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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人的追续权

发布日期:2012-04-28 点击量:2073次

    在艺术市场上,广泛存在着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中间商利益分配不公平的现象。许多艺术家到晚年或者去世以后才成名,此时,大部分作品早已低价卖出,转售利润几乎都落入艺术商手中,作者或其继承人不能从中取得任何收益,即使是年轻时就已经成名的艺术家,在作品首次销售时价格相对比较合理,也同样面临着早期作品暴涨的利润被艺术商独占的现象。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作为创造者的艺术家生活窘迫与转售者获取巨额利润之间的巨大反差。这种现象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并质疑艺术市场交易规则的公正性。

    追续权制度1920 年产生于法国,是一项为平衡艺术作品原件作者和艺术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不均而创设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它使作者在其艺术作品原件售出后,如果被再次出售时达到法定条件,则对作品销售收入享有提取一定比例金额的权利,从而极大地改变了艺术创造者不利的经济地位。

    追续权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引入,但这一制度从产生起就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而且,有关其合理性的探讨也从未停止过,比如:艺术品价值增值源于哪里?权利穷竭原则是否适用于追续权?以及追续权是否会对艺术市场造成破坏等这些问题,一直是追续权制度支持与反对双方争论的焦点。但笔者认为,追续权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一方面,艺术品价值增值的根本来源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作者有权从转售增值中获得收益;另一方面,追续权制度以民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为理论依据,它通过从得利一方的转售增值所得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收益,作为对构成了“非常损失”的作者的经济补偿,在不破坏交易安全和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使失衡的利益关系回归平衡的支点,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因此,有必要设立追续权制度以更好地保护艺术创作者的利益。纵观我国,艺术家作为市场主体的日渐独立、艺术品交易市场的日益成熟繁荣以及集体管理组织的逐步完善与发展等现实状况为追续权制度的引入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也使得追续权制度的实施具备了可行性,因此,我国建立著作追续权制度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责任编辑:翁坚冰

(转自林海燕《论追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