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与姚争富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25 点击量:1641次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争富。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阳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被上诉人姚争富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凤阳新亚公司成立,孙涛为公司董事长,姚争富是股东之一,并担任凤阳新亚公司监事会主席,参与公司经营。2009年11月1日,姚争富和同为凤阳新亚公司股东的孙涛、陆长征、姚树枝、马长保等四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退出在凤阳新亚公司的股份。因孙涛、陆长征没有及时支付股金,姚争富于2013年3月27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孙涛、陆长征承认姚争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要求孙涛、陆长征支付姚争富股权转让款,并判决凤阳新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姚争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凤阳新亚公司的部分款项。
凤阳新亚公司遂提供了一份产品出库单复写件第二联为主要依据,以姚争富欠其货款77539.20元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姚争富在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79000元进行冻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遂依法冻结了姚争富在该院的执行款79000元。
2014年4月11日,姚争富申请对凤阳新亚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遂进入鉴定程序。后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函告:因凤阳新亚公司不能提供检材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凤阳新亚公司与姚争富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凤阳新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凤阳新亚公司主张其与姚争富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负有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凤阳新亚公司提供了一张产品出库单复制件作为姚争富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姚争富不认可是其签名,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凤阳新亚公司未能提供检材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终结了鉴定程序。
如果凤阳新亚公司主张的该笔帐目属实,在该公司的会计帐目当中应当反映,凤阳新亚公司未提供相关会计帐目,不能证实该笔债务的存在。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合同,而凤阳新亚公司提供的瓶胆销售月报表和逐月统计表,为凤阳新亚公司内部制作的文书,未经姚争富认可,为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姚争富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凤阳新亚公司无法供产品出库单原件进行鉴定、核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凤阳县新亚公司主张姚争富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姚争富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故,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即使姚争富2006年1月7日与凤阳新亚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自该日起凤阳新亚公司应及时向姚争富主张权利,即产生了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11月1日,作为新亚公司股东之一的姚争富退股,若有该债务,凤阳新亚公司此时也应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应当向姚争富提出主张,但凤阳新亚公司未主张。在第二次开庭庭审时,凤阳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承认自债务产生之日起,直到此次起诉,均没有向姚争富主张过权利。2013年12月4日,凤阳新亚公司方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故姚争富关于凤阳新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凤阳新亚公司要求姚争富支付货款77539.2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姚争富要求驳回凤阳新亚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48元,财产保全费810元,计2548.48元,由原告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凤阳新亚公司上诉称:一、凤阳新亚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的产品出库单、销售月报表、逐户统计表及财务总账,均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姚争富为购货单位,且能反映出姚争富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故凤阳新亚公司与姚争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复写纸复写的单据只要没有涂改痕迹,就能够再现事实的原貌;原审法院出具函告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案鉴定与否,与该案件没有实质的关联性。二、凤阳新亚公司与姚争富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凤阳新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且凤阳新亚公司有催要的事实。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凤阳新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姚争富答辩称:一、凤阳新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产品出库单系复制件,无原件核对,产品出库单上载明的运输车辆,其车主明确否认拉过该单上货物,出库单上只有开票人而无仓库发货人和收货人、承运人、提货人签字,且账务账和记账凭证、销售发票均无记载,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公司管理程序,该出库单是虚构的无效证据。二、销售月报表、逐户统计表记载的该货款在账务账和记账凭证中均无反映,且销售月报表、逐户统计表系凤阳新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姚争富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凤阳新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货款自欠款之日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为二年,凤阳新亚公司称向姚争富催要无证据证实。且2009年11月1日,姚争富退股,退股前结算是必备程序,退股协议书明确各方对财务账有充分了解,如果账面有姚争富欠货款未结算事实,在办理退股手续时凤阳新亚公司应提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凤阳新亚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凤阳新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总分类账。证明:总分类账与销售月报表记载姚争富购买瓶胆产品相对应。
姚争富质证称:该总分类账不是新证据;总分类账无法证明是凤阳新亚公司的账本;账目记录不清楚,记录的是姚争福不是姚争富,且与凤阳新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凤阳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陈述该7万余元货款在会计账目上没有体现。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凤阳新亚公司举证的总分类账,凤阳新亚公司当庭称该账目系自己所作的内部统计,不属于正式的会计账目,公司会计账目中没有反映姚争富该笔业务;且姚争富对该总分类账的记载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对该总分类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凤阳新亚公司与姚争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姚争富是否应当向凤阳新亚公司支付货款77539.20元;二、本案凤阳新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凤阳新亚公司主张姚争富从凤阳新亚公司购买了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仅提供了销售月报表、逐户统计表、总分类账和一张产品出库单复写件。销售月报表、逐户统计表、总分类账系凤阳新亚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没有姚争富签名确认,真实性不能确定。凤阳新亚公司举证的产品出库单复写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姚争富对该复写件上的签名不认可;且该产品出库单上记载的运输车辆的车主亦证明其没有拉过该单上记载的货物,该产品出库单复写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该产品出库单上姚争富的签名属实,根据凤阳新亚公司总经理骆秀超的证言,姚争富时任凤阳新亚公司监事会主席,且负责销售,其在该产品出库单上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就是姚争富购买的,该产品出库单复写件亦不能达到凤阳新亚公司的证明目的。凤阳新亚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姚争富与凤阳新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姚争富支付其货款77539.20元,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凤阳新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姚争富之间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凤阳新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48元,由上诉人凤阳新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