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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中英与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19 点击量:1791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二民终字第00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中英,和硕县塔哈其乡古努恩布呼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第二师二十五团一连职工。

  上诉人邱中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富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弥永利、代理审判员盛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棚育苗承揽加工合同》,被告给原告支付辣椒苗定金3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给被告交付辣椒苗1430盘,被告给原告支付辣椒苗款1400元,尚余8041元未支付。原告应赔偿被告未交付的70盘辣椒苗,每盘按4元计算,数额是280元,两项冲抵,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辣椒苗款7761元,此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而且被告尚有710个穴盘未归还,按合同约定,每个按2元计算,应赔偿原告1420元。

  原审原告杨平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审被告邱中英的质证意见是:《大棚育苗承揽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证实如下问题(1)合同约定,杨平应给邱中英提供育辣椒苗1500盘,每盘单价8.70元(包括加工费、种子、运费);(2)邱中英已支付定金3000元;(3)2013年4月24日,杨平给邱中英送了两车辣椒苗共计1430盘,余70盘未交付,按合同第7条约定,应给邱中英按每盘4元赔偿280元;(4)按合同第6条约定,邱中英应归还穴盘1430个,但其只归还720个穴盘,余710个穴盘至今未归还,应赔偿穴盘款1420元(710×2元/盘);(5)邱中英实际收到辣椒苗1430盘,应支付杨平加工费12441元(1430盘×8.70元/盘),已支付1400元加上邱中英预交的定金3000元,邱中英实际支付了4400元,按合同约定应减去280元,邱中英应支付杨平辣椒苗款7761元(12441元-4400元-280元)。邱中英的质证意见是:(1)签订合同及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事实,欠杨平辣椒苗款也是事实,但实际收到杨平提供的辣椒苗是1400盘,并已支付了5900元,尚余6280元未付;(2)杨平给邱中英少送辣椒苗100盘,应赔偿400元,实际尚欠5880元未付,未付款的原因是杨平送的辣椒苗不合格,给邱中英造成了损失;(3)邱中英已归还杨平穴盘1050个,尚有350个穴盘没有归还,杨平可以随时拉回。

  原审被告邱中英在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审原告杨平的质证意见是:1、《大棚育苗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证实邱中英在签订合同时给杨平支付了4500元;2、收条一份。证实邱中英在收到杨平提供的第二批苗时给杨平支付了育苗加工费1400元;3、证明一份及照片两张。证实杨平的辣椒苗有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大棚育苗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月6日,经甲(杨平)乙(邱中英)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就辣椒育苗达成如下协议:育苗的种子由甲方提供,其费用由甲方支付,辣椒品种为美元一半、韩元一半育成盘苗1500盘;乙方按每盘8.70元(加工费、种子、运费)支付给甲方,定金每盘3元总额4500元,余款应在2013年12月底支付完毕;甲方自行运到乙方处,……栽苗结束后乙方在2013年6月15日前将穴盘全部归还,没有损失或丢失,押金退还,损坏或丢失的按实际数量照价赔偿(2元每个);甲方若不按要求提供乙方合格的育苗数,造成乙方生产延误,须赔偿乙方损失。损失的计算:乙方实收盘数与签订育苗盘数的差额甲方以4元每盘赔偿给乙方;甲方杨平(签名)、乙方邱中英(签名)……”。合同明确约定了培育辣椒苗的数量、种类、价格、交付方式、履行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加工辣椒苗合同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大棚育苗承揽加工合同》,予以确认;2、关于送货单。内容是:“收货单位:邱中英(签名);时间:2013年4月24日;货号(1)名称及规格合格辣椒苗,单位盘,数量720,单价8.7,金额¥626.40元;(2)名称及规格合格辣椒苗,单位盘,数量710,单价8.7,金额¥617.70元;共计1430盘,现金未付,空盘未还;合计金额: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壹元;邱中英(签名)”。被告认可此送货单上两处签名由其本人所写,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交付辣椒苗及被告收到辣椒苗1430盘,辣椒苗款未付,穴盘未还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确认;3、关于收条。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400元辣椒苗款,对此予以确认。4、关于2014年6月25日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和硕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技术人员于2013年5月份、7月份、8月份查看古农布湖村三组邱中英的辣椒(铁板椒)的发病情况……和硕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艺师:桑杰(签名)”,该证明是桑杰以个人及见证人的身份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此不予确认;5、关于两张照片。未记录与本案争议的支付辣椒苗款相关的信息,其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此不予确认。

  原审原告杨平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大棚育苗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育辣椒苗1500盘,每盘8.70元,在2013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代付运费14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送辣椒苗1430盘,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以各种理由拒付苗款及归还苗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辣椒苗款8041元及苗盘款1420元。

  原审被告邱中英在原审中辩称,签订合同及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事实,欠原告辣椒苗款也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送辣椒苗1400盘,并已支付了5900元,尚余628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少送100盘,应赔偿400元,实际还欠5880元未付。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送的辣椒苗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已归还原告的穴盘1050个,尚有350个穴盘没归还,原告可以随时拉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平与被告邱中英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大棚育苗承揽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告育苗卖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苗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苗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杨平要求被告邱中英支付所欠苗款77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将穴盘归还原告,被告不归还,按合同约定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穴盘款1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只收到1400盘辣椒苗,依据其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其实际收到的是1430盘,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辣椒苗不合格造成其相应的损失,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在签订合同时就给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定金,因合同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支付了全额定金,被告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平辣椒苗款7761元;二、被告邱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平穴盘款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中英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杨平。

  上诉人邱中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法管辖本案并强行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判调查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阻碍上诉人出示证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邱中英当庭变更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清结,因此,不存在欠款;2、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的穴盘1050个,尚有350个穴盘未归还,而未归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退还上诉人的穴盘押金,未归还的穴盘现仍在上诉人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邱中英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三份。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分别是:1、证明2013年1月6日,邱中英交付杨平定金为4500元,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3000元;2、证明2013年3月,邱中英交付杨平穴盘押金3000元;3、证明2013年11月6日邱中英向杨平支付货款4500元,至此,邱中英不欠杨平辣椒苗款。

  被上诉人杨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三份收据虽然是由被上诉人本人出具,但这些收据都已撕毁作废,还有一份看不清。具体意见是,在上述收据中,有两张序号均为603615、金额为4500元的收据实质是一组两联单,该两份收据本应由双方各持一份,但该两份收据之所以被撕毁,是因为在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依合同有关定金的约定给上诉人开具了4500元的定金收据,一式两联,但上诉人只交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当场将这两份收据撕毁作废,并在给上诉人留存联的收据备注中注明“作废”字样,后又重新给上诉人开具了3000元的收据,该收据序号是603616,与两张金额为4500元的收据序号是连号,但上诉人却将序号是603616、金额为3000元的收据说成是穴盘押金,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依该两张4500元收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3000元定金收据是穴盘押金3000元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判断如下:

  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收据形式上审查,两份金额为4500元的收据均存在明显撕扯拼接痕迹,另一份金额为3000元的收据也有撕扯痕迹;其次,从三份收据的内容上审查,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年11月6日收据中的日期、序号均有涂改、内容有涂抹痕迹,同时在该份收据中可依稀辨认出“定金”字样;在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月的收据中,日期及内容均已无法辨认;此外,因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1月6日的收据序号有涂改外,另两份收据序号均为连号;再次,从上诉人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审查,该三份收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该三份收据从形式到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的瑕疵,上诉人对此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6日的4500元定金收据,该收据应为一式两联单,由双方各持一联,现两份金额为4500元的收据均由上诉人持有,并被撕扯拼接,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6日的4500元货款收据为双方货款两清的凭证,因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始终承认货款未付清,因此,该份收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月的收据,因双方在合同中既无穴盘押金的约定,上诉人在原审也从未提出过穴盘押金的事实,加之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中,上诉人邱中英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答辩中均承认尚欠被上诉人杨平辣椒苗款及未归还穴盘的事实,仅是对交付给杨平的定金数额、其本人收到辣椒苗盘及应归还辣椒穴盘的数量有异议,但对于其持有异议的反驳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邱中英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收据,用以证明交付给杨平的定金数额是4500元不是3000元,且不欠杨平辣椒苗款,以及尚有350个穴盘未归还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审查判断,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仅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而且在内容上也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之间缺乏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对己不利的陈述及答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定金数额、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辣椒苗款及应付的穴盘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中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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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富强

审 判 员  弥永利

代理审判员  盛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