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高洪芬等诉刘志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26 点击量:1992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芬。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

  委托代理人郑红玲,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

  原审第三人刘五存。

  委托代理人郑红玲,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

  上诉人高洪芬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洪芬及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上诉人刘志强及第三人刘五存之委托代理人郑红玲、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高洪芬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自2003年起,高洪芬与刘志强开始非法同居。2007年11月,高洪芬出资购买位于4号楼1单元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60万元。刘志强当时哄骗高洪芬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刘志强名下,但口头约定高洪芬以刘志强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高洪芬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刘志强仅是名义登记人。涉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高洪芬居住、使用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为高洪芬所有,刘志强协助高洪芬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诉房屋登记至高洪芬名下,并由刘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志强辩称:刘志强与案外人张×1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涉诉房屋亦登记在刘志强名下。高洪芬、刘志强之间不存在高洪芬以刘志强名义购买涉诉房屋、高洪芬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借名买房协议。涉诉房屋系刘志强与刘五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志强不同意高洪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五存述称:同意刘志强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志强与刘五存于1978年登记结婚。

  高洪芬、刘志强双方自2002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密切的异性关系。

  2007年11月3日,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刘志强与案外人张×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1将位于4号楼1单元7号房屋(建筑面积48.99平方米)售予刘志强,房屋成交价格为60万元;张×1应在2007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刘志强。

  2007年12月,刘志强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后,涉诉房屋由高洪芬居住、使用至今。在高洪芬、刘志强的关系存续期间,刘志强亦经常在涉诉房屋居住。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均由高洪芬持有。

  2013年12月,刘志强及刘五存诉至法院,要求高洪芬腾退涉诉房屋。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庭审中,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高洪芬持有一节,刘志强称因其与高洪芬的特殊关系,刘五存并不知晓刘志强购买涉诉房屋事宜,故刘志强无法自行保管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只能将原件置于涉诉房屋由高洪芬保管。

  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问题,高洪芬称2007年10月14日,高洪芬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定金收付书》,交纳了购买涉诉房屋的定金2万元;2007年11月22日,高洪芬与其妹妹高×1签订《现金借据》,载明为购买涉诉房屋,高洪芬以月息8%向高×1借款20万元,刘志强系该借据的见证人;2007年11月21日、22日,高洪芬出售股票后分别取款4万元、2.6万元;2007年11月22日、23日,高洪芬分别将6.6万元、20万元汇至刘志强账户,用以支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1.4万元,系刘志强自愿资助高洪芬以购买涉诉房屋。刘志强对高洪芬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在2007年10月14日,刘志强自天津向高洪芬汇款2万元,以支付购房定金;2007年11月22日,刘志强自天津向其在北京开设的银行账户汇款33万元;《现金借据》实质系刘志强向高×1所借,刘志强亦已在2009年1月13日通过高洪芬偿还了该20万元借款;6.6万元系刘志强将现金交付高洪芬后,由高洪芬存入刘志强的银行账户。2007年11月26日,刘志强向涉诉房屋出卖人支付购房款58万元。高洪芬认可其收到了刘志强于2007年10月14日的汇款2万元、于2009年1月13日的汇款20万元,但称2万元定金已经给付刘志强,20万元系刘志强对高洪芬的赠与款,与购房款无关。

  关于《现金借据》问题,刘志强称其向高×1借款的目的是支付购房款,但因其与高×1不熟悉,故借用了高洪芬的名义,但实际还款人系刘志强;刘志强将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交给高洪芬,由高洪芬偿还高×1。就此,高洪芬不予认可,并称该20万元系其所借,利息亦由自己偿还,刘志强作为见证人是为保证高洪芬可以还款。高洪芬另提供了刘志强的记账本以证明刘志强资助其31.4万元以购买涉诉房屋。该记账本由刘志强手写,载明:2007年为35960元+(37万元)房;2008年为54520元,加20万元(还义)。就该记账本,高洪芬称刘志强所记载款项均系刘志强为高洪芬的花费支出,故37万元以及20万元均为赠与款,高洪芬使用该赠与款购买涉诉房屋、偿还高×1的借款。刘志强则称该记账本系刘志强记载其在北京的消费支出,并非对高洪芬的赠与;并且,该内容亦可反映由刘志强偿还了高×1的20万元借款。

  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原因,高洪芬称其为生活方便而购买涉诉房屋,因刘志强资助了购房款,刘志强亦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高洪芬也就同意了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刘志强名下。高洪芬另申请岳×1、庞×1、尹×1作为证人,以证明由高洪芬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是方便工作以及由高洪芬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岳×1出庭作证称,其是高洪芬的朋友;2007年,因高洪芬想要购买房屋,岳×1曾经陪同高洪芬寻找房源,并陪同高洪芬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定金合同,交纳了购房定金。庞×1出庭作证称,其是高洪芬的朋友;2007年10月,高洪芬表示欲购买房屋,但资金紧张,故希望庞×1能够帮忙进行贷款,但因故未能办理。尹×1出庭作证称,其与高洪芬自2001年至2010年间系同事关系;因高洪芬住所离单位较远,经常上班迟到,故高洪芬曾表示希望购买房屋;2007年,高洪芬在天坛附近购买了房屋,购房时,高洪芬曾向单位借款以支付购房款,但单位未同意。对该证人证言,刘志强不认可高洪芬的证明目的。

  高洪芬另提供了张×1出具的尽快办理户口迁出事宜的《承诺书》,称刘志强系天津户籍,只有高洪芬才有迁移户口的需要,高洪芬以此证明高洪芬系涉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刘志强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高洪芬的证明目的。

  关于涉诉房屋的装修问题,高洪芬称由其自行出资,装修费约6万元;刘志强则称由刘志强出资,高洪芬协助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约3万元。

  经询,张×1的家属称张×1已经去世,关于出售涉诉房屋的相关情况,家属并不清楚。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表示,因时间久远,刘志强与张×1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已经离职,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已无法查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高洪芬虽主张其系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高洪芬与刘志强之间存在高洪芬以刘志强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高洪芬是涉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但刘志强对此予以否认,高洪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另,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问题,高洪芬亦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由高洪芬给付了全部或绝大部分的购房款。因此,高洪芬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高洪芬所有,要求刘志强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高洪芬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高洪芬、刘志强之间就涉诉房屋购房款的争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高洪芬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洪芬不服,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志强、刘五存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高洪芬未就其主张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高洪芬主张其与刘志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刘志强予以否认,虽高洪芬提供的证人证明高洪芬具有购买房屋的动机和意向,但不能证明高洪芬与刘志强之间存在借名买卖涉诉房屋的约定,故本院对于高洪芬的主张无法采信。

  关于高洪芬主张刘志强向其赠予大部分购房款一节,因刘志强否认该赠予,且高洪芬主张的款项系刘志强为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出资,故高洪芬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但应指出,虽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刘志强名下,但高洪芬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项,因市场原因,涉诉房屋现已升值,高洪芬除有权要求刘志强向其返还高洪芬所支付的购房款外,并有权要求刘志强对高洪芬出资升值部分给予补偿。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高洪芬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羽红

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

代理审判员  陈雨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