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绵等诉刘凤荣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27 点击量:1907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绵。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炳然。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荣。
委托代理人盛乃龙,北京盛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泽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益投资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金贵,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计旺。
原审第三人胡晓渊。
上诉人刘新绵、庞炳然与被上诉人刘凤荣、被上诉人北京市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北京民益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民益中心)、原审第三人马计旺、胡晓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凤荣在原审法院诉称:刘凤荣原系顺义区×村民,丈夫庞克志于1999年1月22日去世,刘凤荣的五儿子庞学军于2010年10月20日去世。刘新绵与庞学军原系夫妻关系,刘新绵与庞炳然系母子关系。刘凤荣由于住房实际困难提出申请要求新批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刘凤荣在本村原老宅基地处另盖新房用于居住,新批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标准面积200平方米。2007年9月21日,刘凤荣委托儿子庞学军全权代为办理新批宅基地拆迁全部事宜。当日庞学军代理刘凤荣与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为刘凤荣,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412466元。同日,庞学军与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签订了另外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人为庞学军,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717798元。庞学军领取刘凤荣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后一直没有转交给刘凤荣。根据顺义区当时的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每人享有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还有人均不超过9平方米的优惠面积,每平方米2780元。庞学军生前告诉刘凤荣,其代办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即现在的北京市顺义区×房屋,该房屋为现房。2007年10月底,刘凤荣就开始在涉诉房屋居住,庞学军将刘凤荣的户籍地址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登记在涉诉房屋。刘凤荣在涉诉房屋一直居住到2009年年底,刘凤荣因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才去儿子庞学军的房屋居住。2010年10月20日庞学军去世后,刘新绵、庞炳然、裕鑫公司、民益中心与刘凤荣因涉诉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刘凤荣经调查发现,庞学军生前于2007年9月22日同一天签订了两份×优惠商品房屋购房确认单,一份是购买了×1房屋。同日,庞学军擅自使用刘凤荣的优惠购房资格和刘凤荣的拆迁补偿补助款认购了现在的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2007年10月12日,庞学军认购了×1房屋。现在涉诉房产尚登记在民益中心的名下。裕鑫公司在回迁安置房屋时审查失误,导致现在涉诉房产虽已经能够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在刘新绵、庞炳然不配合的情况下,民益中心至今不履行办理涉诉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两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刘凤荣认可庞学军代刘凤荣认购了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的事实。裕鑫公司和民益中心亦认可庞学军是代刘凤荣认购涉诉房屋,刘凤荣是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也就是被回迁安置人。涉诉房屋是安置给刘凤荣的,而且认购以后是刘凤荣实际居住使用的,刘凤荣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刘新绵、庞炳然在庞学军去世后抢占了刘凤荣的涉诉房产,并将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约1500元,刘新绵、庞炳然、裕鑫公司、民益中心的非法行为使刘凤荣不能在自己的涉诉回迁安置房屋居住,生活极其不便。基于刘新绵、庞炳然口头同意刘凤荣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实际却至今强行出租了涉诉房屋。根据本案涉诉房屋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刘凤荣现在只好主张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其他权利等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刘新绵、庞炳然、裕鑫公司、民益中心的行为给刘凤荣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判决和(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判决,两审法院确认刘凤荣是涉诉房屋的购买人。刘新绵、庞炳然未经刘凤荣同意私自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马计旺、胡晓渊,而刘新绵、庞炳然无权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刘新绵、庞炳然和第三人应当共同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刘凤荣。刘凤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新绵、庞炳然,马计旺、胡晓渊将北京市顺义区×(现楼牌号变更为:×)腾退给刘凤荣;2.刘新绵、庞炳然、裕鑫公司、民益中心赔偿刘凤荣涉诉房屋经济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刘新绵、庞炳然、裕鑫公司、民益中心承担。
刘新绵、庞炳然共同辩称:本案重新审理不能改变诉讼请求。(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判决跟本案有关系所以本案此前中止审理。本案的事实同(2012)顺民初字第3041号裁定及该裁定二审(2012)二中民终字第8196号终审裁定,刘凤荣要求涉诉房屋判归其所有,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顺义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庞学军取得涉诉房屋的合同性权利。再审案件的原审,刘凤荣请求确认涉诉房屋的购买人为刘凤荣,顺义法院对此驳回刘凤荣的请求,理由是刘凤荣的更名行为是同一合同行为,故没有支持刘凤荣的请求,而且该裁定刘凤荣没有上诉。再审终审判决在事实上没有对3041号裁定及终审裁定进行论述。刘新绵、庞炳然认为两个再审案件法院论述的事实不是法律事实。变更一个人是否为购买人,是一个民事行为,如果受民事法律保护,法院不可能对一个民事行为直接变更。刘凤荣原审的时候请求判令由刘凤荣居住使用,刘凤荣现在减少请求,也可以证明房屋并不是刘凤荣所有。二个再审案件虽然已经生效,但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有错误的,刘新绵、庞炳然正在寻求解决办法。对于刘凤荣第二项请求,考虑到损失,应考虑房屋究竟怎么使用,在诉讼期间刘凤荣不能主张,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
裕鑫公司、民益中心共同辩称:2007年9月22日签订购房确认单后,刘凤荣、死者、刘新绵、庞炳然均在涉诉房屋里居住使用,刘凤荣的户籍也登记在该处。2009年2月家庭协商如何居住和怎么居住跟裕鑫公司、民益中心没有关系。这三套房屋,除本案房屋外,还有其他的二套房屋都分给他们了,他们怎么居住跟裕鑫公司、民益中心没有关系。现在涉诉房屋占有收益,是刘新绵、庞炳然享有,与裕鑫公司、民益中心没有关系,裕鑫公司、民益中心没有收益,不同意承担经济赔偿。
第三人马计旺、胡晓渊共同述称:我们不同意腾退涉诉房屋,因我们已经与刘新绵签订了租赁合同。如果法庭判定我们应当腾退涉诉房屋,应当给予我们一定的时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学军系刘凤荣之子。2007年9月21日,庞学军代理刘凤荣与北京空港物流基地开发中心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刘凤荣,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412466元。庞学军于当日领取了该笔拆迁补偿补助款。2007年9月22日,庞学军作为购买人与裕鑫公司签订《清岚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使用刘凤荣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刘凤荣享有的优惠价面积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9平方米、商品房价面积34.19平方米的指标,以320376元的房屋总价款选购了本案诉争的北京市顺义区×(现楼牌号变更为:×)现房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民益中心名下。后刘凤荣与庞学军、刘新绵、庞炳然在诉争楼房内共同居住生活,刘凤荣的户籍亦登记在该处。2009年2月,庞学军、刘新绵、庞炳然搬至取得的×另一套,建筑面积为106.17平方米的楼房内居住生活。几个月之后,刘凤荣搬至庞学军处,与庞学军、刘新绵、庞炳然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0月20日,庞学军去世,当日,刘凤荣搬至其三子处居住生活。
2011年7月30日,刘新绵与马计旺、胡晓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新绵将诉争楼房出租给马计旺、胡晓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每年1万元,租金由刘新绵收取。
刘凤荣曾以刘新绵、庞炳然、裕鑫公司、民益中心为共同被告,诉请裕鑫公司、民益中心更正刘凤荣为诉争楼房×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购买人,诉争楼房使用权归刘凤荣,刘新绵、庞炳然将诉争楼房腾退。原审法院以(2012)顺民初字第110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凤荣的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顺民监字第1046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2)顺民初字第11056号案件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1056号民事裁定;二、确认北京市顺义区×(现楼牌号变更为:×)楼房的购买人为刘凤荣。刘新绵、庞炳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认为载明的部分内容为:再审中,刘凤荣表示对涉诉房屋使用权归刘凤荣,刘新绵、庞炳然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刘凤荣的诉讼请求另行处理未有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中,刘凤荣称因其为诉争楼房的购买人,而刘新绵、庞炳然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使用诉争楼房,该期间其未占有使用诉争楼房,裕鑫公司、民益中心在诉争楼房认购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导致出现失误,存在过错,故要求刘新绵、庞炳然、裕鑫公司、民益中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即租金损失1万元。刘新绵、庞炳然以(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及(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错误,且诉争楼房已经出租为由,不同意腾退诉争楼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根据已生效的(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和(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诉争楼房的购买人为刘凤荣,故刘凤荣享有该楼房的占有使用权。刘新绵、庞炳然及马计旺、胡晓渊不同意腾退诉争楼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刘凤荣所提刘新绵、庞炳然、马计旺、胡晓渊将诉争楼房予以腾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腾退时间由法院酌定。就刘凤荣要求刘新绵、庞炳然、裕鑫公司、民益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且考虑到刘凤荣曾与刘新绵、庞炳然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刘新绵、庞炳然,马计旺、胡晓渊将北京市顺义区×(现楼牌号变更为:×)楼房腾退给刘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新绵、庞炳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2)顺民初字第3041号裁定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8196号终审裁定书,已确定庞学军已经取得涉诉房屋合同性权利;2.本案依据的(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判决及(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正在抗诉程序中,且二审判决有意删除了上诉理由1中提到的法院生效文书;3.即使购房人改变了,但是涉诉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存在权利混同状态,需要析产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顺民再初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和(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诉争楼房的购买人为刘凤荣,故刘凤荣享有该楼房的占有使用权。而(2012)顺民初字第3041号裁定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8196号终审裁定书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对本案判决没有约束力。综上,刘新绵、庞炳然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新绵、庞炳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新绵、庞炳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丹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付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