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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规范公告送达
发布日期:2014-12-15 点击量:1759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丰骏杭
为了对一些恶意逃避履行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有了有效的制约,使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权利可以尽快得到行使和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告送达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其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和制度设置上也存在许多弊端,需要进行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会提出采用公告送达文书,而他们存在利用公告送达来逃避对方质证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目的的可能。通常情况下,在起诉时,原告应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对于一些关系比较紧密的原被告,如兄弟姊妹之间发生的诉讼,如果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等。法院应该重点进行审查,其是否存在故意不告知的情形。将证明“下落不明”的责任分配给原告。
此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科学。公告的目的是为了通知被公告人知悉并出庭应诉,因此必须采用有可能为被公告人知悉的途径来公告。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告送达方式:
第一种公告方式为法院采取在法院内部公告栏公告,这种情形下,作为被公告送法人,除非其是经常去法院“围观”的人员,否则知晓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种方式应取消。 第二种公告方式为在被公告送达人原居住地张贴,法条设置的出发点是原住所地人员可能对被送达人的情况比较了解,依此逻辑,也可以向被送达人工作过的单位等了解情况。
第三种公告方式为报纸公告,如杭州市辖区内人民法院经常采取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文书的方式,但现在报纸的受众正在减少,且专业性极强的法律类报纸,普通民众更是很少阅读。是否重点考虑综合性报纸与杂志?另外在公告次数上可以考虑至少公告三次,最大程度保障被公告人的诉讼权利不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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