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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与黄沃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20 点击量:1850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乐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沃炳。

  委托代理人:胡先,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黄沃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2日,盖有“番禺县沙头镇云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沃炳购土地定金款金额贰万伍仟元,会计:陈炽基,出纳陈某头。1993年1月4日,盖有“番禺县沙头镇云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沃炳购土地转让款,金额柒万元,会计:好,出纳:振,经手人:章。原审庭审中,广州市番禺区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称上述两张收据的收款单位是番禺县沙头镇云星村民委员会,而并非本案广州市番禺区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两个是不同的主体。另,收款时间1991年1月12日、1993年1月4日是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之前,也就是说,这两张收据并非是收取本案的款项,并且《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承包款的标的是91800元,黄沃炳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本案广州市番禺区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交付本案的款项,所以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交付了本案的转让款给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行村民委员会。1993年3月23日,甲方番禺市市桥镇云星农业管理区与乙方黄沃炳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市桥镇云星村云桥头(以下称甲方)现将土地一块转让给黄沃炳(以下称乙方)经双方同意,达成以下条数,共同遵守:一、土地座落在云星村云桥头的土名:三亩地,面积为伍百壹拾平方米。二、乙方补偿甲方金额每平方米180元,合计人民币零拾玖万壹仟捌佰零拾零元零角零份正。三、主管部门所收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四、土地转让后,如有特殊变动(即上级征用或搬迁)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五、土地转让后,面积要核实,乙方建筑时不能超出范围(包括坑巷位和排水到所使用面积,以基础位计,如有超出时,甲方有权收回所超出部分面积或加倍收款。)六、甲方转让乙方的土地,付清补偿款后,经双方代表签名,云星村盖章后即时生效,该地使用权为乙方所有。2010年6月,黄沃炳向市桥镇云星村委会发出一份《关于退款及补偿要求的函》,载明:本人黄沃炳于1993年3月23日与贵村签署《土地转让协议书》,村委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云星村土名为云桥头,面积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人。本人按协议付清了人民币91800元的土地补偿款。村委后来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地块转让给了地三方使用……现呈以下解决方案:一、终止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村委将已收取的人民币91800元土地补偿款一次性退回给本人;二、以918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即每年9180元为标准,村委计付1993年至2010年共17年的利息人民币156060元给本人;三、按现行市场价评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不低于每平方米3200元。现本人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每平方米损失了3000元的补偿款差价。但考虑协商解决的因素,如能一次性了果此事,本人统一村委会提出适当、合理补偿的原则,要求村委会只以平方米1000元的补偿款差价,按510平方米计算即人民币510000元一次性补偿给本人。2010年8月9日,番禺市市桥镇云星农业管理区云桥头村办公室向黄沃炳出具一份《关于黄沃炳购地退款复函》,载明:你于1993年3月23日与我村签署《土地转让协议书》,村委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将5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你。你已向我村缴付全部款项,供给91800元人民币,经查明情况属实。我村于2010年8月7日召开村民表和党员会议,在会议上对黄沃炳先生提出退款及补偿方案作了讨论,大家认为:你当时购地后可办理用地产权,但你没有办理,现在不知何种原因,该地块的历史面貌已改变,现我村无法为你提供用地,所以过错的主要责任不在我村,而你要求我村赔付的款项数额巨大,我村难以接受。故此党员和村民代表在会议上表决:不同意黄沃炳先生在2010年6月30日向我村提交的《关于退款及补偿要求的函》补偿要求,建议采用法律途径解决此历史问题为宜。2010年11月9日,(2010)粤穗番内证字第376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公布的《2010年番禺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显示,云星村2010年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为1365元/平方米。

  2010年10月22日,黄沃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黄沃炳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黄沃炳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转让本金25000元,从1991年1月12日起,转让款本金70000元,从199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日止);3、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赔偿黄沃炳损失人民币409500元(300平方米×1365元/平方米,注:1365元/平方米为2010年广州市番禺区房管部门公布的云星村住宅用地基准地价);4、本案诉讼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黄沃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黄沃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双方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主张该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1993年,而原告黄沃炳于2010年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黄沃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经多年催告其履行协议,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以种种理由无履行。至2010年才知道,履行标的一部分被告已转让给第三人,协议难以继续履行。2010年8月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在给原告的复函称:“你当时购地后可办理用地产权,但你没有办理,现我村无法为你提供用地……建议采用法律途径解决历史问题”。故此,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未过。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收款收据和协议书上面的“番禺县沙头镇云星村民委员会”、“番禺市市桥镇云星农业管理区”与现时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是同属一个主体。只是因为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更改了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在给原告的复函亦承认收过原告的款项和签订协议,并且已开过村民大会讨论过此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体适格,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收取黄沃炳的95000元证据充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应予返还给黄沃炳。黄沃炳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转让款95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从1991年1月12日起,本金70000元从199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沃炳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409500元,证据不充分,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黄沃炳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转让款95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从1991年1月12日起,本金70000元从199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日止);三、驳回黄沃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0元,由黄沃炳负担3243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负担847元。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出让给黄沃炳的涉案土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只收到黄沃炳70000元人民币的转让款。1.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12月1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请黄沃炳参加商谈,黄沃炳承认双方于1993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在签订前后只是支付与合同有关的91800元,除70000元收据外,21800元收据丢失了,其提供的25000元的收据是购买另外一块土地后所出具的,与此次土地转让无关。2.从时间上看,25000元收据的开具时间是1991年1月12日,70000元收据的开具时间是1993年1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与黄沃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1993年3月23日。时间跨度这么长,不能证明25000元收据是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土地后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故此,本案涉案合同黄沃炳只是支付了70000元,并非95000元,则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应该返还土地转让款70000元。二、黄沃炳于2010年10月份提起本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与黄沃炳于1993年3月23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黄沃炳至今没有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提出有关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相关事宜的主张(包括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土地、退还土地转让款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黄沃炳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主张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相关事宜。而黄沃炳于2010年10月份才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己时隔17年半之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沃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依法不能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三、黄沃炳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转让款95000元的17年的利息,毫无依据。因为黄沃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所以黄沃炳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转让款的17年的利息也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退一万步说,假如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应该向黄沃炳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利息,但黄沃炳自己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6月份才主张退款,所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认为黄沃炳在主张退款之前的利息不应支持,只应从2010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另外,土地转让款的利息以贷款利息计过高,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存款利率为基准,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1日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转让款95000元及利息”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转让款70000元”;2.由黄沃炳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沃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土地转让款金额问题,黄沃炳92年7月缴纳款项土地定金25000元,93年1月份支付的土地转让款75000元,实际是95000元,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也有开具收据,而不是合同约定的91800元。2.诉讼时效问题,土地转让的使用权是物权,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同时也同意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依据。3.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无效,无效后果需要赔偿和返还,利息是91、93年开始款项一直由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使用,从使用之日起,从合同无效之日起,黄沃炳要求支付土地转让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应当返还黄沃炳土地款具体数额及利息标准问题。

  由于黄沃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黄沃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返还黄沃炳土地转让款95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从1991年1月12日起,本金70000元从199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上诉主张黄沃炳第一次缴纳的涉案土地款25000元是另外一块土地的地价款定金并对土地转让款金额为95000元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5000元是另外一块土地的地价款定金,而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开具给黄沃炳的两张收款收据土地转让款合计为95000元,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虽然对此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黄沃炳已经支付土地价款,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并未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黄沃炳。2010年黄沃炳发现涉案土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已部分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协议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而2010年8月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给黄沃炳的复函:“现我村无法为你提供用地……你要求我村赔付的款项数额巨大,我村难以接受……建议采用法律途径解决历史问题”,由该复函可以看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其应当返还土地价款,只是其对于黄沃炳要求其赔付的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沃炳要求返还土地价款的诉讼时效未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土地款利率标准过高,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利率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判令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焕

代理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