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驻国家发改委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办事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2-12 点击量:1501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
根据国家发改委统一部署,国家能源局在发改委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专门窗口,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咨询业务,并于12月1日开门试运行。现将《国家能源局驻国家发改委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办事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驻国家发改委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办事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驻发改委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相关工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职能转变和作风转变,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驻发改委政务服务大厅相关窗口主要办理我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业务咨询。
第三条 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保留的我局行政审批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大厅相关窗口受理。政务服务大厅相关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政务服务大厅办公场所和我局门户网站行政审批在线办事系统,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示范文本、业务咨询电话。
第五条 政务服务大厅相关窗口办理行政审批相关事务,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行统一接收、统一答复、接办分离。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实行网络预登记。申请人可通过我局门户网站行政审批在线办事系统,进行注册申请并远程登记申报信息、上传申报材料,也可在政务服务大厅现场自助完成。申报材料纸质文本可通过邮局寄送,也可现场递交。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经政务服务大厅初审、承办司局复审后,确认依法属于我局受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大厅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确认依法属于我局受理范围,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大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认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政务服务大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政务服务大厅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八条 政务服务大厅负责对外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申请的受理结果,并提供审批事项办理进展查询服务。申请人可在政务服务大厅现场咨询,也可通过网络查询。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批准文件,原则上通过邮局寄送。申请人也可凭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到政务服务大厅现场领取。
第十条 政务服务大厅设有信息查询屏、文件查阅区等,主动公开我局政府信息,并依法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工作按照《国家能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闻宣传、信访、能源监管、行政复议、纪检监察举报等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专利基础数据资源申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社会公众更加便捷地获得专利基础数据资源,促进专利的创造和运用,规范专利基础数据资源申请流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基础数据资源是指由各国家、地区或组织的知识产权机构提供的未经加工和处理的专利数据资源。
第三条 专利数据服务试验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为社会公众提供专利基础数据资源的更新数据服务平台。
第四条 依据国家政策和与其他国家、地区或组织签署的协议,系统提供专利基础数据资源,包括著录项目、申请公布和授权公告等数据(详见附件),如有变更将及时在系统中公布。
第五条 为保障系统的服务质量,采用由两个服务方分别提供服务站点的服务方式。
第六条 各服务站点均提供网页网站服务、文件传输站点服务、数据服务、咨询服务和日常管理等服务内容。
第七条 用户可以任选一个服务站点,注册成为其系统用户,获得该服务站点的各项服务。
第八条 用户应保证注册时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注册信息将作为协议签订时材料核对的依据。
第九条 用户在系统中选择所需下载的专利数据资源并提交申请后,应打印由系统生成的《数据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连同协议附件《申请数据资源清单》和单位(个人)证明文件复印件,签字盖章后一并寄送至服务方。
第十条 服务方在收到纸质协议后,将会在3到5个工作日内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材料核对结果,并为材料核对无误的用户分配数据下载账号和密码,寄回服务方签署的协议文本。
第十一条 用户可使用分配的数据下载账号和密码,登录该服务方文件传输服务站点下载申请资源的更新数据。
第十二条 用户不得将通过系统获得的全部或部分专利基础数据资源原样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三条 用户如需变更《申请数据资源清单》,须在系统中提交变更请求,2个工作日内由服务方确认,根据变更通知下载变更后的数据,协议附件《申请数据资源清单》将以系统中最后一次确认的变更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用户可以通过邮件和电话等多种渠道向服务方咨询专利基础数据资源服务相关事宜,反馈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数据或系统问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动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