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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凤杰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24 点击量:2061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凤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玉梅。

  委托代理人李序灿。

  委托代理人崔丽莉。

  上诉人胡凤杰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西城区房管局针对胡凤杰2013年10月21日所提要求获取“京房宣拆许字(2000)第13号拆迁许可结束时的拆迁情况总结和结案报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西房管(2013)第1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2号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胡凤杰,我局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您书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我局未制作、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17日,胡凤杰不服西城区房管局所作第12号告知书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拆迁许可证号为京房宣拆许字(2000)第13号拆迁项目的拆迁情况总结和结案报表。同年11月6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因需调查核实,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11月12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第12号告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我。我不服,于同年12月3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3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第12号告知书的复议决定。我认为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12号告知书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无论是2006年原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西街西侧“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还是2012年2月完成的“危旧简易楼解危排险腾退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作以及广安门外大街355号、359号、367号三栋简易楼腾退搬迁的事实都可以佐证。因为京房宣拆许字(2000)第13号项目的拆迁范围是东至菜市口西至湾子,与2006年和2012年完成的拆迁项目范围有部分重叠,如果京房宣拆许字(2000)第13号拆迁项目未结束,此后的几个拆迁项目就不会得到相关部门的拆迁许可,特别是2006年的手帕口西街西侧“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在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原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更是明确表示“京房宣拆许字(2000)第13号拆迁项目在拆迁期限届满后,未依法续展,拆迁工作已结束”。事实是当时由于资金等种种原因,京房宣拆许字(2000)第13号拆迁项目只拆迁到工业设计院东墙就结束了,相关部门也已经在拆迁项目结束后向宣房投公司、户籍管理、供电等相关单位下发了拆迁项目结束的相关文件。西城区房管局所称拆迁项目未结束、无法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说明是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请求撤销第12号告知书。

  2014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西城区房管局在收到胡凤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了解到京房宣拆许字(2000)第13号拆迁许可涉案项目还有部分居民未搬迁,尚没有制作或者保存胡凤杰要求公开的涉案项目拆迁情况总结和结案报表,遂作出第12号告知书,告知了胡凤杰相关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胡凤杰请求撤销第12号告知书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凤杰的诉讼请求。

  胡凤杰不服一审法院所作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以西城区房管局所作关于“拆迁项目未结束无法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西城区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21日胡凤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人胡凤杰的身份证明,西城区房管局以上述证据证明胡凤杰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3、2013年11月6日西城区房管局针对胡凤杰作出的《延期告知书》;4、西城区房管局向胡凤杰送达《延期告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第12号告知书;6、西城区房管局向胡凤杰送达第12号告知书的邮寄凭证,西城区房管局以上述证据证明西城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

  在一审诉讼期间,胡凤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9月26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宣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2、2007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行终字第1497号《行政判决书》,胡凤杰以上述证据证明2000年的拆迁许可项目已经结束,并未续期,拆迁工作结束;3、网页截图,以证明在拆迁范围内的3栋建筑都在2012年再次进行了拆迁,2000年的项目已经拆迁结束;4、2014年3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法复(2013)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12号告知书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胡凤杰和西城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胡凤杰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京房宣拆许字(2000)第13号拆迁许可结束时的拆迁情况总结和结案报表”。同年11月6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并告知胡凤杰因需要调查核实,延长15个工作日进行答复。同年11月12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第12号告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胡凤杰进行了送达。胡凤杰不服第12号告知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28日作出维持第12号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胡凤杰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经审查,西城区房管局接到胡凤杰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申请的内容及西城区房管局的职责范围,向胡凤杰进行的告知并未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西城区房管局受理并作出《延期告知书》、第12号告知书所采取的方式及履行的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以胡凤杰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为由,判决驳回胡凤杰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胡凤杰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胡凤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宁

审判员王小浒

代理审判员王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