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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侯县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28 点击量:3058次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3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广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种猪场。

  投资人江道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道必。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鼎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

  负责人林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礼成,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礼成。

  原审被告黄巧珍。

  原审被告江用国。

  上诉人闽侯县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公司”)、南平市种猪场、江道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下称“闽侯农行”)、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成鑫公司”)、江礼成、黄巧珍、江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30日,原告闽侯农行与被告成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35101200700008867《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7万元,用以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07年9月30日,被告东升公司与原告闽侯农行签订编号35901200700010678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东升公司为被告成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7万元;原告闽侯农行根据35101200700008867《借款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向被告成鑫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7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成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仅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止,被告成鑫公司尚欠原告编号3510120070000886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48368.57元仍未偿还。保证人江礼成、江用国、黄巧珍、东升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7年9月30日,原告闽侯农行与被告成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3510120070000925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以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南平市种猪场与原告闽侯农行签订编号35901200700011241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平市种猪场为被告成鑫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原告闽侯农行根据编号35101200700009251《借款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26日向被告成鑫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成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仅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止,被告成鑫公司尚欠原告编号3510120070000925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6397.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16919.75元仍未偿还。保证人江礼成、江用国、黄巧珍、南平市种猪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7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被告江礼成、江用国、黄巧珍签订编号:359052007000019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三位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59万元提供担保。

  2008年3月6日、2008年4月15日,原告闽侯农行与被告成鑫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35101200800001744号、合同编号35101200800002983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编号3510120080000174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2万元、编号3510120080000298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以经营周转;编号3510120080000174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编号3510120080000174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生效后,原告闽侯农行依约向被告成鑫公司足额发放了编号:35101200800001744、3510120080000298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止,编号:35101200800001744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成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整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40385.27元;编号:3510120080000298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383634.19元仍未清偿。2008年3月6日,被告江礼成与原告闽侯农行签订编号:359062008000015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闽侯县洋里乡洋里村建筑面积818.46平方米的房地产(侯房契证S字第28014号)暂作价人民币75万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为债务人成鑫公司最高额人民币32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2008年3月5日,被告南平市种猪场与原告闽侯农行签订编号:359052008000003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成鑫公司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在最高额人民币138万元提供担保。

  2008年3月6日,被告江礼成、江用国、黄巧珍与原告闽侯农行签订编号:359052008000003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三位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在债务人成鑫公司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提供担保。2008年4月15日,被告闽侯县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闽侯农行签订编号:35905200800000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债务人成鑫公司最高额人民币97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南平市种猪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已被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6397.32元,利息1689307.78元,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174万元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闽侯县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平市种猪场、江礼成、黄巧珍、江用国为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依约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江礼成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江礼成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种猪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江道必系被告南平市种猪场唯一投资人即实际控制人,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闽侯县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平市种猪场、江礼成、黄巧珍、江用国、江道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1006397.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689307.78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礼成、江用国、黄巧珍共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闽侯县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编号35101200700008867、35101200800002983《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932002.76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止)及此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南平市种猪场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编号35101200700009251、35101200800001744、35101200800002983《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金合计人民币616397.3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140939.21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江道必在本案中对被告南平市种猪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有权以被告江礼成提供抵押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侯房契证S字第28014号,建筑面积818.46平方米)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40385.27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66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侯成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东升公司、南平市种猪场、江道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东升公司发出传票,通过2013年12月17日开庭,但此后因其它被告需公告送达,故开庭延期,但原审法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后一直未告知东升公司,剥夺了东升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25101200800002983号《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4月15日,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闽侯农行从未向上诉人南平市种猪场催收过,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平市种猪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南平市种猪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江道必对南平市种猪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闽侯农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但存在拒收及送达不成功的情况,此后,原审法院对各被告又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东升公司未到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上诉人已对南平市种猪场进行了催讨,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此外,上诉人南平市种猪场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南平市种猪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江道必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江道必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平市种猪场上诉称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其二审已无权提出该抗辩。此外,根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可见,被上诉人闽侯农行已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1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南平市种猪场进行了催讨,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亦未超过。综上,上诉人南平市种猪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南平市种猪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江道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江道必对南平市种猪场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江道必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南平市种猪场的企业性质并非公司,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江道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裁判理由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先行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形下,对原审各被告均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原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6元,由上诉人闽侯县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平市种猪场、江道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