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不履行户口登记变更姓名法定职责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22 点击量:1901次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遂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49425-2。
法定代表人朱昌建,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艳,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唐宇,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户政中队民警。
原审原告丁某某诉原审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以下简称安居公安局)不履行户口登记变更姓名法定职责一案,安居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安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安居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艳,委托代理人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户籍所在地的遂宁市安居区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为原告上报公安局户口登记上户时误将丁某博的“博”字写成了“悼”字。因原告年幼且长时间随父母在外地学习生活,未曾发现错误并申请更名。2009年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原告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因“悼”字多有贬义,对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巨大影响和伤害,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安居公安局梧桐派出所申请更名,派出所民警在审核中发现原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符合更名条件,遂口头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又向安居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及遂宁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户政大队提出变更申请,因不符合变更条件,被告及遂宁市公安局均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办理并告知了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更名登记决定的依据是《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户政管理提高便民利民服务质量的意见》中“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在公安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以前,一律不予变更姓名、更改年龄”的规定,该文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且在行政法规、规章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裁判案件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家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本院在审理中将《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户政管理提高便民利民服务质量的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四川省公安厅作为省级户口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了《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户政管理提高便民利民服务质量的意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依据该规范性文件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告丁某某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在公安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以前,不予变更姓名,被告安居公安局拒绝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起诉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上诉人户口簿上的姓名更名为“丁某博”。(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姓名自其出生时一直叫“丁某博”。2.上诉人的姓名是因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失误,在申报户口时误将“丁某博”的“博”字写成了“悼字”。3.被上诉人拒绝变更姓名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4.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居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安居公安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安居公安局不予办理丁某某姓名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居公安局在一、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户政管理提高便民利民服务质量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
2.川公发(2009)58号。
3.《遂宁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证明上诉人更名申请不符合更名条件。
上诉人丁某某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安居公安局所出示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前述文件规定的内容不能与法律、宪法抵触,双方的认识有偏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姓名不能变更;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此证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相抵触,不应适用;对第四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条件。
上诉人丁某某在一、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上诉人身份和相关情况。
2.沈阳市小学成长纪实。
3.毕业相片。
4.沈阳市沈河区马官桥小学证明,第2-4项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使用丁某博这个名字。
5.遂宁市安居区村委会证明,证明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失误将上诉人姓名登记错误。
6.公证书。
7.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曾有犯罪纪录及原告已刑满释放并从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8.更名申请书。
9.省长信箱交办件回报单,第8-9项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交更名申请。
10.新华字典对“悼”字的解释。
11.《户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证明上诉人享有变更姓名的权利。
1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宪法》第三十八条,证明上诉人不属于不予更名的范围。
被上诉人安居公安局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4项证据因被告未进行核实,不置可否;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但因公证书中无对违法犯罪纪录的公正,不符合更名条件;对第7、8、9、10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1、12项证据,对法律条文无异议,但对其理解适用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被上诉人安居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工作,有依法对上诉人“丁某某”姓名变更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能和职责。上诉人“丁某某”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己的姓名权,亦有权申请姓名变更登记,上诉人“丁某某”申请姓名变更,亦不属于《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中第九条第四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一律不准变更姓名”的规定。且上诉人“丁某某”申请姓名变更并没有改变其原身份号码,不影响对其身份的确认。被上诉人安居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丁某某”申请姓名变更的申请后,应当对上诉人“丁某某”的申请履行职责,为其进行姓名变更。被上诉人安居公安局在答辩时称,上诉人“丁某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是错误的,应当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恰当,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二审中予以纠正。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居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履行为上诉人丁某某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的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文
审判员 肖云燕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