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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信大伟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等诉王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2-22 点击量:2148次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信大伟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军。

  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斌,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风,汉放。

  委托代理人刘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化阁。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

  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大伟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解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郭军之,上诉人解军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被上诉人王在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岭,被上诉人邢风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解化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7日18时48分左右,王在斌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800M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邢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邢风、李莹受伤,李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8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8231.82元。2014年1月25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惠临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邢风之伤构不成伤残等级标准;2、邢风院内外护理期限共为10天,护理人数为1人;3、邢风误工时间为30天。邢风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12月18日,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邢风索尼牌电动车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1000元。邢风支付鉴定费50元。大伟公司在惠民县申桥设置教学点,由解军负责。解军雇佣王在斌在大伟公司惠民申桥点从事教练、教学工作。事发前一天,解军安排王在斌联系学员去大伟公司练车。事发时,王在斌驾驶鲁M×××××小型客车载着驾校学员陈新英等人从大伟公司学习车辆驾驶后返回大伟公司在惠民县申桥教学点,返回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鲁M×××××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为王在斌,在华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给邢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误工费1480.50元(49.35元∕天×30天)、护理费493.50元(49.3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3385.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王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邢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时,王在斌系解军雇佣人员,从事雇佣行为。因此,对于邢风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解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王在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鲁M×××××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邢风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邢风的损失,华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内兼顾其他受害人赔偿份额、按照邢风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大伟公司主张未在惠民县设置分校,仅在惠民县申桥设置报名点,未雇佣王在斌从事教练活动,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结合事故受伤人员陈述、申桥点教练设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可以认定:王在斌受解军雇佣及管理,使用大伟公司的教练车在惠民县申桥从事教练行为。事发时,王在斌受指派驾驶车辆载着学员去大伟公司练习车辆驾驶,返回惠民县申桥点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大伟公司对惠民县申桥点的报名及教学未尽到全面管理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且是驾驶培训盈利机构,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大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邢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风损失534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解军赔偿邢风经济损失5627.31元,王在斌及大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邢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解军、王在斌、大伟公司负担75元,由邢风负担25元。

  宣判后,大伟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申桥没有教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在斌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学员的教学活动都在上诉人自己的场地上由有教练资格的教练教学。上诉人和王在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在斌没有教练员资格证书,大伟公司不可能聘任王在斌为教练,至于王在斌主张与大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找了两三个证人说王在斌教过其开车外,没有其他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王在斌提供的车管所有关学员的驾考登记信息上,也明确载明教练是其他人员。如果个别学员说王在斌教过其学车属实也属个人行为,非上诉人安排,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王在斌与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大伟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从未承诺,也没有安排,更没有义务接送学员,学员来回都是自行安排。而事故发生在学车结束后回去的途中,王在斌开着自己的车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王在斌向各乘车人每人收取了30元车费。这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因为运输合同导致他人伤害,应该自担其责。上诉人在惠民申桥只是报名点,从未安排过教学,管理无从谈起。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解军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鲁M×××××小型客车的车主是王在斌,王在斌收取到大伟公司练习的学员租车费30元,王在斌的行为是个人进行出租车服务的行为。上诉人没有雇佣任何人、任何车辆运送学员到大伟公司。所以,一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二、申桥报名点是大伟公司设立,负责人是解化阁,教练车由大伟公司提供,学员的学费由报名点收取后转交大伟公司,学员最后都要到大伟公司进行场地练习和考试,报名点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在斌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运送学员并收取租车费,已经与学员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看出,上诉人既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更不是雇主,在该交通事故案件中与王在斌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在斌辩称,第一,一审查明王在斌是解军为山东大伟公司雇佣的教练这一事实是正确的。大伟公司认可在申桥设立报名点,大伟公司认可上述报名点的负责人是解军;王在斌是解军雇佣的在该教学点上进行教学的教练员;大伟公司否认王在斌系其教练,但是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在大伟公司学习时的教练就是王在斌没有别人。学员的学费都通过王在斌或是解军交给了大伟公司。本案事实是大伟公司默视解军招生并进行相关科目培训,其在教学管理中存在过错。第二,王在斌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教学点负责人解军电话通知王在斌第二天到阳信参加场地训练的学员名单,并要求王在斌联系相关学员到大伟公司本校进行学习。王在斌从事教学工作的地点主要是在申桥教学点,因此王在斌到达申桥教学点即开始履行职务行为。鉴于王在斌在本案中实际驾驶车辆给受害人造成伤害,除了两上诉人的管理、雇佣等过错行为外自身具有过错,因此,对一审的判决结果王在斌不持异议。恳请法庭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于交强险判决部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解化阁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过程中,解军向法院提交《分校借用教练车辆协议书》两份、大伟公司出具的借用车辆押金收条两份、现使用的车辆照片六张、行驶证一份、缴纳学员学费的收据五份,能够证实解军使用的教练车辆系大伟公司提供,同时证实大伟公司在申桥设立分校,由解军负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在斌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在履行职务;2、大伟公司与解军的关系。

  一、关于王在斌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在履行职务的问题。王在斌系解军直接负责雇佣的教练,学员到大伟公司来回路途由解军直接负责安排,并由解军安排王在斌通知学员在申桥分校集合后统一乘坐王在斌的车辆到大伟公司学习,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在斌作为解军直接负责雇佣的教练,无论是在申桥分校从事驾驶教学行为,还是在大伟公司场地从事驾驶教学行为,或者接受解军指派在申桥分校与大伟公司之间接送学员,均系从事职务行为,无论王在斌是否收取学员钱物,不影响其从事职务行为的认定。王在斌作为申桥分校的驾驶教练,即使未收取学员钱物甚至未搭载学员而自己去大伟公司场地对相关学员从事驾驶教学行为,其本身往返申桥分校与大伟公司的过程也是其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王在斌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给他人造成损失,解军对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在王在斌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解军上诉主张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王在斌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系从事职务行为,但王在斌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在斌可以对解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大伟公司与解军关系的问题。解军作为个人不能经营驾驶培训业务,大伟公司违规在申桥设立分校,实际由解军负责,教练车由解军向大伟公司借用,双方签订《分校借用教练车辆协议书》,并且每车向大伟公司交押金10000元,大伟公司给解军出具收条,教练车借用期限为一年,解军负责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电瓶和轮胎的更换由大伟公司负责,日常训练所需油料由解军负责。学员将学费缴纳至申桥分校,后大伟公司按照一定方式对学员缴纳的学费与解军进行分割,解军具体负责招聘教练王在斌并组织在申桥分校的教学工作,学员日常学习在教学点,考试前到大伟公司学习并参加考试。大伟公司主张未借给解军车辆,但解军提供的《分校借用教练车辆协议书》、大伟公司出具的收条、现使用的车辆照片、行驶证,足以证实大伟公司向解军出借教练车辆的事实。解军主张申桥分校负责人系解化阁,但与大伟公司签订《分校借用教练车辆协议书》的相对方系解军或其妻子,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解军作为个人无经营驾驶培训业务的资格,大伟公司又违规设立申桥分校允许解军以其名义招生、教学,解军的招生、教学行为均以大伟公司名义进行,教学过程中使用的也是大伟公司的教练车辆,学员考试前也到大伟公司场地进行学习,考试均以大伟驾校学员名义进行。无论大伟公司与解军内部之间如何约定利润分配、风险负担和日常经营模式,学员和第三人均有理由确信解军的行为对外系大伟公司的行为,大伟公司在允许解军以其名义对外招生、教学的情况下,对于解军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也应负责,大伟公司应对解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大伟公司和解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山东省阳信大伟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解军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孙兴春

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