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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后运与刘莹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26 点击量:2247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四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后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

  委托代理人李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后运因与被上诉人刘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16时许,因沙河治理占地补偿问题,刘后运在北大沙河大刘桥头北侧阻碍刘莹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打斗过程中,刘莹将刘后运打伤,刘后运将刘莹腹部咬伤。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崮山派出所对该伤害案进行了调查,对刘后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刘莹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刘后运的伤情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

  刘后运受伤后于当日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05.16元,后于2013年8月23日至9月7日在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6726.60元,刘后运提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各一份及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就医过程及花费,以上刘后运共计花费医疗费8031.76元。刘莹对刘后运在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提出异议,对其花费与外伤是否有关申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87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后运伤后需要住院观察伤情并明确诊断给予相应治疗;其住院期间应用木糖醇氯化钠注射液(258.00)、转化糖注射液(67.00)及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176.10)为治疗糖尿病临床常规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为人民币501.1元,刘莹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双方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综上,原审认定,刘后运主张的医药费中应剔除与外伤无关费用501.1元,医药费计算为7530.66元。

  刘后运住院15天,其提交长清区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周,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加上休息天数计算误工,其实际误工时间为71天。刘后运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刘后运本人系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坡庄村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之和作为计算标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后运误工费损失为3155.51元。

  刘后运住院15天,其提供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昼夜陪护各一人,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人护理计算。刘后运主张护理人为其妻子苏运娥和儿子刘金朋,因均系在家务农人员,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之和作为计算标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后运护理费损失为1333.32元。

  刘后运住院15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50元。

  刘后运主张鉴定费200元,并提交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出具的发票4张,刘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刘后运主张受伤后交通费支出360元,并提供交通费花费单据一宗,但其上并未记载日期和起止地点,刘莹对刘后运的主张不予认可,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审酌情认定刘后运支出交通费为200元。

  刘后运主张刘莹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但本次纠纷对刘后运造成的身体伤害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对于刘后运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刘后运系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坡庄村居民,刘莹承包了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的部分沙河治理工程,刘后运因沙河治理工程占地补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2013年8月23日16时许,刘后运在北大沙河大刘桥头北侧阻碍刘莹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打斗过程中,刘莹将刘后运打伤,造成刘后运住院治疗的伤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刘后运的生命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查清了相关事实,对刘后运和刘莹均处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此予以采信。刘莹对刘后运进行殴打致刘后运受伤住院治疗,刘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后运在其承包土地被占用补偿问题未能解决的情况下,理应寻找正确的途径解决问题(比如找村委会协商等),但其通过阻碍刘莹承包的工程施工的方式予以解决,进而与刘莹发生争执,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刘后运对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后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刘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后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后运医疗费4518.40元;二、由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后运误工费1893.31元;三、由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后运护理费799.99元;四、由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后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由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后运鉴定费120元;六、由刘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后运交通费120元;七、驳回刘后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刘后运负担126元,刘莹负担103元;鉴定费1500元,由刘后运负担200元,刘莹负担1300元。

  上诉人刘后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包了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庄段的沙河治理工程,该工程规划占用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1.4亩及地上杨树、杏树若干。因补偿未到位,上诉人便通知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上诉人,在补偿未到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施工。双方发生冲突当天,被上诉人尚未施工到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23日下午无意识到所承包的土地上查看,恰逢被上诉人,上诉人明显感到被上诉人已饮过酒。当时上诉人再次告知被上诉人在补偿未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会同意被上诉人在其土地上施工。被上诉人便开始殴打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年老体弱,在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状况,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咬了被上诉人一口。在冲突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的问题,也不存在上诉人对冲突发生负责的恶意原因。原审认定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是错误的,并基于该错误认定上诉人对冲突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纳是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木糖醇氯化钠注射液等是为治疗糖尿病的临床常规用药,而上诉人咨询原为上诉人治病的主治医师所得到的回答是,上述三种药并非治疗糖尿病的专用药物,当时是作为注射其他药物的介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这三种药物的说明书。一审法院无视这一证据,仅采纳了鉴定结论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断,是明显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虽然在冲突过程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伤害,但上诉人对冲突的发生并没有原因责任,上诉人也没有阻碍被上诉人施工,因此,上诉人在该次冲突中并无多大过错,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四六的主次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该责任认定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莹答辩称,本案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阻止施工,而且在施工处建帐篷居住达一个多月。事发当日,上诉人及家人阻止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双方才发生互殴。该事实一审已经认定。事发后,上诉人到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因其病情不重,医院没有让其住院。上诉人随即到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其医疗费与其伤情无关,基本是治疗心脏病和糖尿病的费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对上诉人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仅扣除了糖尿病的治疗费用,对治疗心脏病的费用没有扣除。本案双方纠纷是由上诉人的不当行为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后运提交1984年6月长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2012年11月22日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坡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庄村委会)出具的“河道工程征地包产证明”、2013年3月22日坡庄村委会负责人出具的“欠3年包产款5880元”的欠条1份,以证明事发原因为坡庄村委会征其土地并欠其补偿款,刘莹在补偿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刘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土地使用证早已作废,其载明的地点不一定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承包的沙河治理工程是济南市长清区水利局发包的,有没有占用刘后运的承包地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刘后运、刘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系因沙河治理占地补偿问题,刘后运阻碍刘莹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莹将刘后运打伤。刘后运称坡庄村委会欠其占地补偿款,其应与坡庄村委会协商解决该问题,刘后运以此为由阻碍刘莹施工,最终导致纠纷发生,刘后运对其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原审据此确定刘莹的赔偿比例为60%,并无不当。刘后运的治疗用药,经鉴定部分用药与本次受伤无关,原审中刘后运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刘后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刘后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审 判 员  孟繁荣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