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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夏晖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01 点击量:1637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晖。

  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裕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威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轶、杨芳,夏晖的委托代理人宋正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夏晖与宝威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夏晖从事销售、管理、生产或宝威裕达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业务。合同签订后,夏晖在宝威裕达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司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夏晖的月平均工资为2284.83元。宝威裕达公司为夏晖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夏晖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21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86.42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572.12元,合计2079.54元。宝威裕达公司的《员工手册》3.4.2条注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1、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员工未如实说明自身情况,或隐匿违法违纪或受到处分事实、提供虚假学历/资格证明,以欺诈、隐瞒、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公司在不知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3、员工在劳动合同签订、续订或变更过程中不按公司规定流程办理相关手续,经书面提醒仍不予配合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4、员工隐瞒真相,提供虚假离职证明,但暗中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5、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困难(连续2个月未完成规定工作任务),经公司发出书面纠正通知之日起7天内拒不改正的;6、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详见《员工手册》奖惩规定;7、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8、员工依法追究法律或刑事责任的;9、国家或地方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2年3月27日,夏晖收到了宝威裕达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了解了相关内容。2013年12月25日,夏晖申请补休,宝威裕达公司审批通过,审批补休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23:59分止,2013年12月27日,夏晖申请补休,宝威裕达公司没有审批通过。宝威裕达公司没有成立工会。2014年1月11日,宝威裕达公司以夏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夏晖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夏晖,夏晖离开公司。宝威裕达公司发放夏晖的工资至2014年1月11日,宝威裕达公司发放夏晖2014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工资为617.04元。2014年1月20日,夏晖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威裕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夏晖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的工资772.03元,赔偿金4632.16元,社会保险费2079.54元,共计7483.73元;驳回夏晖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上述裁决书于2014年3月31日送达夏晖。夏晖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夏晖2014年1月1日至11日的工资838元;2、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夏晖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339元;3、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夏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40元;4、宝威裕达公司赔偿夏晖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080元;5、宝威裕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夏晖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宝威裕达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夏晖要求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11日的工资8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宝威裕达公司应支付夏晖2014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工资945.45元(2284.83元/月÷21.75天×9天(2014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工作日为9天)】,宝威裕达公司已支付夏晖617.04元,还应支付328.44元(945.45元-617.04元)。关于夏晖要求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339元的诉讼请求,因宝威裕达公司已于2012年3月27日与夏晖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夏晖要求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夏晖申请2013年12月25日至26日的补休已通过宝威裕达公司的审批,仅2013年12月27日的补休申请没有通过宝威裕达公司的审批,宝威裕达公司就以夏晖旷工3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因宝威裕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员工手册》并未规定旷工3天属于公司可单方面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宝威裕达公司解除与夏晖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宝威裕达公司应支付夏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39.32元(2284.83元/月×2个月×2)。宝威裕达公司未为夏晖缴纳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夏晖自行缴纳了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1572.12元,宝威裕达公司应予以赔偿;夏晖自行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486.42元,夏晖要求宝威裕达公司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个人账户,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本案中,夏晖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284.83元,宝威裕达公司应赔偿夏晖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95.96元(2284.83元/月×1.4%×3个月);大额医疗保险不属于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范围,夏晖主张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其大额医疗保险费损失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宝威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夏晖2014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工资328.44元;二、宝威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夏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39.32元;三、宝威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夏晖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1572.12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95.96元;四、驳回夏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缴纳。

  宝威裕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宝威裕达公司无需向夏晖支付工资328.44元、赔偿金9139.32元、基本养老保险损失1572.12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95.9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晖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宝威裕达公司还应支付夏晖工资328.44元错误。公司已经足额向夏晖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全部工资617.04元,为夏晖缴纳了2014年1月的社保,并从夏晖应发工资中代扣代缴了社保金227.78元,但一审判决并未在应支付的工资中给予扣除。夏晖的诉请是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1日的工资838元,一审却判决公司应支付夏晖该期间的工资945.45元,超出了夏晖的诉请。2、一审以宝威裕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支付夏晖赔偿金9139.32元错误。夏晖2013年12月25日至26日的补休申请是“已审核”并非“已审批”,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补休申请需经人力行政经理审批通过后才能认定为已获得补休批准,所以夏晖在25日、26日的补休申请未获审批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岗应认定为旷工。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的,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没有要求公司提供《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相关证据,即认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错误。即使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未经过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讨论,员工手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且夏晖入职时就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并知悉该手册内容,应认定《员工手册》内容有效,对夏晖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员工手册》未规定旷工3天属于公司可单方面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条件是错误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4条考勤违纪处罚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本年度累计旷工达5日,除旷工日不计薪外,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焙偿金。”夏晖未向公司请假,连续旷工4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夏晖的劳动关系合法合规,无需支付赔偿金。3、宝威裕达公司未能为夏晖缴纳2012年4月至6月的社保系因夏晖尚未退保,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向夏晖赔偿社保费用。社保费用本应由用人单位直接缴付给社保部门,而一审法院判定宝威裕达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赔偿给夏晖没有法律依据。

  夏晖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宝威裕达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夏晖调休手续未完成证明”显示,夏晖2013年12月13日与2013年12月25日的补休申请状态均为“已审核”。2013年12月25日的休假时间为“2013-12-2500:00”至“2013-12-2623:59”。二审庭审中,宝威裕达公司陈述夏晖2013年12月13日没有上班。公司以夏晖在2013年12月25至27日连续旷工3天为由与夏晖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夏晖是否存在连续旷工三日的情形、宝威裕达公司解除夏晖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方面,夏晖在2013年12月13日的补休申请状态与2013年12月25日、26日的补休申请状态均为“已审核”。夏晖在2013年12月13日未上班,宝威裕达公司并未主张夏晖2013年12月13日未上班的行为是旷工行为,亦未对其行为予以处罚。该公司主张必须完成审批才能休假的理由不充分。另一方面,夏晖申请2013年12月25日、26日的休假是补休,即对其因加班而丧失的休息时间的补偿,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本应及时安排劳动者休息,但宝威裕达公司既未主动安排夏晖补休,也未及时对夏晖是否可以休假作出明确表示,故该公司在夏晖休假后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有违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休息权利的保障。综上,本院对宝威裕达公司提出夏晖擅自离岗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宝威裕达公司以夏晖连续旷工3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夏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39.32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宝威裕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夏晖2014年1月1日至1月11日工资328.44元。本院认为,因宝威裕达公司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为夏晖代缴了2014年1月社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宝威裕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已支付的工资中未考虑该费用并无不当。因夏晖主张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11日的工资为838元,原审法院按945.45元进行计算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宝威裕达公司还应支付夏晖的工资为220.96元(838元-617.04元)。

  三、宝威裕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夏晖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宝威裕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夏晖拒绝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公司在此期间未依法为夏晖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对夏晖于此期间自行缴费而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夏晖已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宝威裕达公司不可能再到社保部门补缴,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夏晖基本养老保险损失1572.12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95.9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宝威裕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夏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39.32元;三、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夏晖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1572.12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95.96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夏晖2014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工资328.44元;四、驳回夏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夏晖2014年1月1日至1月11日的工资220.96元。

  四、驳回夏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