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华光与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24 点击量:2715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华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庆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燕。
上诉人龚华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龚华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为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所属的北京虎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副经理,后虎跃公司由于社会上存在的“三角债”被中铁航空港公司强行卖出,但中铁航空港公司未安排我转岗或进行转岗培训,并强行安排我待岗,每月仅支付我560元生活费。而我爱人因患肺癌手术化疗急需救命钱,故我多次去中铁航空港公司要求上岗,但公司对我态度非常冷酷,激起我满腔怒火。中铁航空港公司不按国家规定择优上岗,搞择亲用人,大量使用与领导有关系的社会闲杂人员充当管理人员。自虎跃公司被卖出后,中铁航空港公司长达三年不给我安排工作,中铁航空港公司不按劳动法办事,不进行对社会、对企业有利的择优上岗,能养活社会闲杂人员却养不活自己企业老工程师,违反劳动法、合同法造成我无法劳动。
2011年3月20日左右,中铁航空港公司三亚工地一同事来电话,因工地无人懂工地塔机、施工电梯等大型机械,我从3月25日到工地后,天天上班,无星期六日及节假日。中铁航空港公司安排我2012年春节期间在三亚工地上值班,但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后中铁航空港公司要求我离开三亚工地回北京,因北方寒冷,爱人有病,我不能离开三亚。经电话与中铁航空港公司联系中铁航空港公司答复给两条路,待岗或内退,反映有关情况没有任何作用。我被迫选择内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航空港公司:按同期相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及造成我巨大的精神损害赔偿80万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6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中铁航空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有企业的三级单位,第一级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级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级是我公司,虎跃公司是我公司的下级即第四级公司。根据上级单位深化企业改革,整合内部资源的精神,我公司依指示对虎跃公司进行了拍卖,并安排龚华光待岗。我公司已根据国家规定支付了龚华光待岗期间的工资。龚华光在三亚项目部工作期间,我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龚华光主动申请内部退养,在此期间,我公司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之后,支付给龚华光的工资仍然高于国家标准。因此,龚华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龚华光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对其下级企业虎跃公司进行了拍卖转让,龚华光所属岗位不存在,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安排龚华光待岗,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龚华光待岗生活费的行为,并无不妥。龚华光要求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待岗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龚华光认可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出具的《龚华光收入统计表》中的工资数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龚华光收入统计表》显示,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已实际支付龚华光在三亚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且龚华光未能举证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存在克扣工资行为,故龚华光要求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龚华光收入统计表》显示,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支付龚华光的工资报酬中,包括了加班工资,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按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支付龚华光加班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妥,龚华光未能举证证明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行为,故龚华光要求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6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龚华光虽主张《内退申请书》系受胁迫所写,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且该申请已履行,龚华光已于2013年6月16日办理了退休,故对龚华光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同意龚华光内退申请,并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0%,且不低于928元向龚华光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并无不妥,龚华光要求支付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6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龚华光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8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之规定,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有权统筹安排其单位职工年休假,龚华光仅主张其于2012年1月1日至2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龚华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龚华光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坚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铁航空港公司向其支付:待岗期间按相同职位工程师计算的工资差额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的赔偿80万元;在三亚工地工作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1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在三亚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2012年春节的法定带薪工资。中铁航空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中铁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航空港公司前身)与龚华光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龚华光被派至中铁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西客站项目经理部第三项目队(搅拌站)工作。后该项目队先后更名为北京虎跃混凝土搅拌站、虎跃公司,龚华光担任虎跃公司副经理。2010年,中铁航空港公司采取产权对外转让的方式对虎跃公司进行清理,龚华光作为虎跃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1日被安排待岗至2011年3月。中铁航空港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了龚华光待岗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为: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每月560元;2010年8月,784元;2010年9-12月,每月672元;2011年1月,768元;2011年2-3月,每月928元。
2011年3月25日,龚华光到中铁航空港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的三亚美丽之冠项目部(以下简称三亚项目部)工作。中铁航空港公司自2011年4月起正常支付龚华光工资至2012年1月。2012年1月,龚华光向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提交《内退申请书》,申请内退。上述《内退申请书》载明:“公司领导:北京公司职工龚华光今年58岁,因家中爱人癌症,身体极端虚弱,往返医院实需人照料,夫妻只有一女,已出嫁并出国数年,无人照顾,特申请内退,请领导批准。申请人:龚华光,2012年元月”。2012年2月17日,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批准龚华光自2012年2月1日起内退。龚华光于2013年6月16日在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办理退休。龚华光内退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为:2012年2月,2087.95元;2012年3月,1665.49元;2012年4月-6月,每月1456.16元;2012年7月-2013年3月,每月928元;2013年4月,1136元;2013年5月-6月,每月980元。另,中铁航空港公司于2012年2月补发龚华光工资6299.33元。
2013年1月31日,龚华光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1、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2014年2月1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8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龚华光的各项仲裁请求。龚华光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龚华光称其于2011年3月25日到三亚项目部工作,其在三亚项目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中铁航空港公司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铁航空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足额支付了龚华光在三亚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龚华光所述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情况,如龚华光存在加班其公司已经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向龚华光支付了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2010年至2012年集体合同予以佐证。上述工资表显示:龚华光的月工资有节日加班、加班项目;上述2010年至2012年集体合同显示,2010年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300元/月,2011年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500元/月,同时约定新集体合同未签订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龚华光认可工资表中实际支付的数额,但称不知道工资由哪些项目构成。龚华光认可2010年至2012年集体合同的真实性,但称集体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且中铁航空港公司亦未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加班费。
龚华光称其在中铁航空港公司三亚项目部工作至2012年春节后,但中铁航空港公司未安排其休2012年1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中铁航空港公司称龚华光于2012年1月向其公司提交《内退申请书》申请内退,其公司考虑到龚华光的实际情况批准了龚华光的内退申请,龚华光在三亚项目部工作至1月15日,无法统筹安排其休年休假。
本院审理中,龚华光称其于2011年3月25日到三亚项目部工作,但中铁航空港公司自2011年4月才开始向其支付工资,未支付其2011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中铁航空港公司称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龚华光在三亚项目部期间的所有工资,对于龚华光工资中所有未支付的部分其公司于2012年2月予以补发6299.33元。龚华光认可2012年2月收到6299.33元工资,但称该工资为其2012年2月的工资,并非补发的2011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
龚华光称中铁航空港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春节假期期间的工资。中铁航空港公司称龚华光在三亚项目部工作至1月15日。为此,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的考勤表予以证实。考勤表显示龚华光当月出勤15天。龚华光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非其真实工作情况的反映。
另查,中铁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核准,更名为中铁建工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航港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更名为现名称中铁航空港北京公司。1993年,中铁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西客站项目经理部第三项目队(搅拌站),后该项目队更名为北京虎跃混凝土搅拌站,后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1年5月20日更名为虎跃公司。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集体合同、《内退申请书》、《关于龚华光内退的通知》、京丰劳仲字(2013)第88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龚华光与中铁航空港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曾担任原中铁航空港公司所属虎跃公司副经理。后中铁航空港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于2010年采取产权对外转让的方式对虎跃公司进行清理,龚华光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故中铁航空港公司安排龚华光待岗,并按照规定支付龚华光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龚华光以中铁航空港公司不按国家规定择优上岗,择亲用人导致其无法提供劳动为由,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按照相同职位工程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龚华光请求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中铁航空港公司已经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龚华光支付了其在三亚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龚华光以不清楚其工资构成为由予以反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龚华光未就其加班工资存在差额提供相应的计算明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算,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并不低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龚华光请求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加班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龚华光称中铁航空港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3月25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中铁航空港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于2012年2月向龚华光补发6299.33元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实。龚华光以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的6299.33元为其2012年2月的工资为由不予认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龚华光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龚华光称中铁航空港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春节期间的工资,但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龚华光工作至2012年1月15日,龚华光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龚华光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龚华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龚华光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庞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