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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黄干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21 点击量:1693次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益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干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剑锋。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力,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梅。

  委托代理人江泽剑。

  原审被告颜朝霞。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干益、吕剑锋、邓小梅,原审被告颜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刘霁参加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被上诉人黄干益、吕剑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涌、王毅力,被上诉人邓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泽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颜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8时50分,黄干益驾驶桂K×××××号小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128KM+60M路段时,与由南往西左转弯受害人颜百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颜百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邓小梅受伤(另案审理),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邓小梅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35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531.2元,住院医疗费用33262.16元。2013年9月2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岳市公交(君)字(2013)第4306114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颜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干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邓小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0月12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邓小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出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五个月;3、后段包括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7000元。

  另查明,桂K×××××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吕剑锋,事故发生时系黄干益借用吕剑锋的车辆。2013年2月27日,吕剑锋为桂K×××××号车辆向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DK201345010605000011,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DK201345010605000011,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5日,黄干益分三次向邓小梅支付赔偿款2000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邓小梅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颜朝霞、黄干益、吕剑锋、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694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侵害的公民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大小的评判依据,受害人颜百华与黄干益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据此黄干益应在其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向邓小梅释明其起诉的侵权人应包括受害人颜百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颜朝霞、颜红霞、颜燕霞、颜春望、金八桂,但邓小梅坚持只起诉颜朝霞,颜朝霞当庭表示颜红霞、颜燕霞、颜春望、金八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其同意一并承担。

  二、邓小梅的损失数额及计算参照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邓小梅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门诊费用1531.2元、住院医疗费用33262.16元及后段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共计41793.3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邓小梅于2013年9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天,其误工时间按150天确定,邓小梅的收入标准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59.8元/日的标准确定,即误工费为8970元(59.8元/日×15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按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98.8元/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458元(98.8元/日×35天);4、交通费,根据邓小梅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人·日×35天);6、法医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邓小梅的损失共计56471.36元。上述赔偿款项目及数额,邓小梅、黄干益、吕剑锋、颜朝霞均予以认可。

  三、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人应予一并支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交强险,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比例划分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给伤者邓小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比例按10:1分别赔偿给赔偿权利人与邓小梅。故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邓小梅赔偿10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为36471.36元(56471.36元-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黄干益与受害人颜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即黄干益、受害人颜百华各负担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的50%,即18235.68元。吕剑锋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原审法院在审理受害人颜百华一案中已认定由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187347.67元,故黄干益在本案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承担12652.33元。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不予承担,黄干益尚应赔偿邓小梅损失5583.35元,减去黄干益已向邓小梅赔偿20000元,邓小梅应退还给黄干益14416.65元;颜朝霞应赔偿18235.6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赔偿给邓小梅保险赔偿款32652.33元,颜朝霞赔偿给邓小梅18235.68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邓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颜朝霞负担768元,黄干益负担768元。

  宣判后,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黄干益所持有的驾驶证被扣12分,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时黄干益所持驾驶证应当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属于无证驾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邓小梅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干益依法持有驾驶证,故黄干益不属于无证驾驶;(二)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被扣留,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不成立,黄干益事故发生时属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干益、吕剑锋共同答辩称:黄干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且该驾驶证合法有效,属于合法驾驶。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北车辆管理所关于驾驶证学习的网络记录仅为业务受理,不能证实黄干益的驾驶证被扣分。故上诉人以黄干益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干益、吕剑锋为了支持其答辩请求,二审中新提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干益持有驾驶证原件,黄干益的驾驶证并未被扣留。上诉人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认为黄干益、吕剑锋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邓小梅对黄干益、吕剑锋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干益、吕剑锋新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黄干益、吕剑锋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黄干益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注明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结合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干益持有本人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上诉人未提交驾驶人黄干益关于驾驶证扣分确认的本人签名,其提交的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北车辆管理所关于驾驶证学习的网络记录不能证实黄干益的驾驶证被扣分并依法被扣留。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审 判 员  李 芬

审 判 员  刘 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