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晓丽与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4-11-27 点击量:2091次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0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郁晓丽。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risTempl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郁晓丽因与被上诉人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恩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晓丽,上诉人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郁晓丽与易恩孚公司于2007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易恩孚公司为郁晓丽购买社会保险。此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郁晓丽的工资标准以及按最低社保缴费基数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郁晓丽以电子邮件方式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9日,郁晓丽以易恩孚公司未按国家政策规定给其缴纳社保医保以及在职期间销售提成未发放为由,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易恩孚公司补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共计105209元;补足其在职期间所欠公积金企业应承担部分49987元;支付其在职期间销售提成款29155元。(2014)弋劳人仲第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易恩孚公司(被申请人)支付郁晓丽(申请人)在职期间销售提成款29155元;驳回郁晓丽(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郁晓丽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易恩孚公司已为郁晓丽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做了特别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企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不能发放给个人,且企业欠缴社保费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郁晓丽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故对郁晓丽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二、住房公积金是与房改政策有关的职工福利待遇,属国家政策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缴纳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于住房公积金部分,郁晓丽应向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三、关于销售提成,综合庭审查明事实,讼争的销售提成应属郁晓丽工资,仅是发放时间被平均分配到以后的12个月中。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易恩孚公司应将销售提成款支付给郁晓丽。易恩孚公司辩称其企业规定“当员工在公司工作时,佣金以工资形式支付;若员工离开,则停止支付”。该规定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另关于销售提成金额29155元,易恩孚公司并未否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数额与实际不符,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郁晓丽销售提成款29155元;二、驳回郁晓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郁晓丽上诉称:郁晓丽自进入易恩孚公司工作起,易恩孚公司没有按照郁晓丽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而是按照最低标准为郁晓丽缴纳,且未为郁晓丽购买住房公积金,郁晓丽在职期间易恩孚公司本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为49987元,该部分也是由郁晓丽自己支付的。易恩孚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侵犯了劳动者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易恩孚公司补足郁晓丽在职期间所欠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105209元;判决易恩孚公司补足郁晓丽在职期间所欠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49987元;判决易恩孚公司支付郁晓丽销售提成款29155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易恩孚公司承担。
易恩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郁晓丽关于补缴社保、公积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易恩孚公司不应该向郁晓丽支付销售提成。
易恩孚公司上诉称:一、2012年6月易恩孚公司重新制订《ENF销售佣金和延展工资规定》,该份制度是自2012年6月起至郁晓丽离职前适用的规定,已经将佣金与延展工资划分明确,郁晓丽离职后,其诉争的“销售提成”已发放完毕,未来的任职延展工资并非其离职应发工资。郁晓丽在知悉“延展工资”的支付条件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则对易恩孚与郁晓丽具有共同的约束力。销售业绩的10%延展工资是易恩孚公司对销售人员的佣金以外约定的未来任职月工资标准,其多与少是参照员工之前取得的销售业绩,是有条件有标准的工资制度,该部分工资发放时间为未来12个月,每月发放1/12,其获得此部分工资的前提条件是继续在公司就职(为任职工资),因此,郁晓丽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已发放完毕,郁晓丽主动辞职,“延展工资”并非销售提成,并且支付条件不成就,故不应向其发放。二、即便易恩孚公司需支付郁晓丽未来的任职延展工资,一审法院也未审理查明其具体数额。郁晓丽延展工资计算表表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未发放延展工资计3429.8欧元,郁晓丽2013年12月工资单证实郁晓丽已领延展工资114.94欧元,故未发放的延展工资折合人民币为27528.7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郁晓丽的一审诉讼请求,由郁晓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郁晓丽答辩称:《ENF销售佣金和延展工资规定》是易恩孚公司单方面发给员工的,员工一直不同意该标准。郁晓丽离职前工资发放标准是:无底薪,销售提成按照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发放,其中百分之十是当月发放,另外百分之十平分到未来十二个月发放,就是公司说的延展工资。公司按照这个标准发放工资,员工一直是不同意的。
二审期间,易恩孚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易恩孚公司已于2012年6月份将工资规定通过邮件发给了郁晓丽。郁晓丽发表质证意见为:公证是事后公证,不认可公证内容。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社保和公积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销售提成。易恩孚公司主张公司按照《ENF销售佣金和延展工资规定》发放工资,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易恩孚公司将该规定以邮件形式发到员工邮箱,但并未和员工进行双方确认。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员工工资发放形式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易恩孚公司与郁晓丽双方之间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故对于易恩孚公司主张按照《ENF销售佣金和延展工资规定》发放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易恩孚公司和郁晓丽均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未发放工资共计3429.8欧元无异议,且郁晓丽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3年12月已领工资114.94欧元,故易恩孚公司还应发放郁晓丽剩余工资折合人民币27528.7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郁晓丽销售提成款2752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恩孚商务咨询(芜湖)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郁晓丽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鲍 迪
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