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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黎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茂庭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20 点击量:1870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黎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茂庭。

  委托代理人方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璐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中祥。

  原审被告张利。

  上诉人郑州黎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茂庭、原审被告李中祥、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龙,被上诉人沈茂庭的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中祥、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茂庭与黎阳机械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沈茂庭向黎阳机械公司订购500×820型模板粉碎机一台、400型燃料颗粒机一台、400×3000型风冷式输送机一台、219×3000型上料输送机一台、配电柜一台,总金额共计9万元;郑州交货、龙岩接货,供方代办托运,需方承担运费2000元;按供方厂发货清单验收,无异议提货;供方派人协助需方安装调试;预交合同定金4.5万元,供方厂技术员组装调试后付3.6万元,余款货到龙岩安装付清;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黎阳机械公司向沈茂庭出具了详细的发货清单。沈茂庭持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有“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交货”字样,黎阳机械公司持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有“三十个工作日之用交货”字样。

  2013年7月3日,沈茂庭向张利汇款4.5万元,张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福建龙岩沈老板机械制作定金肆万伍仟元正。”2013年9月12日,沈茂庭向李中祥汇款3.6万元。李中祥、张利为黎阳机械公司股东,李中祥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张利担任监事。

  因黎阳机械公司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发货,沈茂庭遂以黎阳机械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阳机械公司退还货款63000元、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赔偿各项损失45000元,共计144000,并请求判令李忠祥、张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沈茂庭与黎阳机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沈茂庭、黎阳机械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沈茂庭于2013年7月3日向张利汇款4.5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李中祥汇款3.6万元,因李中祥、张利均为黎阳机械公司的股东,李中祥、张利的收款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院认定沈茂庭已向黎阳机械公司支付共计8.1万元。沈茂庭持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有“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交货”字样,黎阳机械公司持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有“三十个工作日之用交货”字样,沈茂庭与黎阳机械公司对交货日期进行了约定,从合同文意解读,双方对交货日期的约定为“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交货”。沈茂庭于2013年7月3日向黎阳机械公司支付4.5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黎阳机械公司支付3.6万元,但黎阳机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黎阳机械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沈茂庭与黎阳机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故沈茂庭要求黎阳机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沈茂庭、黎阳机械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总金额为9万元,沈茂庭已向黎阳机械公司支付共计81000元,按照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定金应为18000元,其余63000元应视为货款,故黎阳机械公司应双倍返还沈茂庭定金36000元,并返还沈茂庭货款63000元。对沈茂庭要求黎阳机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3123元的诉讼请求,因沈茂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因黎阳机械公司的行为导致其遭受了损失,故对沈茂庭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沈茂庭要求李中祥、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中祥、张利收取沈茂庭款项为履行职务行为,沈茂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约定由李中祥、张利承担连带责任,李中祥、张利亦不符合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李中祥、张利不认可沈茂庭该项诉讼请求,故该院对沈茂庭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黎阳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沈茂庭定金36000元,返还沈茂庭货款63000元,共计99000元;二、驳回沈茂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沈茂庭负担994元,黎阳机械公司负担2186元。

  宣判后,黎阳机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黎阳机械公司违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正。1、本案系沈茂庭到黎阳机械公司经过考察,提供技术要求,按照沈茂庭的标准,完成制作、安装等一系列民事活动。因此,本案不应视为买卖合同,而是定做合同纠纷。2、合同具有相对性,按照双方约定,黎阳机械公司交款应在8月4日前,而沈茂庭付款时间为9月17日付3.6万元,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第九条“预交合同定金肆万伍仟元”不具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性质。4、假如沈茂庭认为黎阳机械公司违约,就应首先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并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沈茂庭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黎阳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茂庭答辩称:黎阳机械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沈茂庭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黎阳机械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退还货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忠祥、张利既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3日,沈茂庭与黎阳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以黎阳机械公司出售给沈茂庭模板粉碎机、燃料颗粒机、风冷式输送机、上料输送机及配电柜等五种规格型号的机器设备,而沈茂庭向黎阳机械公司支付对价为主要内容,该权利义务内容约定表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黎阳机械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定做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沈茂庭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和9月12日,向黎阳机械公司支付了4.5万元定金,以及3.6万元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黎阳机械公司称沈茂庭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黎阳机械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交货,但黎阳机械公司一直未能供货,已对沈茂庭构成根本违约。沈茂庭据此提起诉讼要求黎阳机械公司退还货款,黎阳机械公司亦到庭参加诉讼,表明沈茂庭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了黎阳机械公司,故黎阳机械公司关于沈茂庭未履行解除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黎阳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郑州黎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