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思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01 点击量:2261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琳。
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际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宝。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玉明,章丘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张思友、郭际军、毕玉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传琳、滕培刚,被上诉人张思友、郭际军、毕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l、2008年5月13日,张思友与章丘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思友向章丘农信社借款l0万元。同日,章丘农信社与张思友、郭际军、毕玉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08年5月14日向张思友发放贷款l0万元,两个月后张思友将上述借款还清。2、章丘农信社诉称,2008年7月8日,章丘农信社向张思友发放贷款l0万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张思友尚欠本金986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张思友辩称,章丘农信社所诉的2008年7月8日的这笔借款张思友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款。2008年7月8日的《借款凭证》上“张思友”的签名及压名指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摁,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2008年7月8日的《借款凭证》上“张思友”的签名及压名指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日浩(2013)文痕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8年7月8日的《借款凭证》上“张思友”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中存疑指印不是张思友本人捺印。经质证,章丘农信社、张思友及郭际军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3、章丘农信社诉称,2008年7月8日,章丘农信社已经将借款l0万元打入张思友个人账户(901070600010101176922)。张思友辩称,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并提交存折一份(账号为901070600010101176922),经审查,张思友提交的的存折(901070600010101176922)中并没有2008年7月8日打入10万元的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张思友、郭际军、毕玉宝所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章丘农信社应依约向张思友发放贷款。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08年5月14日向张思友发放贷款l0万元,两个月后上述借款已还清。本案中,章丘农信社诉称于2008年7月8日向张思友发放贷款10万元,张思友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章丘农信社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张思友的签名、捺印非张思友所写、所捺,张思友存折中(账号为901070600010101176922)中也并没有2008年7月8日打入10万元的记载。章丘农信社提交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职责通知书欲证实章丘农信社曾向张思友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逾期催收和担保人履行职责是以合同的实际履行即贷款的实际发放为前提,本案中,张思友否认曾经于2008年7月8日收到贷款l0万元,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因前提不存在,故章丘农信社的诉称不成立。因此,章丘农信社要求张思友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章丘农信社不能证明2008年7月8日10万元贷款已实际发放,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元,鉴定费3000元,由章丘农信社负担。
上诉人章丘农信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章丘农信社已提交了从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办事处历史数据服务器处查询到的张思友个人账户(901070600010101176922)一年的银行流水信息情况,该信息显示,2008年7月8日,章丘农信社将10万元借款打入了张思友的账户,因此,章丘农信社已实际发放了借款。张思友的银行存折没有显示打入10万元的记载,但存折上留有明显的空白处,且空白处的时间段正是在2008年7月8日左右,很明显存折进行了伪造。二、张思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1400元,签收了借款逾期通知书,说明实际收到了借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思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2008年7月8日,张思友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假借张思友之名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章丘农信社称张思友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元这与事实不符,该款并非是张思友的还款,而是国家发给张思友家庭的补助费,是上诉人擅自划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因为当时张思友并不知道2008年5月的借款已经还清,所以还认为一直欠着该款,所以才在催收书上签的字,但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张思友所借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不存在欠章丘农信社借款这一事实,所以该催收通知书所发生的行为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郭际军、毕玉宝辩称,借款无效,担保也无效,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张思友与章丘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金额为1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8年5月14日,章丘农信社曾向张思友发放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当年6月30日还清。
二审期间,章丘农信社内部系统打印的张思友(901070600010101176922)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7月8日,转账存入10万元,随即转账支取10万元。张思友该账号存折有两行空白处,存折上无2008年7月8日的交易信息。章丘农信社认可取款时必须有存折和密码,张思友则主张2008年7月8日存折一直由其持有。
章丘农信社还提交了客户签名为“张思友”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客户签名为“刘迎平”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张思友收到10万元借款后,将款项转到刘迎平名下。张思友、郭际军、毕玉宝均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7月8日张思友并未在场,取款凭证不是张思友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张思友与章丘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可在贷款期限内循环使用,且“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可见,借款凭证是认定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现已证实借款凭证不是张思友本人签字,章丘农信社提交的客户签名为“张思友”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也不能确认系张思友本人所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章丘农信社虽提交了张思友签字的借款逾期还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不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基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章丘农信社依据虚假的借款凭证主张与张思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要求其偿还欠款,于法无据。章丘农信社主张没有存折和密码,不能取走借款,但张思友存折上没有2008年7月8日的交易记录,章丘农信社无证据证明张思友的存折在2008年7月8日到该社进行过交易,是张思友将借款取走。章丘农信社认为张思友的存折存在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章丘农信社认为其与张思友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张思友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刘 霞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