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赵方凯与莱芜市东方快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18 点击量:1636次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商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方凯。

  委托代理人吴修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东方快运中心。

  负责人马学松,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张燕,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方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方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东方快运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快运)一审诉称,2011年4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莱芜市长城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长城修理厂)经常发生汽车配件买卖业务,被告赵方凯一直作为长城修理厂的业务员与原告办理货物交接手续。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汇总后确认长城修理厂尚欠原告货款42040元,被告以长城修理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长城修理厂催要货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钢商初字第332号诉讼,要求被告与长城修理厂连带偿还该欠款。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该笔欠款不是长城修理厂所欠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笔业务是被告以长城修理厂的名义发生的,实际上是被告个人的买卖业务,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方凯向原告支付货款42040元并赔偿原告诉讼费851元及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2年9月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赵方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东方快运货款(肆万贰仟零肆拾元含运费),落款为原长城汽修厂(赵方凯代)。被告赵方凯与长城修理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长城修理厂及被告赵方凯,主张其连带偿还该货款。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月11年13日作出(2012)钢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方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东方快运货款(肆万贰仟零肆拾元含运费),落款为原长城汽修厂(赵方凯代),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欠条的出具是被告赵方凯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首先,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所出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智鑫、栾贻明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赵方凯系长城修理厂的员工、接货的事实,因二证人均陈述其为长城修理厂的员工,并未与长城修理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无法单独证实赵方凯系长城修理厂的员工、接货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2012)钢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在该判决书中并未对赵方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予以认定,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赵方凯与长城修理厂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予以认可出具欠条并无长城修理厂的授权,被告陈述其接到欠条中载明的货物后用于了长城修理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由长城修理厂授权从事接货的事实。第三,在(2012)钢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长城修理厂曾到庭应诉,其陈述“赵方凯不是我厂的工作人员,我厂也从未让赵方凯接收货物”,否认了赵方凯系其厂员工。综上所述,无法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费851元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自2012年9月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2014年5月4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方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快运货款4204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赵方凯负担。

  上诉人赵方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其与长城修理厂经常发生汽车配件买卖业务不符合事实。事实是一家在济南的汽车配件单位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只是运输单位。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上诉人赵方凯一直作为长城修理厂业务员与其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的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在已知悉上诉人赵方凯系长城修理厂业务员的情况下,才与上诉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的。另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李智鑫、栾贻明的证人证言,以及(2012)钢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赵方凯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出具欠条的事实,都可与被上诉人自认事实相互印证。换言之,被上诉人在已认识到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以长城修理厂为被告进行起诉,而不能以上诉人赵方凯为被告进行诉讼。第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与长城修理厂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上诉人与长城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不能单纯审查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还要综合其他因素予以判定,在特殊情况下并不能排除上诉人与长城修理厂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违背基本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快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双方是买卖业务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只是运输单位,从欠条本身能看出,欠条内容中既有货款也有运费,另外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来看,被上诉人也有进行买卖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是长城修理厂的员工,因此上诉人打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2012)钢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长城修理厂明确否认上诉人是其员工,此行为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以“长城汽修厂”名义为被上诉人结算货款,出具欠条,上诉人赵方凯虽主张其系长城修理厂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所署名的“长城汽修厂”未加盖单位公章,长城修理厂亦不认可,上诉人赵方凯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向长城修理厂求偿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赵方凯作为出具欠条的行为人,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方快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个人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二审举证录音材料,欲证实其系长城修理厂工作人员,因无法确认录音对象及其陈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份录音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赵方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念波

审 判 员  李敬迎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