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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与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27 点击量:2184次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

  委托代理人王体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琦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琦及委托代理人王体君,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琦、双龙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琦购买双龙公司的百乐购物广场三楼3376号摊位,建筑面积为29.49平方米,计238132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双方约定出卖人(双龙公司)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王琦购买商铺交付买受人(王琦)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百乐购物广场购铺统一经营销售折让书》、《百乐购物广场购铺统一经营销售折让书》约定,王琦将购得的百乐购物广场三楼3376号摊位“交于甲方(双龙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时间2006年1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甲方(双龙公司)将给予乙方(王琦)购铺总价款每年8.57%的销售折让”。2011年12月9日王琦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建筑面积为29.49平方米。200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了《百乐购物广场购铺统一经营销售折让书》。2012年8月7日辽源日报刊登以双龙百乐购物广场名义发布的公告,催促未办理交接商铺办理交接。

  原审法院认为,双龙公司与王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王琦购买的商品房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了产权,房屋管理部门登记面积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商品房面积应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准,不能认定双龙公司有违约行为,双方认为商品房面积存在误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为此而主张的诉求不能支持。王琦要求双龙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条件系指商品提供者提供商品欺诈,王琦在举证期间内未举出双龙公司提供商品欺诈行为证据,不能认定双龙公司提供商品欺诈行为,不符合三倍赔偿的条件,要求三倍赔偿理由不成立,诉求不能支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日签订了《百乐购物广场购铺统一经营销售折让书》,该书中约定王琦将购买的商铺“交于”双龙公司统一经营,双方已经履行。王琦如果没有收到购买的商品房,就没有“交于”双龙公司统一经营销售的商品房,其“交于”行为说明了王琦已经实质收到购买的商品房后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并已经获得收益权,充分体现了所有权内容。双方商品房交接自签订《百乐购物广场购铺统一经营销售折让书》时完成。双龙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王琦晚交接商品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而主张的诉求不能支持。双方自约定合同履行时间起至今已经数年,赔偿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琦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该认定双方争议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琦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王琦负担。本案反诉费50元由被告辽源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王琦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双龙公司。1、2005年12月23日,双龙公司与王琦签订了购买百乐购物广场三楼3376号摊位面积为29.49平方米,价款238132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如数交齐房款。2011年12月9日颁发了商品房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29.49平方米,但此房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交接手续(合同上均有关于产权商铺交接详细交接说明)。2006年8月,双龙公司通过测绘3376号摊位为28.48平方米(图纸中没有大楼柱体),与产权登记面积29.49平方米少了1.01平方米。而且将楼柱体面积重复计算,使王琦实际摊位面积再次减少大约0.3平方米(卖房在先,测绘在后,违反商品房销售办法,而且隐瞒缺少面积的事实)。2012年5月,王琦通过其他渠道才了解购买摊位面积不符的事实(双龙公司不能提供告知王琦的证据)。得知此事后王琦到法院立案,法院不予立案,通过上访渠道维权,于2014年4月立案。双龙公司没有进行补偿,故双龙公司欺诈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王琦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龙公司将商品房的侵权行为与商品房租赁合同混淆,原审法院以王琦与双龙公司签订的《百乐购物广场购铺统一经营销售折让书》认定双方的买卖商品房已交接,毫无道理,而且签订合同时是在测绘前。对王琦因双龙公司缺少面积的损失于不顾,将原本不可合并的法律关系人为混淆,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双龙公司,不尊重双方认可缺少面积的事实。3、双龙公司称楼柱体已计入公摊面积,可整个大楼凡是专有面积均让再次承担,这个事实有图纸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调查认定。4、因缺少面积给王琦造成的损失。二次出租时是双龙公司出据的勘测面积整体出租,不按产权面积给付租金,却按实际面积给付,已出租一年半,每月少得租金745.1元。二、原审违反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原审在双方存在大量分歧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民事判决,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开、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维护王琦的合法权益。

  双龙公司答辩称,一、王琦购买的商铺产权登记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面积相符,请求赔偿摊位面积损失不应当给予支持。二、王琦在商铺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就与双龙公司签订了百乐购物广场统一销售折让书,将所购买的商铺返租给双龙公司统一经营,并一次性收取三年半的返租款,所以根本不存在商铺延迟交付之说。三、楼柱体面积在房屋测绘时已计入公摊面积。四、请求支付迟延交付商铺的经济损失的诉讼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再给予保护。五、王琦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内容,二审法院不应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琦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琦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琦购买商铺后,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建筑面积为29.49平方米。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王琦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登记的建筑面积均为29.49平方米,双龙公司对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面积无异议,因此,双龙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中的有关商铺建筑面积的条款无违约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王琦取得的商铺产权证照,系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取得的,该产权证照是证明其享有该物权的合法有效的凭证,非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其产权证照所载明内容的合法性。王琦起诉以房产登记管理处通知其商铺面积比登记面积少1.01平方米,楼柱体占用专有面积0.32平方米为由,要求双龙公司赔偿面积差价款。对此,王琦的起诉依据无法否定其现有商铺产权证照中所载内容的有效性,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琦对该商铺登记的面积有异议,可通过申请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更正登记解决,待变更该房屋登记证照中的面积后,对于面积差价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双龙公司在与王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百乐购物广场购铺统一经营销售折让书》,该折让书中约定王琦将该商铺交于双龙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双龙公司定期向王琦支付折让款,双方的商铺返租合同已经履行,王琦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后,以出租商铺的形式已获得收益,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该折让书的同时已实际交付了买卖的商铺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上诉人王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夏秀芹

审判员  刘介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