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智勇与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19 点击量:2151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智勇(曾用名尚勇)。
委托代理人:冯萍,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辉。
上诉人尚智勇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袁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被上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玲、被上诉人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广联公司与一五○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五○团将该团迎宾路以西规划为3某小区的廉租房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广联公司承建。2010年10月28日,被告广联公司与被告袁辉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广联公司将其承建的一五○团3某小区廉租房改造工程中的A7、A8、A9和B1号四栋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袁辉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2010年10月10日,被告袁辉承包的工程按期开工。此前,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袁辉相识,被告袁辉遂安排原告担任工地材料员。2011年1月1日,被告袁辉调入被告广联公司,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袁辉签订一份工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1、原告在被告袁辉项目部(石市广联公司一五○团A7-B1项目部)工作期间,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共7个月时间,工资月薪6000元,共计为42000元。2、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全面负责业务工作,工资年薪为100000元。3、如遇特殊情况(工程晚交工,交工延期跨年度),以最终实际交工月数为准。每月工资按6000元计算。2012年9月20日,一五○团3某小区A7、A8、A9和B1号住宅楼工程交工,但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底,一五○团3某小区A7、A8、A9和B1号住宅楼实际交付使用。因被告袁辉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8月26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石劳仲案字(2013)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广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广联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广联公司、袁辉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广联公司、袁辉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3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袁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智勇“工资”125833.33元(42000元+100000元÷12个月×8.5个月+6000元×3个月-5000元);二、驳回原告尚智勇对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尚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袁辉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师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八师中院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尚智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广联公司之间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以及要求上诉人袁辉和被上诉人广联公司共同支付双倍工资9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000元、补交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上诉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尚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3)石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袁辉陈述其曾于2012年2月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袁辉给付的劳务费5000元。
2、工程完工后,原告为索要劳务费,多次坐车到一四一团、一五○团等团场,为此支付交通费500元。
原告尚智勇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广联公司承包了一五○团3某小区廉租住房改造建设工程。2010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袁辉承包的A7-B1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负责工作。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袁辉签订了书面工资协议书。因被告袁辉承包工程跨年度施工,逾期交工,被告袁辉一直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原告劳务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4000元,归还借款(借支款)94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000元,赔偿索款损失500元,案件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被告广联公司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与借支款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放在同一个案子中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索款损失5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辉辩称:原告在项目部具体负责采购材料,并非项目负责人。协议是原告自己写的,2011年材料采购人员的工资标准一般为2000元/月,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全年的工资才70000元。因此,其对原告陈述其一年劳务报酬为100000元不认可。至于借支问题,其记不清楚了。2013年10月25日,原告承认收取一五○团职工购房款近800000元。因为这个原因,一五○团将后续工程款停止支付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广联公司承建廉租房改造工程之后,将该一五○团3某小区A7、A8、A9和B1号四栋住宅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被告袁辉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袁辉雇佣原告从事材料采购、保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工资”协议书。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名为“工资”协议,但由于被告广联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袁辉个人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材料的采购、保管工作,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袁辉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工资”应为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联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根据“工资”协议约定,原告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为6000元/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费为100000元/年。如遇特殊情况(工程晚交工,交工延期跨年度),以最终实际交工月数为准。每月劳务费按6000元/月计算。由于被告袁辉承包的一五○团3某小区A7、A8、A9和B1号住宅楼工程于2010年10月10日正式开工,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与“工资”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原告自2010年9月16日起开始为被告袁辉提供劳务。根据该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袁辉承包的住宅楼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袁辉提供劳务的时间共计为二十四个月。虽然被告袁辉辩解其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16000元,但被告袁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袁辉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在(2013)石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被告袁辉劳务费5000元,该认可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故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袁辉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25833.33元(6000元/月×7个月+100000元÷12个月×8.5个月+6000元×3个月-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袁辉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辉未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辉赔偿劳务费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袁辉在工程交工后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为索要劳务费多次坐车到一五○团工地及一四一团等地,为此支出的交通费应当由被告袁辉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辉支付索款费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借支款),因借款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袁辉给付原告尚智勇劳务费125833.33元;
二、被告袁辉赔偿原告尚智勇利息损失11652.17元(计算公式:125833.33元×4.63‰×20个月);
三、被告袁辉赔偿原告尚智勇索款损失500元;
以上款项合计137985.50元,被告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尚智勇。
四、驳回原告尚智勇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尚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3元,送达费90元,合计5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尚智勇。
上诉人尚智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联公司间的劳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与被上诉人袁辉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被上诉人袁辉与广联公司签订的是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2011年1月,被上诉人袁辉又正式调入被上诉人广联公司任副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广联公司与袁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原判第四项,判令由广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中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广联公司未上诉,原审未判决广联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袁辉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劳务费数额有异议,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原审认定有误。其同意被上诉人广联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广联公司、袁辉对原审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袁辉签订一份工资协议书。……。每月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广联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签订当天上诉人袁辉去检查工作,是上诉人私自加盖被上诉人袁辉的印章,且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被上诉人广联公司与袁辉还未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袁辉称其不知道协议内容,对数额也不认可,其同意被上诉人广联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该工资协议书,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智勇补充陈述称:2010年9月,上诉人已进入工地工作。被上诉人袁辉称其记不清上诉人当时是否进入工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陈述有一审期间其提供的“工资”协议,予以佐证,故对该补充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袁辉与广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袁辉实际上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广联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该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袁辉为履行其与被上诉人广联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雇佣上诉人从事材料采购、保管工作,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即该“内部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袁辉调入被上诉人广联公司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与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被上诉人广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对被上诉人袁辉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广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袁辉给付原告尚智勇劳务费125833.33元,赔偿原告尚智勇利息损失11652.17元、索款损失500元,合计13798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尚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尚智勇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袁辉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尚智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