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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刚与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01 点击量:2364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刚。

  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慧,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刚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郑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因患前列腺炎于2011年10月18日到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以下简称电力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前列腺增生。经过相关检查后,电力医院为我做了前列腺切除手术。术后,留院观察期间,被确诊为前列腺癌。我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后不久,即出现严重尿失禁。我发生该病症后,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4月16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做了检查,两次检查结果都认为是电力医院在给我动手术时,碰到了我的膀胱肌,致使我膀胱肌收缩功能受损,出现严重的尿失禁现象。上述检查结果证明电力医院对我术后病症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我起诉要求电力医院赔偿医疗费165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446元、住宿费19120元、医疗用品费11824元、护理费7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6950.38元,以上共计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电力医院辩称:首先,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我院在术前、术后都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其次,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的检查结果未表明郑刚所说“两次检查结果均认为是我院在给其动手术时,碰到了其膀胱肌,致使其膀胱肌收缩功能受损”。郑刚的出院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其出院后一段时间并无其所说的症状。郑刚所称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与手术相隔10个月时间,况且在该项检查中,并没有检查出郑刚所述的“膀胱肌收缩功能受损”。北京协和医院的检查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在术后一年半的时间,由于郑刚年事已高,出院后其自身是否出现过其他状况,是否去过其他医院做过其他治疗,是否按照医生要求进行术后的锻炼都可能是其自认为的“膀胱肌收缩功能受损”、“严重尿失禁”的诱因,而不能就此认定系我医院手术造成。再次,我医院诊疗行为无失误、无过错,与郑刚所称的“膀胱肌收缩功能受损”、“严重尿失禁”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郑刚认为上诉情况系手术造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郑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的适用仍然需要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不仅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并且需要考察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具备。本案中,电力医院在术前告知书中关于手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告知不充分,未将术后可能发生尿失禁的风险告知患者,但与郑刚现在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电力医院侵权。但考虑到郑刚年岁较大,尿失禁对其生活的影响,以及电力医院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的过错,应对郑刚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故对郑刚要求电力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郑刚二万元;二、驳回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郑刚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并主张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电力医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郑刚因“8月前无明显诱因发现夜尿增多,伴尿频尿急症状,及排尿不尽感,无肉眼血尿,无发热,近3月来患者夜尿增多,多达10次每夜,尿频尿急症状加重”,门诊以“前列腺增生”收治至电力医院。同年10月28日,电力医院为其实施了“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翌日,郑刚前列腺穿刺病理回报为前列腺增生,引流通畅,尿色淡黄。同年11月8日,术后病理回报为前列腺癌,电力医院考虑此癌为偶发癌给予郑刚行诺雷德及氟他胺治疗。同年11月9日,郑刚出院。2012年9月7日,郑刚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泌尿外科就诊,诊断为:尿失禁。后郑刚陆续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电力医院、广安门医院、大兴区医院、广外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就医,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其共支付医疗费2167.24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郑刚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电力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参与度及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电力医院对患者郑刚术前的前列腺增生诊断无误。具备手术指征。2、电力医院在术前行检查时发现患者PSA升高后,随即进行了前列腺活检符合医疗规范。3、术后病理为“前列腺癌”与术前活检不符,反映出临床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及临床病情的复杂性,电力医院无过错。4、电力医院术前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尿失禁的并发症,但在术前告知书中没有明确提出,视为存在术前告知不到位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关。综上所述:电力医院在对郑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郑刚支付鉴定费8000元。

  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理中,郑刚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手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报告、北京协和医院检查报告、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电力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仍应考虑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病历材料进行了质证、封存,并移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检材使用。该中心按照相关程序对本病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电力医院在对郑刚的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告知不充分的过错,但该过错与郑刚的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郑刚以其诉请理由要求电力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现原审法院考虑尿失禁对郑刚生活的影响及电力医院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的过错,酌情判令电力医院给予郑刚一定数额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刚针对其上诉意见,没有提供新证据,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8000元,由郑刚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刚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代理审判员 袁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