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颜朝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21 点击量:1976次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益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朝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燕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春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八桂。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泽剑,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干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剑锋。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力,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朝霞、颜红霞、颜燕霞、颜春望、金八桂、黄干益、吕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刘霁参加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被上诉人颜红霞与被上诉人颜朝霞、颜红霞、颜燕霞、颜春望、金八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泽剑,被上诉人黄干益、吕剑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涌、王毅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8时50分,黄干益驾驶桂K×××××号小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128KM+60M路段时,与由南往西左转弯受害人颜百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颜百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邓小梅受伤(另案审理),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19时50分,受害人颜百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1时32分,受害人颜百华死亡。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受害人颜百华死亡原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血气胸、肝挫伤,重型颅脑外伤,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9月2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岳市公交(君)字(2013)第43061142013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颜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干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邓小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2月27日,吕剑锋为桂K×××××号车辆向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DK201345010605000011,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DK201345010605000011,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2013年9月14日,黄干益向赔偿权利人支付1500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五赔偿权利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黄干益、吕剑锋、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312622元。

  另查明,1、受害人颜百华,1954年7月17日出生(死亡时59周岁),原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君岭村七组,身份证号码:××××。受害人生前于2012年6月起在岳阳中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从事后勤、仓管兼保安工作。2、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受害人父亲颜春望。事发当年76岁,抚养年限为5年;受害人母亲金八桂。事发当年80岁,抚养年限为5年;颜春望与金八桂生育有三子女,即颜百军、颜百华、颜素娥;(2)受害人生育三个女儿,即颜朝霞、颜红霞、颜燕霞。3、桂K×××××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吕剑锋,事故发生时系黄干益借用吕剑锋的车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侵害的公民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大小的评判依据,受害人颜百华及黄干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据此黄干益应在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均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本案的损失数额及计算参照标准问题。

  关于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损失为:1、医疗费用,黄干益为受害人颜百华支付的抢救费用1735.34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计算丧葬费为20014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岳阳楼区五里牌街道办事处运通街社区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岳阳中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受害人颜百华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且该合同经岳阳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以及岳阳中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颜百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为:颜春望、金八桂的抚养年限均为5年,被抚养义务人为3人,故颜春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83元(5870元/年×5年÷3人),金八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83元(5870元/年×5年÷3人)。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45946元(19566元+426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颜百华死亡,给赔偿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给付3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死亡时年龄及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4695.34元。

  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人应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交强险,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比例划分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给伤者邓小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比例按10:1分别赔偿给赔偿权利人与邓小梅。故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为374695.34元(474695.34元-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黄干益与受害人颜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即黄干益、受害人颜百华各负担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的50%,即187347.67元。吕剑锋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黄干益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不予承担。黄干益的赔偿责任已由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承担,其支付的抢救费用1735.34元和赔偿款15000元,应由赔偿权利人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黄干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赔偿颜朝霞、颜红霞、颜燕霞、颜春望、金八桂损失287347.67元,此款限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颜朝霞、颜红霞、颜燕霞、颜春望、金八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颜朝霞、颜红霞、颜燕霞、颜春望、金八桂负担2995元,黄干益负担2995元。

  宣判后,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肇事司机黄干益所持有的驾驶证被扣12分,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时黄干益所持驾驶证应当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属于无证驾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权利人未提供颜百华的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不能证实颜百华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三)受害人颜百华生前为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颜百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四)受害人颜百华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在原判基础上减少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赔偿金额187347.67元。

  被上诉人颜朝霞、颜红霞、颜燕霞、颜春望、金八桂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干益依法持有驾驶证,故黄干益不属于无证驾驶;(二)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被扣留,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不成立,黄干益事故发生时属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三)事故发生后医院对受害人颜百华的诊断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明确认定颜百华死于本案交通事故;(四)颜百华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理合法。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干益、吕剑锋共同答辩称:黄干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且该驾驶证合法有效,属于合法驾驶。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北车辆管理所关于驾驶证学习的网络记录仅为业务受理,不能证实黄干益的驾驶证被扣分。故上诉人以黄干益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干益、吕剑锋为了支持其答辩请求,二审中新提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干益持有驾驶证原件,黄干益的驾驶证并未被扣留。上诉人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认为黄干益、吕剑锋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颜朝霞、颜红霞、颜燕霞、颜春望、金八桂对黄干益、吕剑锋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干益、吕剑锋新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黄干益、吕剑锋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颜百华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大地财险玉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四)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颜百华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急诊病历记载颜百华死亡原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血气胸、肝挫伤,重型颅脑外伤,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颜百华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判结合医院病历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百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无法证实颜百华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黄干益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注明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结合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干益持有本人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上诉人未提交驾驶人黄干益本人关于驾驶证扣分确认的签名,其提交的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北车辆管理所关于驾驶证学习的网络记录不能证实黄干益的驾驶证被扣分并依法被扣留。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颜百华虽为农村户口,但颜百华与岳阳中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过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登记,其证明效力较高。结合岳阳中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街道办事处运通街社区居委会、岳阳市岳阳楼公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颜百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颜百华对事故发生虽负有同等责任,但其因事故死亡后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原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审 判 员  李 芬

审 判 员  刘 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